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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案件“被害人”不认为其是被害人的,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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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被告人黄某某系A服务站负责人和B合作社实际控制人。

黄某某与C公司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主要是在每年榨季将A服务站收取的甘蔗送往C公司榨取白砂糖,然后支付加工费、税费等,从而获得C公司出具的《某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A服务站再持此二类单据从C公司提取白砂糖。

2009年3月13日,黄某某之女黄某1代表B合作社向D农信社申请贷款人民币5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1年,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

黄某某以A服务站名义为此笔贷款提供质押担保,质押物为其持有、C公司所开具的《某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16套,内容为2100吨白砂糖。

同时,黄某某、黄某1及其丈夫郑某某对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

2009年3月13日,D农信社向B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500万元。

2009年3月20日,C公司向D农信社称黄某某所持有的部分白砂糖提单系虚假的。

之后黄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其所持有并由C公司开具,属于A服务站所有的22套《某厂白砂糖调拨单》和《产品寄存提单》为据,要求判令C公司履行支付此2500吨白砂糖的义务。

同年7月21日,C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称黄某某的行为涉嫌贷款诈骗,后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立案侦查。

同年9月开始,B合作社除归还以上借款部分利息外,停止向D农信社还款。

同年10月27日,法院认为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农业服务站的起诉。

2014年7月,D农信社起诉要求还本付息,法院判令被告B合作社向D农信社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被告黄某某、黄某1和郑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从犯罪对象看,本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主张被骗的主体是与黄某某具有加工承揽等民事法律关系而为其出具质押提单的C公司,而C公司不属于金融机构。

虽然指控和原判认定的本案被害人是D农信社,但D农信社则否认其为本案的被害人

关于能否认定D农信社为本案的被害人或犯罪对象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控方和原判持客观判断立场,认为即使被害人不承认被害,亦应根据客观存在的损害情况作出认定,D农信社由于黄某某所施行为客观上遭受重大损失,应认定为本案的被害人

辩护要点

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对象是金融机构,从金融机构本身来说,关系财产权的保护,属于私法益从金融机构所承载的社会责任来说,关系金融安全和秩序,属于公法益,具有公私兼具的属性。

因此,本案应根据犯罪所侵害法益的公、私性质(公法益不可处分,私法益可处分性),从主、客观两个方面作出具体判断。

(一)从主观方面看,D农信社不认为其是被害人

本案向原审被告人黄某某发放贷款的D农信社并没有报案和行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是主张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完全合规的,用以质押的提单经过审核确认是真实的,认为可通过行使质押权来保障其债权的实现。

相反,D农信社认为对原审被告人定罪会影响其债权和质押权的正常行使,主观上不认为其是被害人。

(二)从客观方面看,D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结果不能排除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黄某某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致

黄某某控制的B合作社与D农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期限为1年,即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除用涉案提单质押担保外,还有黄某某、黄某1、郑某某等自然人予以保证担保

侦查机关以骗取贷款罪对黄某某进行刑事立案的时间为2009年8月20日,法院以该案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驳回原告A服务站起诉的时间为2009年10月27日,B合作社尚未到还本期限,而在侦查机关刑事立案前,B合作社能够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利息,故在侦查刑事立案时公安机关认为B合作社届时无法归还贷款本息缺乏事实依据。

虽然最终发生B合作社没有如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但不能排除因系侦查机关的提前介入导致其行使民事权利受阻所致

结合黄某某以往贷款均无违约的事实,将D农信社不能收回贷款本金的损害结果完全归责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有失公允,从客观角度亦难以将D农信社评价为黄某某所施行为的被害人。

综上所述,指控和原判认定D农信社是本案被害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经重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判决、裁定认定黄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遂最终判决黄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