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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李适时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释义》,法律岀版社2017年版,第484-485页。

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4月28日,法释〔2003〕7号)

第六十九条债务人有多个普通债权人的,在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其中一个债权人恶意串通,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该债权人,因此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抵押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8日,法释[2000J44号)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以下简称中试所)向法院主张权利时,诉讼请求是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中试所与湘潭市有机化工厂(以下简称有机化工厂)之间系因借款产生的纠纷,故该案应定性为借款合同纠纷。

二、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的借款协议,违反了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协议无效是正确的。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以下简称板塘支行)明知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与有机化工厂已根本无能力还款的状况下,为了下属公司能收回贷款,自己又不承担民事责任,利用中试所对其的信任,与有机化工厂恶意串通,向中试所故意隐瞒借款的真实目的,并积极促成有机化工厂与中试所签订了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款协议,将到期不能收回借款的风险转嫁给了中试所。板塘支行和有机化工厂的行为,已对中试所构成欺诈。由此造成借款协议无效的后果,有机化工厂与板塘支行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湘潭市板塘支行与中国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湘潭中间试验所及湘潭市有机化工厂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复函)(2001年8月6日,〔2001〕民监他字第9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根据《担保法解释》第69条的规定,恶意抵押的构成要件为:1.债务人存在多个普通债权人;2.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其中一个债权人;3.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发生在清偿债务时,即有多个债权履行期届满,债务人对多个债权均具有清偿义务时;4.债务人与债权人之一有恶意串通行为;5.债务人因设定抵押丧失了履行其他债务的能力。根据司法解释的文义和起草本意,“恶意串通”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有其他债权人并且该债务人已经陷入支付危机的状况为知悉的情况下,仍然与债务人订立抵押协议的情形。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属于有破产原因出现,依照《破产法》的一般规定,债务人不得为他人的一般债权设定抵押担保,而债权人对债务人支付危机为知悉的,该债权人对在债务人财产上设定抵押对其他债权人的影响为明知的,因此,构成恶意串通。“恶意串通”的构成有两个要件:一是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二是债权人知悉债务人陷入支付危机。证明恶意串通的举证责任在于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但在实践中,如果债务人将全部财产为债权人之一设定事后的抵押,可以直接推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不再需要证据证明。

一曹士兵:《关于恶意抵押的认定》,载李国光主编、最髙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1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82页。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湖南嘉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湘天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加华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江浙置业有限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法理提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由于恶意串通属于当事人双方之间主观内心动机的活动,审判实践中难以判定,只有通过对案件客观事实进行严密的逻辑分析,来判断当事人的主观真意。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湘天公司在嘉福公司依约支付第一笔土地转让款3000万元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不仅未按约为嘉福公司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反而在7月19日又与江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一鸣、徐忠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将依约交付嘉福公司的土地以总价款相同的价格再次转让,并在7月26日江浙公司注册成立的当日,又与江浙公司签订了《土地移交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中虚构了江浙公司已支付6000万元土地转让款的事实,由湘天公司承诺在7月28日腾空土地,8月1日将诉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控制权交给江浙公司。7月31日,湘天公司到长沙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业务。8月1日,长沙市国土资源局开出受理通知单。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双方的上述行为,都是在江浙公司未支付土地转让款的情况下进行的。但湘天公司在7月20日给嘉福公司所发函件中却称,因征地补偿尚未完成,土地价格上涨,村民集体要求增加补偿费用,而嘉福公司未能提前支付部分合同转让款导致村民阻挠拆迁腾地,无法交付土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江浙公司支付湘天公司的首笔土地转让款是在8月3日,但在7月26日的《土地移交协议》中却载明江浙公司已经支付了6000万元的土地转让款。由此可以认定,湘天公司以土地补偿价格上涨,嘉福公司未能提前支付部分合同转让款,无法交付土地为由解除合同显属恶意违约。湘天公司在土地转让价款相同而江浙公司分文未付的情况下,双方虚构江浙公司已经付款6000万元的事实,在江浙公司注册成立后的短短一周之内即先行将诉争土地交付江浙公司,而江浙公司在并实施了砌墙推土等前期工作并向国土资源局提交了过户申请,形成江浙公司先行占有诉争土地的事实,以此抗辩先行支付土地转让款的嘉福公司提起的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恶意串通,其目的在于损害嘉福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合作协议书》《关于承担前期开发费用的补充协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湘天公司与江浙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错误,应予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0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125-138页。

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东风支行与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十堰证券交易营业部、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经销公司、湖北汽车工程塑料厂、华夏证券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9)经终字第

37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农行营业部与经销公司协商将1600万元贷款中的1000万元用于清偿经销公司已到期的银行汇票票款,未将此情告知华证营业部,隐瞒以新贷还贷的真实情况,华证营业部在对经销公司该1000万元借款用于归还农行营业部旧贷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保证,依照《担保法》第30条第1款关于“主合同双方当事人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华证营业部对该1000万元无效保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46-358页。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社联社与武汉恒基经济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委托存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1998)经终字第378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涉及贾汪信用社与恒基公司之间委托和存单背书转让、恒基公司与投行汉口办之间存款、投行汉口办与金山集团和恒基公司质押贷款等民事关系。由于贾汪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委托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并且假借企业名义异地存款,故其与恒基公司之间的委托存款关系应认定为无效。恒基公司为了达到使金山集团能够贷出使用该笔款项的目的,不以贾汪信用社而以自己名义存款;投行汉口办规避金融监管,变相吸引异地存款,在明知恒基公司所存款项为贾汪信用社所有的情况下,仍开出存单,甚至在明知存单当即由恒基公司背书转让给贾汪信用社,并已由贾汪信用社带走的情况下,仍与金山集团、恒基公司签订虚假质押担保合同,将贾汪信用社存款的80%贷给了金山集团,事后又与恒基公司串通伪造了存单借据等,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而且属恶意串通,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均应认定无效。

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编:《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33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第一,关于恶意串通的认定标准。《合同法》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在一定意义上,是以民法关于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则的规定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合同双方恶意串通的意思表示,隐藏于双方当事人的内心,一般需要从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客观行为来进行分析认定。具体而言,民法上的“恶意”有两种含义:一是观念主义的恶意,指明知某种情形的存在,侧重于行为人对事实的认知。例如,国内企业明知某外商投资的对象为国家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仍接受外商的委托,以自身的名义投资于该领域。二是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志上的应受谴责性。例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履行报批手续的便利,向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报送伪造的合同及其他材料,获得批准,使不具备资格的第三人获得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而本应获得股权的另一方却未获得。

从司法实践来看,债权人要以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通谋损害其利益为由而主张无效,其主要障碍是举证问题,而因为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比一般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更为严重,法院或仲裁机关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要求也十分严格。首先,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在主观上有损害债权人的意图;其次,债权人应当证明恶意串通的双方必须有相互勾结和串通的行为。

第二,关于请求合同无效的主体问题。一般情况下,原则上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这主要是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无效合同尽管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在法院或仲裁机关宣告其无效之前,仍需适用合同相对性规则,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二是合同法的首要目标是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促进经济的发展。如果在合同尚未被确定无效之前,允许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基于合同无效到法院或仲裁机关进行主张,可能会使合同当事人被牵涉到诉讼里来,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应诉,使得并非无效的合同因该诉讼而无法得到履行,阻碍交易的顺利进行。

在当事人恶意串通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均有权主张合同无效。值得注意的是,这里应当区分国家、集体利益受损和特定第三人利益受损的情形,前者为合同绝对无效,即无论国家、集体是否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都应主动认定合同无效。后者则为合同相对无效,应由特定第三人主张合同无效。因为只有特定的第三人才是受害人,如果受害人不主张无效,就无法确定有第三人遭受了损害或必然遭受损害,如果不能确定第三人已经或将要遭受损害,就不能满足《合同法》第52条第2款关于合同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的条件,就无法宣告合同无效。除该特定第三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恶意串通的合同当事人自身均不能主张合同无效。如果当第三人王利明:《合同无效制度若干思考》,载《合同法评论》2004年第4辑。为不特定第三人时,例如恶意串通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虽然其侵害的群体是特定的,但个体却是不特定的,应当属于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此时与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情形相同,法院认定合同绝对无效。

第三,在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常常发生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即恶意串通的行为因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构成对第三人的侵权,第三人有权请求恶意串通的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合同因为损害了第三人利益,第三人也可以根据无效合同的规定,主张宣告合同无效。

第四,司法实践中,恶意串通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与撤销权的行使可能会存在竞合的情况。第三人以恶意串通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情形,也可能同时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构成要件。例如债务人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订立隐名投资协议,称股权系代他人持有,应支付到期红利。债权人适用合同无效制度还是通过撤销权制度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应当由债权人自己作出选择。

—万鄂湘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条文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8-2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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