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微信公众号“无声言者”

宁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丁学福案一审判决书第44页,照抄了吴忠市检察院编造虚假事实的起诉书,在审理查明部分,关于丁学福在吴忠市政府征收拆迁板桥乡包括梁湾村在内各村土地和房产过程中的作用,判决书认定:该犯罪组织长期把持梁湾村“两委”,依托梁湾村位于吴忠市利通区南部城市重点建设开发区的地理位置优势,非法占用、流转村集体土地,垄断农村土地资源,对抗政府拆迁政令,采取要挟、欺骗、贿买政府工作人员、驱离企业主,骗取政府巨额拆迁补偿资金和197套安置房,共计价值1.43亿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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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丁学福案一审判决书)

案卷中,吴忠市政府拆迁联合工作组人员的部分证言内容为: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丁学福利用其村书记职权组织被征收拆迁的村民对抗拆迁,达不到要求就拒绝拆迁工作人员入户进门,或拆迁工作组进村进户后找不到人,找到人后就说只相信丁学福等。以及,丁学福代表企业提出的价格如果工作组不同意,丁学福就撂挑子,甩脸子,工作组甚至房管局和建设局领导也得妥协等。

一审期间,丁学福完全否认上述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认为一些内容系侦查人员添加、编造。丁学福和辩护人一审申请政府拆迁联合工作组证人出庭接受发问,但一审法院违法拒绝。

二审期间,2024年5月31日,我们到吴忠市档案馆调取到一份新的证据,吴利板政发〔2011〕158号文件,《板桥乡关于吴忠市东南部建设征地拆迁工作报告》,该报告第3页写道:梁湾村支部书记丁学福,在时间紧、任务重、压力大等诸多困难纷沓而至的情况下,白天丈量、晚上摸底,做群众工作,解决矛盾纠纷。自城市东南部建设实施以来,全村共拆迁农宅495户,征地800多亩,没有发生一起上访事件和矛盾纠纷。

该报告系板桥乡人民政府在当年对征收拆迁工作的总结报告,向各级政府提供,是客观证据,保存于吴忠市档案馆,是书证,真实、可靠,与丁学福的陈述和辩解一致,足以揭穿起诉书和判决书关于丁学福“对抗拆迁政令,要挟、欺骗工作人员”内容的虚假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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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丁学福案一审判决被采信用以定罪量刑的证人证言关键内容大部为假证。

丁学福案中,各起所谓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采信了大量证言,这些被采信的证言中的一些关键内容大部分系虚假证言,或系侦查人员添加,或侦查人员编造或系侦查人员歪曲。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涉黑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涉黑案件的重要取证都应依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些证言被判决采信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都是重要证据。一审中,辩护人申请调取证言的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始终没有依法答复,因这些证言取证过程没有依法同步录音录像,辩护人认为取证过程不合法,证言不具有合法性,也不真实,申请对这些证言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予以审查和处理。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以一审中被告已认罪认罚为由,不同意辩护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此举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辩护人继续申请调取证言的同步询问录音录像,并因未依法移送同步询问录音录像而申请排除这些有虚假内容的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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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2024年5月7日,辩护人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提交了6份调取证据的申请。2024年5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向辩护人出具了《关于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答复》(下称“答复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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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1)

2024年5月16日,辩护人向法院当面提交了21份申请,其中包含4份调取证据申请,13份核实证据和证人出庭要求书,2份调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步录音录像的申请,1份关于应将丁学福等人变更羁押到银川市看守所的要求书,1份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2024年5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向辩护人出具了《关于辩护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答复》(下称“答复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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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2)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以一审中被告人认罪未提异议,辩护人也未提异议为由不予调取,对是否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予答复。

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首部提出四原则,第三项原则即,“证据裁判原则”。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首先,本案一审被告人认罪认罚完全是被欺骗、胁迫、威逼利诱所致,不是真实意思表示。

其次,一审从2023年3月开始到2024年4月1日结束,包括两次庭前会议和两次开庭前后和开庭期间,以及在提交的辩护词中,辩护人始终对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供述真实性、合法性提出了书面异议,并书面要求调取同录和因无同录而申请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院的答复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

另外,答复中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第六十条第一款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但这一条款并不能解决辩护人提出的证据虚假问题。

辩护人与上诉人多次指出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的虚假性,那么,提供证据的一方有责任证明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和证言真实性。要么提供相应的同步录音录像供辩护人、上诉人审查;要么同意辩护人、上诉人提交的证人出庭的申请。

《刑诉法解释》

第249条第1款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

但二审法院既不要求检察院提供同录,又不允许辩护人提交的证人出庭的申请,这个答复表明,他们可能已经站在了控方一边。

一审期间,辩护人和被告人也都书面向该高院提出要求,一是依法将丁学福等人案指定异地管辖,二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8月1日实施的申诉和再审案件提级管辖的意见,由该院提级管辖,但该院并无任何反馈。对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些违法行为也并未起到监督、纠正作用。

三、吴忠市法院、检察院均对大量无罪证据视而不见、置之不理,系明知不构成相关犯罪而定罪

该案指控丁学福诈骗90余起,涉案金额1.4亿余元,一审量刑15年。看上去量刑似乎很低,但事实上该诈骗罪本就不成立。诈骗罪构成要件,必须以被告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但该罪中,丁学福既没有隐瞒真相,相对人也完全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涉案全部征收拆迁活动,均由吴忠市政府及下属单位7个部门派出人员组成的政府联合拆迁工作组全程参与、监督。参与的7个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包括审计局、财政局、督查局和房管局的人员都有证言证实他们知道丁学福被征收拆迁单位和资料的真实情况,尤其有证人证实,有些材料是他们要求提交的,有些虚假的情况,不仅他们清楚,房管局、建设局领导也清楚,但都是为补充此前已经协商确定的征收补偿总额,为完善手续而提供。这些证言辩护人不仅向公诉机关重点提出,也向法院重点提出,但他们均视而不见,在判决书中也不予体现。

尤其恶劣的是,检察院在对政府拆迁联合工作组人员刘波、马兴贵的滥用职权罪、受贿罪案的办理中,无论起诉书还是判决书,都已认定,他们明知一些企业和信息的资料虚假的情况,还继续使用这些资料和信息完成征收补偿。这与上述证言一样,也足以说明,材料和信息的虚假情况,不是丁学福及其企业故意隐瞒,是政府拆迁联合工作组人人皆知的事实,但这是符合当时的征收拆迁的时间要求和工作要求的,工作组多名人员证言认为是合理的。马兴贵和刘波的两份判决书中,认定他们参与的“明知”事实,涉及17家被征收企业,案值7859.3653万元,超过一审认定诈骗数额1.4亿余元的50%。按照检察院、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对丁学福的判决完全错误,系徇私枉法裁判,检察院也系徇私枉法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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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马兴贵案公开宣判的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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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自刘波案公开宣判的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