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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3)鄂10刑终42号

陈某斌,男,1966年10月11日出生,原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至2021年期间,陈某斌利用担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执行局局长、副院长等职务上的便利或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易某、朱某、葛某等人在介绍案源、债权申报、股权过户等事项上谋取利益,收受人民币102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人民币929万元

1.2008年,陈某斌在办理中建三局二公司申请执行泰信公司案时,追加武汉国际信托公司为被执行人,裁定对武汉国际信托公司实际持有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500万发起人股进行拍卖,湖北聚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隆公司)参与竞拍,陈某斌为聚隆公司实际控制人葛某提供股权竞拍、股权过户等事项的帮助,向葛某索要人民币41万元。

2.2009年,陈某斌在办理中国建筑第三工程局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二公司)申请执行武汉泰信农副产品市场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案时,介绍广西顺运律师事务所律师朱某担任中建三局二公司诉讼代理人,向朱某索要人民币290万元。

3.2017年6月,陈某斌在办理武汉汽车公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园实业公司)破产案件时,为债权人刘某1提供债权申报、债权确认等事项的帮助,向刘某1索要人民币140万元。

4.2017年6月,陈某斌在办理汽车公园实业公司、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园投资公司)破产案件时,为债权人柯某的债权能最大程度受偿提供帮助,向柯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

5.2018年2月,陈某斌在办理汽车公园投资公司破产案件时,因该案查封的武汉汽车公园一期422套房产中的65套房产,系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杨某、王某2申请执行缪红政、汽车公园实业公司案的执行标的,陈某斌为杨某、王某2的代理律师李某3,在申请解除该65套房产的查封事项上提供帮助,向李某3索要人民币26万元。

6.2019年,陈某斌在办理汽车公园实业公司破产案件过程中,破产管理人谢某2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申请提取部分管理人报酬时,向谢某2索要人民币50万元。

7.2015年,陈某斌在湖北新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九建设公司)申请对武汉达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案中,接受黄某1的请托,为新九建设公司向立案庭副庭长、江夏区土地交易中心主任打招呼,向黄某1索要人民币10万元。

8.2017年,陈某斌在武汉市龙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湾酒店)诉武汉市江夏职业技术学校、湖北建厦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中,为龙湾酒店法定代表人叶某3向案件承办人打招呼,向叶某3索要人民币30万元。

9.2019年3月,陈某斌任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利用职务之便,在邹海峻申请对王某3、孔静强制执行案中,为王某3向该案执行员打招呼,对王某3银行账户予以解冻,向王某3索要人民币10万元。

10.2002年7月28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确定由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采取非诉执行程序拍卖华威生态老人院一期及依附的建筑物、构建物。2009年7月31日,江夏区人民政府五里界街道办事处与湖北大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都置业公司)签订旧城改造项目战略框架合作协议,由大都置业公司对原“湖北华威生态老人院”项目整体收购。陈某斌在处理该非诉执行问题时,收受大都公司实际控制人易某人民币130万元。

11.2017年,陈某斌为易某协调案件办理相关事宜,收受易某人民币100万元。

12.2018年至2019年,陈某斌利用职务之便,为律师涂某才介绍案源,收受涂某才现金2万元。

二、民事枉法裁判

2017年7月25日,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武汉市江夏区江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实业公司)破产案,陈某斌系该案承办人、审判长。陈某斌明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决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建设公司)对江南实业公司的工程价款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收受冯某2人民币100万元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裁定,将新六建设公司对江南实业公司享有的2467.8032万元普通债权确定为优先债权,造成安徽德森特种纸业等22名普通债权人经济损失118.973759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陈某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民事枉法裁判罪,依法应予惩处。陈某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陈某斌在留置期间如实供述受贿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未被调查机关掌握的民事枉法裁判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陈某斌家属代为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陈某斌具有多笔索贿事实,依法从重处罚。

判决:陈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上诉人陈某斌及辩护人提出:1.陈某斌构成自首与立功;陈某斌构成立功的线索并非来源其职务工作,应当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解释。原审法院未查证其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可能构成立功情节的事实;原审法院未调取其有关自动投案情节的新证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同时申请本院调取上述相关证据材料。2.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斌民事枉法裁判罪情节特别严重,没有明确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论处。3.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违反了法定程序。4.原审法院对陈某斌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未调查核实,量刑时缺少有利于上诉人的证据材料。请求本院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为:1.陈某斌系被抓捕到案,不构成自首。2.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叶某1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案已立案侦查,陈某斌确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但线索来源是否与其履职行为有关尚不明确,认定立功应慎重把握。3.陈某斌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应综合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一致。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二审审查核实,其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陈某斌因本案被留置期间,检举揭发叶某1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案,并经XX机关查证属实。

(二)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作出(2017)鄂0115破1号之九民事裁定:更正(2017)鄂0115破1-1号民事裁定中债权编号JN052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债权38645457.78元(工程价款24,678,032.00元为优先受偿)为普通债权。

(三)松滋市看守所于2023年3月6日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陈某斌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

二审法院认为,陈某斌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者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陈某斌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陈某斌到案后如实供述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还未掌握的民事枉法裁判的罪行,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陈某斌自愿认罪认罚并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陈某斌多次索贿,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斌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斌应当构成自首与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同时申请调取相关证据。经审查,在案证据证明,陈某斌于2021年7月14日被荆州市监察委员会办案人员在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内抓获归案,其虽然归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但系被动到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其申请调取有关自动投案情节新证据的请求缺乏必要性,本院不予准许。另外,陈某斌到案后向办案单位或其他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多人犯罪行为,其中部分线索于本院二审期间查证属实,且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斌采取非法手段或者在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获取立功线索,依法应当认定为有立功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斌及辩护人提出,陈某斌犯民事枉法裁判罪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不应单独定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以受贿罪论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陈某斌在办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明知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江南实业公司工程价款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收受冯某2一百万元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造成安徽德森置业等22名普通债权人经济损失一百一十八万余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将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区分为重大案件和特大案件,其中认定特大案件包括两种情形,其中之一是枉法裁判致使公民的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根据上述规定及陈某斌枉法裁判对众多债权人权益造成损失,影响极其恶劣。原审法院将之评价为“情节特别严重”符合本案具体事实及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而民事枉法裁判罪相较于受贿罪较重,应当以民事枉法裁判罪定罪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斌及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未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2022年3月3日,上诉人陈某斌于审查起诉环节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原审庭审时当庭予以确认。石首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向原公诉机关作出调整量刑建议函。根据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原审法院依法向原公诉机关作出调整量刑建议函,原公诉机关未予调整。因此,原审法院未采纳原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认罪认罚案件办理要求的意见。

关于上诉人陈某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对陈某斌在羁押期间的表现未调查核实,量刑时缺少有利于上诉人证据材料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查,本院二审期间,松滋市看守所出具《情况说明》记载,陈某斌在羁押期间表现良好。根据两高《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三条第十四款的规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原审法院已经对陈某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制度,不能对其羁押期间表现良好再作进一步从宽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被告人陈某斌家属代为退缴的违法所得1029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二、撤销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2022)鄂1081刑初6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三、被告人陈某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民事枉法裁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