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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法答网:车主站立于未启动的自有车辆旁边时,被其他车辆撞击自有车辆引发的车辆位移撞倒,车主对于自有车辆而言是否属于第三者

【咨询内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关于第三者的定义,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如投保人在其车辆之外被其车辆撞伤,此种情况下,投保人是否属于保险合同定义的第三者?

【答疑意见】:

应属于第三者。由于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是以机动车为基准而非以人(驾驶员)为基准的,因此在我国的第三者责任险制度设计中,投保人仅仅是与保险人建立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其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更多是义务而不是权利,即交纳保险费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保险法律关系尤其是财产保险法律关系中,不仅仅包括建立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权利主体是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的范围除了投保人外,还包括了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这就导致出现投保人与本车实际驾驶人相分离的情形。因此,虽然机动车保险合同中规定了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两类,但这是对被保险人范围的笼统概括规定,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被保险人”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实践中,投保人和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是不能同时作为被保险人出现的,只能择一,即在具体到某一特定的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要么是投保人本人,要么是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也就是说,机动车保险中的所谓“被保险人”,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因此,当投保人不在车内时,投保人与其他普通第三人一样,对机动车的危险失去控制力,当然也可以成为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受害人。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时,投保人也可以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除非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该条虽然是针对交强险赔偿的规定,但其明确了投保人在车外时,可以成为“第三者”,从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责任。

19、江西高院审监庭:关于车上人员和第三者身份认定问题的裁判规则

【观点解析】:

我们认为,可采取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准确认定车上人员和第三者的身份。对于置身于机动车载人位置,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时,应认定为车上人员,可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理由在于:第一,车上人员责任险又被称为车上人员座位险,可以细分为司机座位险和乘客座位险,该险种设立初衷所认为的车上人员范围就是以座位所在空间作为参考。因此,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是车上人员,从客观上将,应以其是否置身于机动车载人位置作为判断标准。第二,实践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一般均明确将违法、违章搭乘人员的人身伤亡作为免责情形,即将合法搭乘作为车上人员责任险予以赔付的条件。因此,一般情况下,判断是否是车上人员,从主观上讲,应将其是否以搭乘为目的作为判断标准。在主客观方面均符合车上人员特点的情况下,应认定相关人员的身份即为车上人员,对于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可主张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

对于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在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人身伤害时,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而应认定为第三者,可以主张三者险赔付。理由主要有四点:

第一,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认定为车上人员,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14版)》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对此,有观点认为,车上人员是与车下人员相对应的概念,发生交通事故时,只要不在车下,而是位于车体内或车体上任何部位的人员,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这种非为“车下人员”即为“车上人员”,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也认定为车上人员的观点,并不符合大众的认知。从一般人的用语习惯,如果一个人站在车顶或者站在车引擎盖上,一般都不会简单到使用“车上”这一用语,而是会表达得更具体,“车上”一词在大众心里有其特定的含义,其所指基本等同于“车内”,如驾驶室内、封闭或半封闭的车厢内(摩托车等没有车厢的机动车除外)。

第二,将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的人员认定为车上人员,不符合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初衷。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盈利性商业组织,其设立任何一个商业性险种均是出于盈利性的考虑。车上人员责任险最初设立时仅是对位于核载座位上的司乘人员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提供保险理赔。如果将该险种保险的人员所在的空间范围扩大到车顶等非安全部位,那么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以及人员伤亡概率、程度均会大大提高,则该险种支出的总赔付费用极有可能超出收取的总保费,保险公司的盈利性就无从谈起。

第三,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不应认定为车上人员。机动车作为交通工具,其日常重要的作用就在于发挥其运输功能。置身机动车上的人员,往往也是以搭乘为目的,利用其运输功能,实现帮助自身出行的目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设立的目的,应是要保障司乘人员的交通运输安全性。因此,车上人员应是与车辆的运行密切相关,能够通过车辆运行实现交通运输目的的人员。不以搭乘为目的,与车辆交通运输功能缺乏联系的人员,难以认定为车上人员。

第四,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一般均符合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实践中,交强险采取排除法,将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人认定为第三者,其中被保险人包括投保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将非驾驶人的投保人也纳入了第三者的范围后,置身于机动车非载人位置,不以搭乘为目的的人员,只要不是驾驶员,基本均可认定为第三者。与此同时,在案件审理中,要注意到,各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均有将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和车上人员以及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保险车辆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排除在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范围之外的相关条款,在投保人和保险人就此达成合意的情况下,只要保险人履行了相应的提示和充分说明义务,该条款即为有效。因此,在商业三者险中,上述人员有可能既不能认定为车上人员,也不能认定为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观点来源】: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课题组《涉三者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疑难法律问题考察与裁判规则梳理》

20、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的判断标准探析——王某良等五人诉某机电设备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单车交通事故中常见车上人员在车外遭受伤害的情形,此时对受害者身份的认定关乎受害者是否可以受到第三者责任险的保护,而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界均存在较大争议。可以从责任保险的设立目的、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保险近因原则等因素入手,对第三者转化问题区分不同主体和不同情况加以处理,关于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应以其是否对危险具有控制力来作为判断标准;关于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应以其受到的伤害是源自于车内危险还是车外危险作为判断标准。

【案例解析】:

(一)驾驶员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第一、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本车伤亡。驾驶员如果系临时下车检查车辆、排查故障等,其应尽义务和承受的风险不因临时性的停靠车辆而有所改变,且其主观上并无结束驾驶过程的意思,仍是在履行驾驶人职责,应认定为驾驶行为的合理延伸,不能因其暂时地与机动车运行在空间上的脱离即机械地认为其已经不是本车人员。

第二、驾驶员非因正常情况脱离车辆后伤亡且未有其他第三方因素介入。比较常见的情况是驾驶员被甩出车外后因碰撞或被本车碾压导致伤亡,从危险发生到损害后果出现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因为并未有其他因素的介入,驾驶员的伤亡结果可以看作是初始危险的延伸状态,而根据近因原则,驾驶员的伤亡可以归结于初始危险,此时驾驶员并未失去对车辆的掌控和危险的掌控,不能成为自己的侵权人。

第三、驾驶员正常下车后因第三方车辆撞击本车进而碰撞、碾压驾驶员致伤亡。第三种情况是一种非常特殊的类型,司法实务中亦存在类似案例。在这种情况下,第三方车辆和本车的共同作用是导致驾驶员伤亡的原因,由于介入了其他车辆的因素,导致伤亡结果发生的危险已经超出了驾驶员的掌控范围,故笔者倾向于此种情况下驾驶员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

(二)乘客是否可以转化为第三者的典型情况分析

第一、上下车过程中伤亡。上下车是一个连续的过程,乘客经历了车内外的空间转换,应以乘客的最终目的是否实现来作为标志,若目的还未实现,应判定处于转化前的状态。乘客在上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是处于车外,和车辆还未形成紧密的依附关系,缺少车辆的保障,应认定为车外人员;乘客在下车过程中,身体大部分处于车内,与机动车的依附关系未完全接触,还享有机动车的保障功能,具有更强抵御风险的能力,应认定为车内人员。简言之,未完成上车目的乘客仍按照车外人员处理,未完成下车目的的乘客仍按照车内人员处理。

第二、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非与本车接触伤亡。乘客被甩出车外伤亡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在事故发生的初始时间即乘客还在车内空间时,伤害已经开始发生了,且没有风险这个前因也不会导致乘客脱离车辆,被甩出车外的后续伤亡是车内伤害的延伸结果,并没有其他因素介入,即最终结果是由车内风险造成的,乘客不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第三、非正常情况下被甩出车外后与本车接触伤亡。常见于乘客被甩出车外后又遭受本车碰撞、碾压导致伤亡,此种情况下车内风险仅仅是一个诱因,乘客被本车碰撞、碾压并非其被甩出车后的必然结果,正是由于介入其他因素,切断了车内风险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车外风险是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决定性原因,此时乘客可以转换为本车的第三者。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至正研究”公众号

21、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不可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某香等诉人民财险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和被保险人。因此,在道路上维修车辆的过程中,因车辆侧翻致驾驶员死亡时,驾驶员作为被保险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故其不能获得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

【案例文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22、韩某军与人寿财险奇台县支公司、人民财险石河子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驾驶员在车外受到本车伤害的,是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虽然驾驶员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

根据《人民财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本案韩某军作为驾驶员其在检查挂车后尾灯时,因刹车失灵造成韩某军左腿骨折。原审认定韩某军作为车辆的驾驶人,其自身过错是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虽然韩某军的损害是在车外受到本车的伤害,但其是该被保险机动车的驾驶人,其对该被保险机动车具有实际的控制力,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不能转化为第三者正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相关内容,其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付对象,相关损失不应由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韩某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实际营运人,对车辆应及时进行维护、检修,使其营运的车辆符合营运条件,由于其未尽到应尽的责任,致使发生事故造成其自身损害,其自身存在全部过错,对于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韩某军认为其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文号:(2021)新23民终2446号 (2022)新民申788号

23、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时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驾驶员在车辆出现故障后离开车辆下车检查,但其行使的仍是驾驶人的职责,虽在本次事故中被自己所驾车辆碰撞死亡,但该事故是由于其自己过错所致,因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及责任承担者,故其不能转化为自己所驾车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

【案例文号】:(2020)鲁15民终80号 (2021)鲁民申4252号

24、主车驾乘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可转化为挂车的第三者——李其家等诉渤海财险六安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发生时,主车驾驶室被挂车撞击脱落,致主车驾驶员死亡。此时,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挂车转化为第三者,挂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主车的驾驶员相对于主车仍是车上人员,主车的承保公司应承担司机座位险赔偿责任。

25、车辆驾驶员因遇有积雪下坡路段下车查看路况时,本车溜车将其碾压,其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再审申请人某某保险银川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某某公司、定边某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涉车辆驾驶员蔡某因遇有积雪下坡路段下车查看路况时,车辆发生溜车将其碾压。发生交通事故时,蔡某身处于车辆外部,没有实际控制车辆,原判认定蔡某的身份已由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属于案涉保险责任范围并无不当。宁夏某某公司就案涉车辆向某某保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涉案事故发生后,宁夏某某公司作为保险合同相对方有权向某某保险银川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责任。定边某某公司虽非案涉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但实际由其向蔡某家属垫付了所有赔偿款项,且宁夏某某公司以及蔡某家属均同意由其向保险人主张权利,宁夏某某公司与定边某某公司对对方的原告身份也无异议,故原审判决某某保险银川支公司向宁夏某某公司、定边某某公司支付赔偿金亦无不当。某某保险银川支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核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3)宁民申2032号

26、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车辆之外则转化为第三者,适用交强险赔付规则——刘志卫诉人保财险洛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车上人员在交通事故中被甩出车外受伤,由于事故发生时已处于车外且失去车厢的保护,应当认定该受伤人员已由本车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案例文号】:(2013)洛民终字第828号

27、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能否作为第三者获得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赔偿?

【裁判要旨】:

依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由此可见,责任保险中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是以被保险人对他人应负赔偿责任为要件,无责任无保险。本案中、杨某刚作为被保险人其自身伤害系由他人造成,其作为受害人并不是责任主体,对他人不负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杨某刚的损害并不是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承保范围,因此,杨某刚主张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9)鲁0211民初12021号 (2020)鲁02民终9485号

28、田某春与管某亮、管某文、松原市公共汽车公司、太平洋财险松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上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

本院认为,认定田某春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应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田玉春的身份为基础进行判断。本案中,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于车门未关将车内乘客田某春甩到车外,致田某春受伤。”案涉公交车监控录像显示,事发时公交车车门未关闭即已启动前行,田某春在车辆运行过程中下车摔倒致伤。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发生时,田某春正在下车,其属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也即车上人员,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二审判决认为松原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不承担保险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18)吉民再271号

29、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以外的受害人——李某诉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因其自己操作不当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故不能将驾驶员认定为“第三者”,其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报》 2018年8月30日第7版

30、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张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要旨】:

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的亲属,下车后被被保险机动车撞到的,也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确定的“第三者”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无法证明其就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 、说明义务,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若存在免除保险人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受益人依法享有权利的格式条款,则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

【案例来源】:兵团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5年6月8日

31、袁某诉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下车后因车门夹住衣服被挂倒受伤的乘车人属于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范畴,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应以该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袁某系下车关闭车门后,仅衣服被夹在车门上,其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脱离车辆,系该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付对象。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甲财产保险公司、乙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袁某未起诉实际侵权人,保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其自行承担。甲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应当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当对“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界定存在争议时,应从交强险的性质出发,以有利于受害人获得充分赔偿的公平理念为依据,依法作出认定。因此,可从时间和空间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的瞬间,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就本案而言,袁某在事故发生时,在空间位置上,其已完成下车关车门动作,已置身于车体之外,与车辆不再是一个整体;其在安全上相较完全意义上的车上人员处于劣势,即已不再是本车交通的参与者,交通安全上已处于与车外人同等地位。因此,袁某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第三者”。

【案例来源】:《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道路交通事故分册)

32、徐某容等与谭某敏、周某军、人民财险吉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本车人员、驾驶人、第三者都是需要特定化的概念,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判断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属于何种身份,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时间的状况为依据。本案中,死者单某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重型半挂牵引车之下,实际上已失去了对车辆的控制。且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者单某平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单某平的身份已经由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同时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的角度考虑,一审判决认定由吉安保险公司赔偿部分损失更为妥当。

【案例文号】:(2019)湘民再205号

33、油某岭等与蒋某军、济阳恒通物流、浙商财险济南市济阳支公司、巨野鑫诺运输有限公司、曲某伟、青岛埃沃锐物流、长安责任保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菏泽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身份如何界定,以及保险法规定的本车人员、车上人员在车下因交通事故致害能否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是目前司法实务中争议比较大的问题。经类案搜索,全国四级法院审理的类案中裁判意见很不统一。就本案而言,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油某轩驾驶的机动车已经停驶,此时油红轩不在自己驾驶的机动车上,完全与所驾驶的机动车脱离,而是在车下时因蒋士军所驾驶的车辆与已经停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油某轩伤害致死。在法无具体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和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认定油某轩具有第三者的身份,属于三者险赔付的范围,是原审法院基于自身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和认知,在合理裁判范围内作出的判断,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鲁民申3579号

34、李某会、田某群、刘某田与丰某春、宫某辉、蚌埠海纳北川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二审判决认定刘金明因车辆翻滚脱离本车,由“车上人员”转化成为车辆之外遭受人身损害的第三者,属于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对象,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3741号

35、刘某波与太平洋财险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本车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本车人员”。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只要事故发生时这一时点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本案中,肖某伟驾驶肇事车辆与李某龙驾驶的车辆车尾相撞。碰撞瞬间,刘某波因碰撞被甩出车外,后身处李某龙驾驶车辆之上,且碰撞后未再与肖某伟驾驶车辆发生接触,即事故发生的瞬间刘某波仍身处车辆之上。因此,原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认定刘某波不能由肖某伟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吉民申1010号

36、王某元与高某卫、灵璧瑞华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灵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一案

【裁判要旨】: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到因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人员被摔出车外的情形,受害人的身份应认定为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问题,虽然司法实践中存有争议,但根据最高院指导案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意见,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者的问题,即不能视其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不应将其作为机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范围的理赔对象。

【案例文号】:(2019)浙民再483号

37、驾驶员维修车辆时被自己的车辆侧翻砸中致死因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第三者责任险赔付——唐某香等诉人民财险绥江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驾驶员被自己的车辆在维修中侧翻砸中致死,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需要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死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12)云高民再终字第56号

38、刘某艳与六安市万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裁判要旨】:

“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受害人张某伍在事故车辆翻滚过程中被碾压死亡,事故发生的时间节点是事故车辆失去控制,冲出有效路面后翻滚致受害人张某伍肢体半脱离车体并受到本车的碰撞、碾压身亡,相对于重型半挂牵引车,受害人张某伍是该车的“第三者”。原审认定受害人张某伍死亡时不属于本车车上人员,应属该事故车辆的“第三者”,渤海财保六安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0)皖民申2628号

39、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保险人,不属于其所有的被侵害车辆的第三者

【裁判要旨】:

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侵权行为的行为人不能成为该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侵权行为人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或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换言之,在一般侵权行为中,侵权行为人不能要求自己对自己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依照保险法对责任保险的定义并结合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的约定,实施一般侵权行为的原告自身不能成为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第三者。在本案中,陈某、苏某均为原告正在执行工作任务的员工,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为原告,C号车、“D挂”号挂车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吊车费等财产损失的权利人为原告。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就该部分损失请求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该部分损失不属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原告该部分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1)粤0607民初536号

本文转载自“类案同判规则”,如侵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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