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被害人维权案件洽谈中,律师与被害人洽谈,首先需要通过洽谈判断究竟有没有犯罪事实发生。被害人自己所陈述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经过不一定是客观事实,很可能只是他的片面理解。对于有无犯罪事实,律师需要有专业判断。如果律师判断没有犯罪事实,则应该予以释明,充分告知刑事控告的可行性和效果,让被害人决策采用刑事控告手段维权抑或其他民事手段维权。如律师判断没有犯罪事实、难以进行刑事控告,但客户还深信可以进行刑事控告,显然会造成信息误差、产生后续的沟通合作障碍。

在吕某被诈骗8000万 、项目公司被职务侵占控告维权一案 中,吕某与律师洽谈维权事宜, 认为其 合伙人 邓某以 投资了合作建房的房地产项目 、 成立XX投资公司作为项目公司 的名义,诱骗他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最终, 吕某投资 的 资金血本无归,其中已经支付的8000多万元工程款,合伙人邓某还不认账, 认为收取了8000多万元工程款并未实际用于工程支出, 属于诈骗。而且,在项目开发过程中, 邓某等人 还未经项目公司的允许,将正在建设的房产预先销售,将销售款据为己有,已经侵占了项目公司的资产。吕某找律师洽谈,希望律师协助维权, 追究吕某诈骗、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协助其 追回损失。

我们经过查阅资料、与吕某 及其他 知情人员深入了解后,将所有案件情况梳理清楚 发现 : 吕某和邓某等合伙人合作的模式中, 吕某负责提供 项目开发所需要的 全部资金, 合伙人 黄某负责提供 涉案 土地 使用权 ,并 由黄某 向村集体 缴纳 每月 的 交租金,另外一名合伙人邓某 则 负责 自行垫资 进行 项目的 工程施工, 待项目 建成后按照各自股权比例 ,三名合伙人 分配 物业。 同时, 邓某 也是项目施工的 包工头,挂靠 在 XX建筑公司 ,以 XX建筑公司 的名义 与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这个房地产项目并不是商品房项目,他们建的房屋类似于“小产权”,这些资产并不能登记到项目公司XX投资公司名下。在项目开发过程中,吕某负责出借资金给项目公司,月利息2%。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吕某总共支付了2亿多元,部分支付到项目公司,部分直接支付给邓某用于工程建设。项目差不多建设完成 ,等待 竣工验收时,各方 由于 资金不足,无法 维系 , 于是产生矛盾纠纷 。于是 , 三名 合伙人 召开 合伙人会议 ,确定项目公司与邓某结算,核定工程款合计2.4亿元,除了已经支付的8000万元工程款外,还剩下1.6亿元,项目公司以项目300套物业抵偿全部工程款,邓某 则需要负 责 建设 工程 的 竣工验收 工作 ,并处理与挂靠施工单位XX建筑公司的 债权债务 关系。

然而,由于工程款只有一小部分转入了XX建筑公司, XX建筑公司 拒绝配合竣工验收。而且,剩下的1.6亿元工程款尚未变现 ,仅由项目公司以300套物业抵偿 ,也无法支付到XX建筑公司。XX建筑公司坚持需要收到全部工程款 后 ,才 同意 配合竣工验收。由此导致各方发生 进一步分歧 ,项目无法竣工验收,无法分配资产变现。

从律师了解到的案件事实看,本案难以追究邓某的刑事责任。其一, 邓某并没有诈骗的犯罪事实。 邓某收取的款项都是其已经垫资施工的工程款,理论上邓某也有收取这部分工程款的权利。邓某取得这部分工程款的回款并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难以认定邓某收取工程款8000多万元的行为属于诈骗。其二, 至于是否存在侵占项目公司资产的 犯罪事实 。我们经过了解发现,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人是吕某而不是邓某。吕某所说的擅自售卖,实际上是邓某为了筹集工程款,预先以其个人名义售卖了部分房产,售卖的房产数量并没有超出其股权比例 对应的物业数量 。而且,事后三方 合伙人 还 曾 召开 合伙人 会议, 作出决议 确认邓某售卖的部分作为其对自己应分 的 部分房产的处置。由此可见,现有证据也很难认定邓某有 非法占有项目公司资产的 职务侵占犯罪事实。综上可见,本案 难以认定 邓某 的 犯罪事实, 双方纠纷的本质是 由于资金不足 引发的 经济纠纷 。

于是,我们跟吕某充分解释,本案难以认定邓某构成犯罪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如果吕某一定要进行刑事控告,以刑事控告作为谈判协商的手段,律师也可以 提供 协助 ,该判断为 吕某 采取纠纷处理方案的决策提供重要的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