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债权人不能仅凭保证合同主张由保证人承担律师费

作者:唐青林 李舒 黄绍宏(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券违约纠纷案件中,《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但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债权人为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律师费应由保证人承担,此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等《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的费用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本文通过分享一则上海金融法院的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裁判要旨

虽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但是《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故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

案情简介

一、案外人富贵鸟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发行总额为8亿元的14富贵鸟债,票面利率为年利率6.3%,期限5年,起息日为2015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20年4月22日。

二、国泰君安证券与富贵鸟公司于2014年9月签订《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富贵鸟公司聘任国泰君安证券作为14富贵鸟债受托管理人。

三、2017年7月,国泰君安证券与富贵鸟公司、林和平(富贵鸟公司董事长)三方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林和平为14富贵鸟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次债券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债券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债权人(及代办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

四、2018年4月23日,富贵鸟公司未能在按约偿付回售债券的本金,也未能支付14富贵鸟债第3年的利息。此后至今,富贵鸟公司及林和平均未履行清偿义务,故国泰君安证券向上海金融法院起诉,提出包含“判决林和平支付本案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请求。

五、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富贵鸟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富贵鸟公司无权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请。

裁判观点

1.《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合同,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范围。

2.虽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但是《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富贵鸟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即律师费不属于主债务范围,故不支持国泰君安证券要求判决林和平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诉请。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1.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可知,保证合同实际上依附于主债权合同,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范围。

2.债券违约纠纷中,如果《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那么即便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律师费等各项债务大包大揽,债权人也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律师费等《募集说明书》约定之外的费用。

3.关于是否能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这一问题,如果《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发行人承担,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反之,如果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行政管理规定,债权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请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见延伸阅读案例)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上海金融法院审理阶段,裁判文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就该问题的论述:

原告另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中包括律师费,但是《保证合同》依附于主债权合同,保证债务的范围不得超过主合同中约定的债务范围,本案《募集说明书》中并未约定富贵鸟公司作为债务人应承担债权人起诉发生的律师费,即律师费不属于主债务范围,自亦无从要求保证人对此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和平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8)沪74民初160号]

债券违约纠纷中,关于是否能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这一问题,我们梳理类案后发现,《募集说明书》《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等文件没有约定律师费由发行人承担,法院通常不会支持债权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请。(案例1)反之,如果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行政管理规定,债权人要求发行人承担律师费的诉请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案例2、3、4)

案例1: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讯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77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主张其合同依据为《募集说明书》第四节第六条“发行人违约责任及解决措施”中的约定,即发行人向债券受托管理人提供的保证金包括“债券受托管理人及其代理人和顾问的合理赔偿、费用和开支”。本院认为,上述约定是指发行人可以通过支付保证金以豁免其违约行为,即支付保证金是被告可以自行选择的违约救济措施,并非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且该保证金范围也并未明确包含律师费。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律师费用,并无相应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2:上海添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民投租赁控股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初3465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募集说明书》第十节“债券受托管理人”约定:“由于协议一方的过错不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规定,或者履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不充分、不及时或不完整,而造成《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其他方无法达到《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约定的目的,或者给其他方造成损失的,守约方有权向违约方索赔,追索其所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相应利息及因追索该损失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其他索赔费用);如各方均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由各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原告据此主张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保险费,被告则认为,该条约定是《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且该约定中并未包括诉讼保全保险费,故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约定,债券持有人认购或购买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本次债券均视作同意发行人与债券受托管理人签署的《债券受托管理协议》项下的相关规定,而《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中约定了发行人的义务、违约事件以及违约责任,前述义务以及违约责任承担对象应为债券持有人,故原告有权依据该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

案例3:太平洋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初13号]

上海金融法院认为:被告中安科公司认为,本案律师费过高;诉讼保全担保费非法定费用,亦非合理必要费用,要求其承担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募集说明书》第九节第七条第(三)款的约定,发行人若违反《募集说明书》而导致债券持有人对其诉讼,发行人应赔偿其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合理支出和费用。本案因中安科公司违约行为而引发,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为此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该费用并未超出相关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行政管理规定,故对被告关于律师费过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本案诉讼前中安科公司已涉诉及债券违约情况及原告太平洋证券公司的财产状况来看,原告以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保全担保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4: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苑路支行与中汽联合汽车零部件连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初198号]

北京金融法院认为:关于北京银行主张的第8项诉讼请求,即由华阳经贸集团、华阳投资公司、中汽联合公司共同承担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各份《银行承兑额度协议》及各份《借款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发生违约事件时,北京银行有权要求债务人、保证人偿付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评估/鉴定/拍卖等处置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差旅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等,故北京银行要求华阳经贸集团、华阳投资公司、中汽联合公司共同承担为北京银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北京银行均提供了相关银行付款凭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学硕士学位,曾先后在农业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相关工作20年。北京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服务志愿专家(2023-2028)、北京市律师协会第十一届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研究生校外导师。中国民主建国会会员。美国国务院国际领导者访问项目(International Visitors Leadership Program,简称IVLP)访问专家(知识产权方向)。

唐青林律师擅长重大疑难案件诉讼与仲裁、公司法(公司诉讼和公司治理、公司并购重组)、知识产权法(商业秘密)、刑事辩护(主要包括金融犯罪、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

唐青林律师公司法领域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公司保卫战》《公司控制权争夺战》等十多本法律实务著作,在商业秘密领域出版过《商业秘密案件裁判规则》等三本著作,办理过39起在各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并获得令人满意的结果。

唐青林律师长期关注公职人员犯罪、企业家犯罪领域研究。办理了大量涉及公职人员和企业家犯罪的案件。在北京大学出版社和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过四本刑事辩护领域的法律实务著作,包括《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企业家刑事法律风险防范》(MBA、EMBA教材),中国法制出版社2017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程序辩护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职务犯罪难点要点剖析——定罪卷》(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唐青林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嘉宾受邀参加CCTV法制专题节目“大家看法”节目,对相关法律事务进行点评,唐青林律师多次被《新华社》《人民网》《知识产权报》、《科技日报》《民主与法制时报》《中华英才》《企业观察报》、《中国贸易报》等全国专业性媒体广泛报道。

唐青林律师曾经在《法学研究》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发表论文,在北大出版社出版的《企业家法律防范风险》2008年起连载于《法制日报•周末版》。

李舒律师,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先后任某上市公司法律事务负责人、国内知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

李舒律师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含公司常年顾问、公司改制和控制权争夺等)、商事争议解决(含诉讼和仲裁)、强制执行与资产处置、金融与投融资、破产重整等领域的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曾为数十家中外大型金融机构和商业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尤其擅长从实现委托人商业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就疑难复杂案件提出整体解决方案,参与办理各类案件总金额达数百亿元。

李舒律师对公司、金融、借贷、担保、执行及刑民交叉等领域有长期而深入的研究,已经出版的著作包括主编《担保纠纷疑难问题及诉讼实战指南》《财产保全与强制执行》《公司诉讼疑难法律问题解读》等。

李舒律师在其长期关注的民营企业家权利保护领域和涉民营企业家财产纠纷和处置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整体解决方面,对相关法律问题和司法政策有系统而深入的研究,并有诸多成功案例,2019年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了《民企产权保护政策汇编与解读》。

李舒律师与国内外媒体长期保持友好合作关系,并就诸多法律实务问题接受数十家国内外著名媒体采访,曾受邀在清华大学、人民大学、南开大学、北京交通大学、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华融、际华集团等机构为各界讲授法律实务课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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