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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民法典·人格权编》中与传播相关条款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平衡民事主体人格权保护与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权利之间的关系。为了实现这一功能,理解法律意义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意涵十分必要。现有《民法典》释义本对这一问题语焉不详,留待许多讨论空间。结合民法体系解释与司法实践现状展开分析,在概念理解上,《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应当是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与价值取向的内容,并且仅能由获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发布或转载自这些主体,而“舆论监督”则是对原司法解释中“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替换性表述。在司法适用中,则应当区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行为,并注意并非所有“舆论监督”行为均出于公共利益目的。

作者简介

彭桂兵,华东政法大学传播学院教授。

丁奕雯,蓝天下(浙江)传媒集团有限公司法务助理。

基金项目

本文是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民法典》中涉及媒体人格权益侵权的新型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1YJA860010)阶段性成果。

问题的提出

数字技术改变了传统的新闻生产和消费方式,数字新闻成为全球新闻业的发展趋势,中国也概莫能外,不可逆转。新闻传播学界当然把这一话题作为重要的学术议题,但在表述形式上,诸位学者提出了不同的见解:有学者将其命名为“数字新闻学”(常江,田浩,2021;李艳红,2021),有学者将其命名为“用户新闻学”(刘鹏,2019;刘鹏,2020),甚至还有学者直接用“新闻创新”(王辰瑶,2020;白红义,2021)来表征新闻业的发展和变革。尽管新闻业业界实践和新闻传播学科学术话语在数字新闻时代发生了巨大转变,但我国的立法,尤其是位阶仅次于宪法的《民法典》,在法条表述上依旧沿袭了传统媒体时代经常使用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概念。数字新闻语境下,正确理解《民法典》中“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概念意义重大。《民法典》有三处出现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概念:第999条规定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个人信息等;第1020条第2款提出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属于对肖像权的合理使用,可不经肖像权人同意;第1025条规定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用语上基本达到统一,但结合《民法典》草案制定过程,这些看似统一的概念实际还蕴含着一些未解的问题。

《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简称《征求意见稿》)在规定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时(即现在《民法典》的999条),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为维护公序良俗的目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简称《分编(草案)》)则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为维护公序良俗的手段,换言之,只有当“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在维护公序良俗时,才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草案(二稿)》)、《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三次审议稿)》(简称《草案(三稿)》)、《民法典(草案)》(简称《草案》)继续使用“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表述,但删去了“维护公序良俗”这一限定。而正式通过的《民法典》重新对两行为进行了限定,提出必须是“为公共利益”的目的。

《征求意见稿》《分编(草案)》在规定对肖像权进行合理使用时(即现在《民法典》的第1020条第2款),使用了“为报道时事新闻”,随后《草案(二稿)》直至通过,都使用的是“为实施新闻报道”。《征求意见稿》对名誉权侵权免责条件(即现在《民法典》的第1025条)作出以下规定:“行为人对他人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或者实施其他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维护公序良俗行为的”。该句表明“对他人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正当批评、评论”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除此之外还有“其他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同时,也强调免责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要是“维护公序良俗”。《分编(草案)》把上述繁琐的表述简化为:行为人为维护公序良俗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草案(二稿)》和《草案(三稿)》都是只使用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并没有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类型以及行为目的做出特殊规定。《民法典》通过稿突出了免责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要是“为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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纵观三个条款在《民法典》制定过程中的变化,《民法典》制定者仿佛是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作为约定俗成的概念来使用,而并未强调它们的法律意涵,只是把它们纳入“行为”这一大的范畴之内。但是,“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并不是不言自明的概念。

自《民法典》通过以来,已有诸多释义本出版,释义本大多回避了“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概念的理解,或并未作出法律意义上的解读。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263)和黄薇(2020:1832)等采用了陆定一对新闻报道的定义,认为“新闻报道”是对新近发生的事实的报道。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20:206)的解读停留在新闻实务层面,突出了新闻报道的特点与手法。释义本对“舆论监督”的理解也大体遵循了新闻学教科书的通说,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308)、杨立新(2020a:55)和黄薇(2020:1832)等都是从主(谁实施批评监督)客(对谁实施批评监督)体角度来定义舆论监督。“舆论监督”虽已被定性为法律行为,但释义本并未弄清如何从行为角度进行定义。少数学者曾谈及“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的关系,黄薇(2020:1832)指出“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两者关系密切,但也存在不同。此外,杨立新(2020a:55)、袁雪石(2020:465)等认为自媒体也应当包含在“新闻报道”的行为人中,而中国审判理论研究会民事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2020:223)则明确指出实施两行为的主体不包括未经审批从事所谓新闻报道的自媒体。

可以看出,《民法典》释义本已意识到要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进行解释,但仍囿于新闻学的传统理解,或是从新闻实务角度加以描述,并没有从法律,乃至超越法律,在整个新闻制度框架中进行分析。而且,观察《民法典》几次草案,在第999条与1025条中还曾以“维护公序良俗”“为公共利益”等表述限制“新闻报道”“舆论监督”。因此,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概念的理解必然也会涉及“公序良俗”“公共利益”的理解。

正确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
意涵的必要性

民法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解释论和立法论。民法的解释论是通过解释既存的民法规范而形成的理论,其目的在于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民法的立法论,是围绕着如何设计出合理的民法规范,或者如何改进既有的民法规范而发表的见解、观点和理论,目的在于指导或者影响民事立法实践(韩世远,2018:二版前言)。《民法典》通过后,学界、司法界和媒体如何解释既有的民法规范,从而让后来的实践者正确地理解和适用民法规范,是一项重要且艰巨的任务。以下主要从民法解释论的角度,探讨正确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意涵的必要性。

(一)正确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实现“媒介侵权法”功能的基础

社会各界曾为中国的新闻传播立法而争论不休,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这么多年来关于新闻和媒体的立法,一直没有很好的进展。但是一个国家不可能对媒体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规范。我们中国就出现了特别的情况,在没有新闻法和媒体法的情况下,采用民法、《侵权责任法》来规范媒体行为(杨立新,2020b)。新闻传播学界学者也指出:《民法典》明文就“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作出规定,从法律层面上肯定、充实、确立了学界称为“新闻侵权法”“媒介侵权法”的主要内容(魏永征,2021)。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媒介侵权法”可以代替新闻法或媒体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对《民法典(草案)》进行说明时指出:人格权编在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从民事法律规范的角度,规定自然人和其他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内容、边界和保护方式,不涉及公民政治、社会等方面权利(黄薇,2020:2481)。行为人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即行使宪法第35条规定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第41条规定的批评建议权)属于政治权利的范畴,民法典不可能对政治权利作出规定。但可通过划定民事主体行使“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范围,或规定影响民事权益的方式,来确定两行为的合法空间。诚如魏永征(2021)所言,《民法典·人格权编》具有在人格权领域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赋权的效果。既然如此,有必要深入研究《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意涵,以真正弄清楚“媒体侵权法”要保护的对象,正确划定“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的边界。

(二)正确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是弄清楚媒体侵权免责的前提

无论是《民法典》第999条、第1020条还是第1025条,都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以及侵权免责,来赋予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更多的合法空间。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仅是实现媒体侵权法功能的基础,更有助于媒体面临侵权诉讼时构成免责,从而更好地践行保护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范围和方式。例如,《民法典》第999条表明了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肖像和个人信息等。法官若要在案件审理中适用此条,在分析被告的抗辩事由时,必须深入理解何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行为,才能明确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属于为公共利益的合理使用。

同样,《民法典》第1020条对合理使用肖像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合理使用肖像行为的前提必须是“实施新闻报道”。这里的“新闻报道”和第999条中的“新闻报道”是不是同样的意涵,如果相同,为什么“新闻报道”后没有紧跟“舆论监督”,如果不一样,第1020条中的“新闻报道”是不是要包含“舆论监督”。明确了这些问题,才能更加清楚媒体侵权免责的前提条件。

(三)正确理解“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有利于指明媒体侵权责任承担的主体

《民法典》释义本和现有学术讨论中,不加区分地把“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混为一谈,往往更多倾向于解释何为“新闻报道”,并在此基础上解释“舆论监督”。但是,这种解释思路并没有厘清“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两者间究竟是并列关系,抑或是交叉关系。理清二者的关系,将便于法官在遇到新闻媒体侵犯人格权诉讼案件时,明确到底侵权的是何种行为。有的释义本中提出“舆论监督”是“新闻报道”派生出来的,但如果是这样,何必再在“新闻报道”后加上“舆论监督”呢?可能还有学者会质疑《民法典》第1020条第2款: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这一条款中“新闻报道”后面又并没有加上“舆论监督”,这究竟是为什么?只有清楚这些问题,才能够厘清媒体侵犯人格权的责任主体究竟是谁。

假想一家自媒体机构,发布了具有新闻性质的上班早高峰地铁拥挤的照片,照片中正好有一位大学生的正面肖像,倘若大学生起诉这家自媒体机构肖像侵权,自媒体辩称说,是在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大学生诉称说,自媒体机构没有新闻报道资格。自媒体机构反驳说,《民法典》第1020条第2款中的“新闻报道”包含“舆论监督”,“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并不一定要求具有新闻报道资格。此时,自媒体机构究竟是作为“新闻报道”的主体还是“舆论监督”的主体承担肖像侵权责任,值得深思。

法律意义上“新闻报道”
“舆论监督”的意涵

“法规范乃是人类据以决定其彼此间的行为模式,以及衡量其行止之规则的整体。”(拉伦茨,1991/2003:72)要划定人类的行为边界,正确地理解和适用组成法规范的若干法律概念就是最基础的工作,下文将尝试对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开展探讨。

(一)法律意义上“新闻报道”的意涵

我们认为可以从“新闻报道”的主体和新闻信息的内涵两个维度来理解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以下对这两个问题分别论述。

1.《民法典》中“新闻报道”应由获得行政许可的主体发布或转载自这些主体

将“新闻报道”写入法条,《民法典》并非第一次。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6条和第7条已经出现“新闻报道”概念。第6条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目的是确定名誉权诉讼中的被告,第7条规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目的是认定“新闻报道”主体要承担的名誉侵权责任。两个条款也暗含了“新闻报道”只能由新闻出版单位发布。有学者指出,新闻报道、舆论监督不仅包括他人提供事实和自主采写,也应包括转载行为(李洋,2020)。对于转载行为是否可被纳入“新闻报道”范畴,我们认为应当分情况考虑。从实践来看,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互联网新闻信息稿源单位名单》,即“白名单”。名单涵盖中央与地方新闻网站、新闻单位、行业媒体、政务平台等,这些媒体发布的信息公信力相对较高。因此,在“新闻报道”只能由新闻出版单位发布的前提下,对于转载自“白名单”的新闻信息,也可视为“新闻报道”。除此以外的转载内容,为保证法律实施的体系性,则不宜认定为“新闻报道”。

另外,《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也在两处提到“新闻报道”。联系相关条款,《办法》采用“新闻机构”表述,而且可以推导出“新闻报道”只能由其出版。但无论“新闻报道”由“新闻出版单位”还是“新闻机构”出版,都不可能包含由“新闻出版单位”或者“新闻机构”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出版。诚如魏永征(2020)所言,(在前互联网时代)新闻就是新闻机构发布的事实信息。当然,并不是说自媒体出版发布的所有内容都不是“新闻报道”。根据《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自媒体仍然可以从事新闻报道行为,所以有的《民法典》释义中笼统解释“新闻报道”包不包括自媒体是没有意义的,自媒体只不过是一种传播手段,关键要看有没有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当然,如果把这里的“报道”理解为采编发布,而不包括转载和通过传播平台传播的话,那自媒体也只能是新闻单位(含其控股的单位)或新闻宣传部门主管的单位,而不可能是个人。

2.《民法典》中“新闻报道”内容应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

回顾《民法典》的出台过程,《征求意见稿》《分编(草案)》曾出现过“为报道时事新闻”的表述,随后才修改为“为实施新闻报道”。“时事新闻”这一表述还曾在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中出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修订)》将其解释为“通过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简称《著作权法》)则将其修改为“单纯事实消息”。从《著作权法》的修改可以得出“时事新闻”侧重于内容是否是对客观事实的简单表述,这是与著作权法思想表达二分理论相适应的。但是,新闻业界对于“时事新闻”的理解则偏向具体内容层面,指代的是时政新闻或时下发生的新闻,范围远超“单纯事实消息”(朱清,2022)。法律与新闻业界的不同认知由此可见一斑,也为我们理解“新闻报道”提出了难题,在实践中应当结合二者进行理解与探讨。

我国新闻媒体是党、政府和人民的耳目喉舌(李良荣,2021:147),新闻舆论工作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基本方针。在党的基本路线指导下,能够被真正称为“新闻报道”的内容,必定符合我国大政方针,且被人民群众喜闻乐见,这是“新闻报道”的前提。联系立法现状,“新闻报道”可被视为一种经过官方许可的信息传播行为,但具体内涵根据立法目的不同,各有限定。《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提出新闻信息包括有关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社会公共事务的报道、评论,以及有关社会突发事件的报道、评论。7这种较为严格的限制,是与该规定落实对互联网新闻的监管,提高互联网新闻信息安全,以构建良好的网络舆论生态(王四新,2017)的目的相适宜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单行本在“理解与适用”部分对新闻报道亦是做了这样的解释。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2021)发布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21年版)》目的是改善市场环境,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对应清单中规定的非公有资本不得从事新闻采编播发业务,此处的“新闻”内容就更为宽泛,包括政治、经济、军事、外交,重大社会、文化、科技、卫生、教育、体育以及其他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等活动、事件。考虑到《民法典》“新闻报道”相关条款的目的是保障媒体报道与民事主体人格权,基于此,本文认为《民法典》中“新闻报道”的内涵可不仅限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提出的政治、经济、军事、外交等领域,但仍应当是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的新闻信息。

前述对《民法典》中“新闻报道”概念的解读看似完整,实际却是参照《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等行政法规的理解,这种参照也会遭到一定的质疑。在一次传播法学术研讨会上,就有学者指出,《民法典》中的概念只能从上位法《宪法》来解释,而从下位法来解释是不符合民法解释学原理的。的确,按照民法中的合宪性解释,只能依据宪法及位阶较高的法律规范解释位阶较低的法律规范(梁慧星,2015:233)。但问题是,《民法典》的法律位阶仅次于《宪法》,若单依据宪法解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概念切实可行吗?从我国特有的媒介管理体制来说,我国新闻媒体的管理,尤其是互联网新闻媒体的管理,所依据的法律位阶普遍较低,但在现实媒体管理实践中又切实发挥重要作用,法官生存在这样的媒介管理环境中,在解释“新闻报道”“舆论监督”概念时不得不受到现实媒介管理体制的局囿。

综合以上,笔者认为在“新闻报道”的理解中,首先,“新闻报道”应当由新闻出版单位、新闻机构或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的自媒体发布,或转载自前述受许可主体。其次,符合《民法典》意义的“新闻报道”,其内容应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

(二)法律意义上“舆论监督”的意涵

对于舆论监督的理解,学术界早已有过讨论,归纳总结,对舆论监督的理解大致有“效果论”和“行为论”两种思路。

1.要从“行为论”视角解释《民法典》中“舆论监督”

效果论者坚持认为,舆论监督是人民群众对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批评和建议,经过媒体和网络的传播,就会形成社会性的舆论,对国家和社会事务产生强大的影响力,取得舆论监督的成效(展江,张金玺等,2007:21-23)。魏永征和周丽娜(2019:44)也认为,舆论监督自身不是某个特定主体的权利,而是公民充分行使表达意见的权利、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所发生的作用和效果。

行为论者坚持认为,舆论监督是一种媒介行为,甚至是作为“治理技术”的行政行为(孙五三,2002)。侯健(2001)认为,舆论监督是指一般公民和新闻媒体,通过公共论坛的舆论力量,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权力等不当行为的监督与制约。

数字新闻时代,一些学者认为自媒体可以进行舆论监督,与传统机构媒体的舆论监督逻辑并无二致。张志安在采访中提出, 过去所言的“舆论监督报道”通常指机构媒体的批评报道或监督报道,某一事件经过媒体报道后,引发公众舆论关注,进而推动问题解决。此时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公众,媒体则是推动监督的“公共利益受托人”。自媒体当然也可以成为“公共利益受托人”,但操作时必须遵守的核心原则和机构媒体并无二致。这是因为传统的机构媒体也并非天然就能成为“公共利益受托人”,媒体的舆论公信力是靠严谨的新闻采编规范在公众中逐步建立起来的(王煜,2018)。讨论新闻报道主体的时候,我们认为自媒体要受到严格的限制,但任何自媒体都可以成为舆论监督的主体。从学理上说,在“人人都有麦克风”的时代,任何人都可以对社会公共事务发表批评性意见。因此,把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放在一起,讨论自媒体能不能成为两者的主体是没有意义的,因为两者并不相同,后文将会详细阐述“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两者的关系。

“舆论监督”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并非第一次出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6条就规定: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食品安全法》第10条规定: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安全生产法》第74条规定: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监察法》第54条规定: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细读以上法律的规定,立法者也都是在行为论的意义上使用“舆论监督”概念,《民法典》也是如此。值得注意的是,在学术讨论中,学者经常把“发表批评性报道或文章的行为”视为“舆论监督”。例如,孙五三(2002)就认为,自上世纪80年代以来,大多数讨论皆以“舆论监督”来称谓批评报道,并在舆论监督的符号框架下对之展开讨论。数字新闻时代的讨论也大抵如此。

2.“舆论监督”系对旧法中“撰写、发表批评文章”措辞的替换

《民法典》是对以前相关法律的总结与创新。以名誉权侵权为例,《民法典》第1025条对新闻媒体侵害名誉权提供了免责事由,如果按照法律的承接关系来说,它是对1993年《解答》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中相关规定的总结与创新。1993年《解答》规定了“新闻报道”“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和“撰写、发表文学作品”三种传播行为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虽然1993年《解答》中没有出现“舆论监督”术语,但据学术界把“批评性报道”等同于“舆论监督”的理解,可以推测《民法典》中的“舆论监督”至少应当包含了 《解答》中的“撰写、发表批评文章”。1998年《解释》第9问将“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纳入名誉侵权责任的构成;同样表述也出现在《征求意见稿》第34条,虽然后续修改中被删改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但二者有所承接,也即“对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应是“舆论监督”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笔者作出这一推断不仅来源于名誉权相关规定,从《民法典》颁布以来的司法实践来看,也有此意。在于乐、渭南荣耀科技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审理提出发帖人在网站发布披露驾校乱象文章的行为,在有足够证据支撑的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在某房地产公司诉某科技公司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也提出发表文章,公开披露楼盘质量问题,属于舆论监督行为。以上行为都是通过撰写、发表文章的方式对产品、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依照这一逻辑,“撰写、发表批评文章”的行为可以被归类至“舆论监督”中,《民法典》中的“舆论监督”被立法者规定为一种行为而非效果,从立法体系的角度解释,也有一定道理。

进一步透析《民法典》中
“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的意涵

前文主要从解释论角度讨论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在如下两个层面把握概念,以进一步透析它们的内涵:

(一)应区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行为,以准确适用法条

“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在第999条与第1025条的语境下具有含义上的同一性,均属于公共事务范畴(徐涤宇,张家勇,2022:1061),但“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也存在区别。

1.“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概念上的区分

一是两种行为的主体有区别。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一定是具有报道新闻资质的媒体单位或者是前述媒体单位发布内容的转载者。《民法典》实施后,法官遇到适用《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25条的时候,估计也难以突破我国原有的新闻报道法律规定,任意扩大行为主体。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则没有这种限定,普通民众也可进行舆论监督。由此,一概地说新闻报道的行为主体可以延伸至自媒体,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但如果说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可以延伸至自媒体,这种观点没有问题,因为自媒体人也可以撰写、发表批评性文章。

二是两种行为的内涵与外延有区别。前文论及,条款中的“新闻报道”主要一部分是时政类新闻报道,是出于公共利益进行,与社会公共生活相关联的内容。“舆论监督”则主要是指针对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撰写、发表批评文章、评论。“文章”和“报道”存在区别,据《辞海》解释,独立成篇的、有组织的文字才为“文章”(辞海编委会,2020:4589)。按照这样理解,“新闻报道”属于“文章”的一种,但“文章”的外延更为广泛。以微信公众号“呦呦鹿鸣”推出的“甘柴劣火”一文为例,依据前文讨论,该文并不属于“新闻报道”,但并不排除该文是一篇直指社会腐败的关涉社会公共事务的批评性文章,而且通过个人微信公众号发布也完全符合舆论监督的行为主体类型。以此,“甘柴劣火”的撰写、发表行为,虽不是“新闻报道”行为,但是“舆论监督”行为。

但是,“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二者也存在交叉关系。“新闻报道”可以划分为正向新闻报道和负向新闻报道,我们主流的新闻报道策略是鼓励正向,控制负向,但是生活中难免会发生负向的新闻报道。2020年疫情刚暴发的时候,《财新》《三联生活周刊》《南方周末》《财经》推出了具有社会关怀以及人情味的,形式负向实则正向的新闻报道。这些报道直指疫情防控中的社会问题,当然属于“舆论监督”行为。微信公众号“丁香医生”曾发表文章《百亿保健帝国权健,和它阴影下的中国家庭》。“丁香医生”不具备发布“新闻报道”的资质,即使内容具有新闻报道的性质,该报道也不是本文所指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但不影响认定微信公众号发表批评性文章构成“舆论监督”行为。

2.“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在具体条文适用中的区分

《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25条都包含了“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而第1020条第2款则仅出现“新闻报道”。这一区别关键在于“不可避免”的提出。所谓不可避免,应当以保持新闻报道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所必需为标准进行判断(王利明,程啸,朱虎,2020:144),并暗含新闻媒体在使用肖像时应当采用合理手段,必要时进行技术性处理的要求(徐涤宇,张家勇,2022:1055)。在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下,许多事件甚至必须通过现场拍摄来报道,否则新闻报道工作无法进行(王利明,2019:521)。例如要展现地铁早晚高峰的人群拥挤,为了体现现场的真实感,配上拥挤的照片必然涉及到乘客的肖像,因而相比保护个人利益,这一条文更侧重于维护新闻自由(程啸,2022:297)。但是,这一维护并非无限度,“新闻报道”应该关乎社会公共利益,那么为了保证新闻报道完整性、真实性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属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妥协。因此,必须注意“不可避免”这一前提。相较之下,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即实施舆论监督行为)时,对真实性和完整性的要求相对较低,许多时候无需达到“不可避免”的高度。当然,这并不是说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就不需要依据事实,而是不必要满足公众的真实体验。比如,通过微信公众号对地铁早晚高峰人群拥挤这一社会现象进行批评的时候,完全可以不需要配图,也就无需呈现乘客个人的肖像。立法者在《民法典》第1020条“新闻报道”后没有加上“舆论监督”是有一定道理的。

除《民法典》第999条、1020条第2款与第1025条以外,笔者注意到第1028条的规定也与“报道”有关: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该条赋予了名誉权人更正删除请求权,平衡了媒体义务与人格权保护间的关系。按照体系解释,同一部法律中概念的理解应当是一致的,那么本条中的“报道”也应与《民法典》其余涉“新闻报道”条款中“报道”的理解相一致。但是,如若立法时该条本意是为规制“新闻报道”行为,为何又独独删去“新闻”二字?在我国现有的新闻体制下,一篇新闻报道的正式刊发需要严格履行“三审三校”制度,出现内容失实的概率相对自媒体发布的文章而言较低。现实中面临名誉权纠纷的也多是一些由个人,或未取得新闻报道许可的单位所开设的自媒体账号。这种情况下,如果第1028条的媒体报道仅局限于“新闻报道”领域,则可能无法真正在名誉权侵权救济中发挥效用。同时,适用该条审理的案件也涉及客户批评店家服务质量的情况。因此,对于《民法典》第1028条“报道”的表述,笔者认为应当同时包含“新闻报道”与“舆论监督”行为。

(二)《民法典》中“为公共利益”状语的功能与作用

《民法典》第999条和第1025条都是在“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行为前加上了状语“为公共利益”,而第1020条则并未在“新闻报道”前使用这一状语。这个现象的出现提醒我们要理解“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的功能与作用。

1.“公共利益”的内涵丰富,囊括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

为了明确“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在《民法典》中的功能与作用,首先应当清楚“公共利益”的内涵。学界对“公共利益”的讨论早已有之。法理学研究中,鲁道夫·冯·耶林 (Rudolph von Jhering)将各种冲突的利益分为个人利益、社会利益、公共利益(王利明,2011:581),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2000/2007:18,180-202)认为公共利益包括国家作为法人的利益与国家作为保卫者的利益。以上讨论对公共利益的解读偏向国家层面。朱利叶斯·斯通(Julius Stone)基于庞德的理论,提出公共利益应以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为基础,个人利益是人格和物质财产,社会利益则是社会制度的安全、一般道德以及个人的社会生活,且两种利益常常面临重合(薄振峰,2006)。《元照英美法词典》(薛波,2003:1116)将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解释为(1)应予认可和保护的公众普遍利益;(2)与作为整体的公众休戚相关的事项,尤其是证明政府管制正当性的利益,这种解读更落脚于公众层面。“公共利益”作为内涵与外延均不确定的框架性概念(樊勇,2023),与域外研究相同,我国尚未对其有明确、统一解释,如《民法典》就有多处提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概念,但两者界分并不清晰,甚至在立法中还出现了混用情况(张钦昱,2021)。因此,对“公共利益”的解读不仅可围绕《民法典》及相关法律开展体系解释,也可结合“公序良俗”的内涵进行。

宏观来看,我国《民法典》第一条就提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立法目的之一,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入法入规近年来一直得到重视,已有多部法律法规强调要使其在规范与适用层面得到体现。如“总则编”第185条英雄烈士条款所涉“公共利益”实际就包含了扬善抑恶、爱国主义精神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内涵(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2020:930)。司法实践中也就此提出民族的共同记忆、民族精神乃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13具体而言,学者们提出“公共利益”应当包含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史尚宽,2000:38-39),是为实现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公共事务(徐涤宇,张家勇,2022:1034)。此外,《民法典》中“公序良俗”系源自《民法通则》中“民事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表述,《民法典》第1026条也提出新闻报道的合理核实义务中应将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纳入认定因素之中。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含了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其中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尤为相关(谢鸿飞,2020),而公共秩序又被学者解释为社会存在及发展所必要之一般的秩序,包括个人言论、出版、信仰、营业的自由,乃至私有财产、继承制度等(史尚宽,2000:334-335),这也可以成为评判“公共利益”内涵的参考标准。

结合以上“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的讨论,公共利益与国家利益、个人利益并不割裂,公共利益包含社会大众的普遍利益,具体内容则囊括精神层面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至实体层面的财产保护,不一而足,应在具体案件中作具体讨论。

2.并非所有的“舆论监督”行为都是“为公共利益”目的

本文认为法律层面的“新闻报道”应囊括那些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的内容,也即《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本身就蕴含着“为公共利益”而作的要求。至于如何佐证这一观点,美国学者迈克尔·舒德森(Michael Schudson)(1995/2011:1-3)曾提出新闻是一种公共知识的呈现,是一种潜在而间接的社会力量,这种解读蕴含着新闻应当是为公众服务,与公众利益相关的。联系我国新闻媒体事业状况,早已有之的“媒体是社会公器”的说法,也凸显了新闻的公共性(孙旭培、卢家银,2015),并与我们一直坚守的“党管媒体”并不矛盾。当然,也有观点提出报道明星的花边新闻等纯属娱乐性的内容,属于非为公共利益而作的新闻报道(程啸,2022:338)。但是,在笔者看来,那些报道属实、评论正当的“消遣类新闻”也被大众需要,并包含着引导社会正确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的作用,是与社会公共利益相关联的,应被视为《民法典》意义上的“新闻报道”。姜战军(2023)也提出在社会娱乐化的冲击下,明星等公众人物对社会公众影响巨大,对他们的日常活动、观点发表的报道也可以满足某种公共利益属性。至于严重失实或存在侮辱性表述的“消遣类新闻”,即使发布主体具有新闻报道资质,由于内容无益于社会正确价值与正当风气的引领,实与公共利益无关,不应被视为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即使将其视为“新闻报道”,根据《民法典》第1025条规定,也无法获得责任豁免。此外,针对经常受到热议的“有偿新闻”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新闻报道”,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有偿新闻的制造离不开出资方,代表的是出资方的利益与价值取向,并在新闻伦理层面饱受诟病。有偿新闻是一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甚至违反法律的行为,自然也不应适用《民法典》获得人格权侵权免责。综合以上,“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与“新闻报道”意涵本身就发生了重合,可以推断“新闻报道”行为前无需加上这一状语,《民法典》第1020条没有加“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体现了立法者的智慧。

至于为什么要在“舆论监督”行为前加“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将1993年《解答》对“撰写、发表批评文章”与“新闻报道”造成名誉侵权规定进行比较,可以发现“舆论监督”行为在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或基本内容失实时,会构成名誉侵权,而“新闻报道”行为仅在内容严重失实时才构成名誉侵权。换言之,“舆论监督”行为传播的内容虽然属实,但当目的不是为了公共利益,而是为了丑化乃至侮辱舆论监督对象时,就有可能成立名誉侵权责任。例如一篇微信公众号文章对一位明星的私生活腐朽进行了揭露和批评,即使这位明星的私生活有问题且内容基本属实,但舆论监督行为者用词刻薄,存在侮辱明星人格的内容,这样的舆论监督行为显然不是“为公共利益”。

简言之,舆论监督行为有时并不是“为公共利益”,而是可能夹带“私意”借批评之意攻击丑化他人或假借舆论监督达到捞取私利之目的。王利明、葛维宝(2006:14)在谈到对公众人物的人格权进行限制时,也认为对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当予以适当的保护。言下之意,“正当的舆论监督”之外,也有“不正当的舆论监督”。如果能把《民法典》中的新闻报道,解释为关系政治方向、舆论导向和价值取向的新闻报道,则其本身就具有“为公共利益”目的服务的色彩。倘若这一观点能成立的话,《民法典》第1025条中的“为公共利益”状语更多是为强调舆论监督行为的正当性。依照民法的体系解释,《民法典》第999条中的“为公共利益”也可以作同样的解释。正因为“为公共利益”侧重对舆论监督行为的正当性起强调作用,《民法典》第1020条在“新闻报道”前并未加“为公共利益”这一状语,也就迎刃而解了。

本文系简写版,参考文献从略,原文刊载于《国际新闻界》2024年第1期。

封面图片来源于网络

本期执编/舟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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