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摘要】

在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北街道一带,有一栋住宅楼其外墙水泥砖块,因为自然脱落,导致一个无辜的行人死亡。

针对这一起特殊侵权事件,法院作出了判决,认定这个责任让住宅楼33户业主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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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判决结果一经公布,就让业主群直接炸窝了,有的业主甚至表示一分都不会赔。

同时这件事情也在网络上引起了众多网友的热议。

别人家房子的外墙体水泥块脱落,出了事情,这个责任凭什么让整栋楼的业主一起共同承担?难道不是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开发商来负责吗?

而且该住宅楼,总共分为一、二两个单元,本次外墙体脱落是由于一单元引起,为什么二单元的业主也要一起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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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悉,该涉案住宅楼是建立于1992年,因为历史的原因,该房子并没有按照法律法规设置相关的物业及业主委员会

所以,这个责任只能由所有业主共同承担。

至于一、二单元的问题,因为其只是依据楼内所通行的楼梯作为区分,而这并不足以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区分独立建筑物的标准。

因此,法院认为一、单元的住宅楼需要看成是一体的,需要来共同承担这个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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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为此次判决引起了较大的争议,所以审理此案的法官特意跑出来解释,在法律上,当发生普通侵权事件时,一般会按照一般过错责任原则来进行处理,而如果遇到一些特殊侵权事件时,则需要过错推定原则来处理。

本案中,就属于特殊侵权事件,所以只要业主们无法证明自己没有存在错过,就会被法律认定为存在过错,并依法进行判罚。

【以案释法】

本案中,所涉及的法律要点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如何区分的?

2.一般侵权事件和特殊侵权事件是如何区分的?

3.业主需要对其楼房承担怎样的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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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法律意义上,所谓的一般过错责任原则,就是指比较符合常人认知的“谁主张,谁举证”。

其也可以被叫做是过失责任原则,其规定了要用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来充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在这一原则下,行为人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需要去承担民事责任。

而所谓的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完全反了过来。

也可以被称作是过失推定原则,其规定了受害人只需要能够证明违法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能够构成明确的因果关系,同时如果加害人无法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自己无过错的话,那么将会从这个损害事实来推定加害人存在行为过错,需要为此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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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法官所采取的就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也就是说业主要自己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自己没有存在任何过错。如果提供得了的话,那么就可以推翻掉这个过错推定责任,也不需要为此承担侵权责任;反之如果提供不了,就默认业主存在过错,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而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66条中明确规定,当行为人造成他人出现民事方面的损害时,无论行为人本身是否存在过错,都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栋住宅楼属于全体业主所共有的,全体业主都有维护外墙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法院让全体业主承担此次事情的责任,这一判决其实是符合法律相关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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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针对一般侵权事件和特殊侵权事件的区分问题,主要依靠其主观构成要件来区分。

一般侵权事件其主体为一般主体,比如大多数情况下,自然人和企业单位都可以被认定为一般主体。

而特殊侵权事件其主体为特殊主体,所谓的特殊主体主要指的是行为人在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还必须同时具有某种特殊的身份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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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犯罪主体就可以被称作是特殊主体,在实践中主要包含以下几种情况:

1.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身份的人,其违反自身职责而导致的犯罪,比如军人、公务员、司法人员等等;

2.从事特定职业的人在职业活动中构成的业务过失罪,比如各种高空作业工作人员等等:

3.各种建筑的搁置物或者悬挂物,因为意外塌落所导致的侵权事件;4.堆放物品坍塌所导致的侵权事件;

5.因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造成的侵权事件等等。

像本案中,因为外墙体脱落导致而导致的侵权事件,就符合上述的第三种情况,因此被认定为特殊侵权事件,其主体都会被认定为是特殊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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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两百七十三明确规定:对于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全体业主都享有权力,且承担相应的义务。

同时该条法律还特别指出业主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履行这共有部分的义务。

一栋住宅的外墙、屋顶、电梯等明显都属于共有部分,但这些东西出现故障而导致侵权行为的发生时,全体业主都需要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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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那些拒绝赔偿的业主,明显存在着对这方面的法律规定不够清楚的情况。

维护整栋住宅楼的安全是每一个业主所应承担的义务,如果他们坚决拒绝赔偿的话,不仅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更加违背了社会公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