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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Soph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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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本篇文章将从“天时”与“人和”,即家族信托设立的时机以及信托当事人的组成两方面,就如何更好实现家族信托风险隔离的作用,平衡信托财产独立性与委托人的控制权,给出有关建议。

家族信托设立的时机

家族信托的本意,是将家族财富与潜在的风险隔离,最大化地传承至下一代。而这里的“风险”应当是潜在的,不可预知的,若风险已经出现,委托人也预见到自己即将被债权人追偿,此时即使设立了信托并装入了资产,也难以避免有关资产被用于清偿债务的结果。因此,若说设立信托有最佳时机的话,那么应该是家族资产运营良好,无重大风险之时。

实务中,判断一个信托是否有效,往往涉及对信托适用法有关条文的运用,而对于设立在境外,适用境外信托法的离岸家族信托,想要证明其无效,只能通过设立地法院作出判决,所需的时间和金钱成本都十分高昂。因此,对于涉及离岸信托的纠纷,有关当事人往往不会采用主张信托无效的策略,而是通过其他方式,如主张撤销委托人将财产置入信托的行为,将信托财产用于清偿债务。

我国《民法典》与《破产法》均对有关撤销权作出了规定,以《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为例,《民法典》第538条规定,债权人有权撤销债务人实施的危害债权实现的行为,其中包括了无偿转让财产等行为。而设立家族信托,是将原本归属于委托人所有的财产,置入信托中,在这个过程中,由于其他信托当事人并不会向委托人支付任何对价,也就符合《民法典》第538条中“无偿转让财产”的标准。在他人已享有合法有效债权的情况下,若资产置入信托后,委托人持有的自有资产不足以偿付对债权人的债务时,不足的部分仍将从信托财产中支取。

从《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在委托人已负担了高额债务的情况下,设立家族信托也难以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而寄希望于家族信托的形式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更是有违诚实守信原则的做法,也终将落得一场空。

因此,委托人应对自身财务状况有全面的认知,如有财富传承的需要,那么应在财务状况良好之时便着手设立信托,如此方能更大程度地发挥信托风险隔离的作用。

信托当事人的组成

这一问题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是法院衡量委托人是否实际控制信托的一个重要因素。当信托被认定为实际由委托人控制时,其中的信托财产也就丧失了独立性,将无可避免地用于清偿委托人自身的债务。

成立一个有效的家族信托至少需要以下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在一个信托中,一个主体可以同时具有多个身份,但各国的法律均对此做出了限制。如我国《信托法》就规定: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由此可知,在我国设立的信托,即使委托人与受益人均为同一人,仍可有效成立,但受托人不得作为唯一的受益人,否则信托财产的管理权与收益权将归于同一人,与一般的财产所有权转移并无二致。

再如BVI《受托人法》规定:委托人可以是信托受益人,在有共同受托人的情况下,委托人还可以担任信托的受托人。但委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此外,信托中还可引入保护人,监督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管理和分配。委托人也可以担任保护人的角色,但毫无疑问的是,委托人兼任的角色越多,信托被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可能性就越大。

为了实现将财产转移至信托,而又不丧失家族对财产的控制权的目的,委托人可以根据BVI的《特别信托法》设立VISTA信托(Virgin Islands Special Trust)。VISTA信托特别之处主要体现在受托人和信托财产方面,VISTA信托的受托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获得BVI政府许可的持牌信托公司或BVI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 PTC)。VISTA信托的信托财产必须是在BVI注册成立的商业公司,该BVI公司可持有各种类型的资产,其中就包括家族企业股权等。BVI《特别信托法》规定受托人作为BVI公司的股东,不得兼任BVI公司的董事。由于BVI公司的运营管理主要通过董事会进行决策,在VISTA信托结构中,受托人负责通常仅负有稳定持有股份的义务,BVI公司的经营权将牢牢掌握在家族成员构成的董事会手中,从而也保证了家族成员对BVI公司所持有的家族企业的控制权。

VISTA信托作为一种特别的信托,同样需要遵守上位法《受托人法》中对当事人的规定,即委托人不得同时担任唯一受托人和唯一受益人,除此之外,当委托人选择新设立一家BVI私人信托公司而不是聘用持牌公共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时,还需注意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的人选。BVI《特别信托法》并未对股东人选作出限制性规定,非BVI当地居民和法人也可以担任BVI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但委托人应尽量避免由自己担任私人信托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以降低VISTA信托被认定为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的风险。在股东人选上,可以选择家族内其他成员或由其他成员控股的BVI公司来担任。

结语

家族信托设立的时间,是判断信托目的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重要依据,家族信托的当事人的人员结构,是判断信托财产是否仍由委托人实际控制,继而判断信托目的是否确实为受益人利益的重要因素。由此可见,信托目的是财产置入信托这一行为合法性的重要来源,因此,委托人一方面应在设立信托时明确自己的需求,并在有关信托文件中示明自己的真实目的,此为最基本的要求;另一方面,委托人应选择适宜的地点,时间成立信托,并安排合适的信托当事人人选,如此可以进一步增强信托文件中信托目的的可信度和有效性。家族信托如设立得当,当委托人卷入财产纠纷时,便可发挥风险隔离的作用,使家族信托中的财产免于利害关系人(如委托人债权人)的追索,平稳地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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