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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款"方式提前向施工承建方给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工程款清算,并未改变该公款用途的,属于该款项所有权的转移,不具备“挪用"的本质特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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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县房产局与被告人徐某某签订了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公租房和二份合作开发建设廉租房合同。

该建设合同以XX地块为建设用地,以县房产局为建设单位,向县建设局报建公租房与廉租房,但实际施工承建方为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利用曾某某(时任县房产局局长)在管理县廉租房与公租房建设的职务之便,违反与施工承建方签订的房屋验收合格交付后“一次性付清房款"协议,在房屋未建设竣工交付之前,应承被告人徐某某的请求,不经县房产局集体研究和报告县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领导小组,个人决定,先后多次以“借款"的形式提前向其拨付工程款项共计700余万元。

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人徐某某与县房产局对该笔“借款"进行了工程款清算。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县房产局与被告人徐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房屋收购合同,而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被告人徐某某与时任县房产局局长曾建科共谋,利用曾建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改变了用途,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应予定罪处罚。

辩护要点

(一)徐某某与县房产局在廉租房、公租房建设中是房屋建设与建设承包的关系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县房产局与被告人徐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实质上是房屋收购合同,而非工程建设施工合同"的意见。

被告人徐某某在公租房、廉租房建设中,虽与县房产局签订了收购协议,但在县城建档案馆、建设局的报建档案、房产局的报建资料中,均明确标明建设单位是县房产局

县房产局缴纳的均是建筑安装营业税,而非不动产销售税,亦证明县房产局履行的是建设施工合同,而非房屋收购合同。

被告人徐某某与县房产局在廉租房、公租房建设中是房屋建设与建设承包的关系。

(二)徐某某虽通过曾某某提前得到了拨付的工程款,但并未改变资金用途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与时任县房产局局长曾建科共谋,利用曾建科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其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改变了用途,有归还行为,是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的意见。

本案中,该笔公款的原本用途即是支付的工程款,徐某某通过曾某某以“借"的方式获得的700余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被告人徐某某均将“借款”与县房产局进行了工程款清算,并未改变该款项用途,也无须归还,属于该款所有权的转移,不具备“挪用"的本质特征。

综上所述,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的犯罪构成要件。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人徐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4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