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人之间转账要明确款项的目的。婆婆卖房钱给儿媳,是彩礼还是借款?儿子、儿媳要离婚,这钱是否要返还?在儿媳不能举证证明钱是婆婆给的情况下,优先认定是为借款,无论是否离婚都要还。在儿媳不能举证证明这钱用到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这钱得自己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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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宫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0000元;

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599元(从2022年6月10日至2022年9月10日,共计3个月,计算公式:270000元×0.0385元+12个月×3个月=2599元),并从2022年9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于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原告宫某与被告二娃系母子关系。

被告翠花与被告二娃系夫妻关系,于2021年3月9日登记结婚。

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原告分别向翠花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转款150000元、50000元、50000元、2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70000元。

该款项系原告出售其位于×小区××栋×××号房屋的房款。

2022年6月,原告得知两被告闹离婚,原告向两被告索款未果,故诉至该院。

庭审中,被告翠花认可收到270000元款,但认为该款项没有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还有婚后共同生活支出。

翠花自称,案涉270000元是原告答应给其580000元彩礼其中的一部分,其婚前因给父亲治病欠债50多万元,至今尚有290000元个人债务。

被告二娃辩称该款项系原告给被告翠花的借款,且用于偿还被告翠花的婚前债务。

另查,被告翠花对于案涉270000元的具体支出情况,翠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翠花虽称该款项系原告答应给其的部分彩礼,但是该款项发生于两被告登记结婚后,且根据民间习俗,彩礼往往发生于婚前,故对被告翠花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常理,该院不予采纳。

原告向被告翠花银行卡内打款2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被告翠花未提供确凿的证据印证该笔款项支出用于家庭生活,且被告翠花自称该款项系原告给其个人的彩礼,故案涉27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翠花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270000元,被告二娃不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未举证双方约定了利息,且无确凿的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翠花索要过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

一、被告翠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宫某借款2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某对被告二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宫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翠花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主要理由:

一、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宫某借款27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借款合意,仅仅有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即被上诉人二娃结为夫妻,在结婚前被上诉人并未支付上诉人任何形式的彩礼,在领取结婚证之后支付彩礼在现实生活中也比较常见,亦符合常理。

笔费用支付前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关于借款的合意。被上诉人二娃辩称270000元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宫某的借款,但其也未提供借款合意的证据。

本案被上诉人宫某起诉的时间正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娃离婚诉讼审理期间,在二人未起诉离婚前,被上诉人宫某未向上诉人主张还款,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被上诉人宫某支付上诉人的款项系婚前承诺支付上诉人的彩礼,不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

二、退一步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娃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宫某之间的转款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该款项系出卖石河子市7小区75栋134号房屋所得,也应当扣减上诉人支付的房屋买卖产生的税费、土地出让金合计30000元以及中介佣金10000,剩余款项作为借款本金。

本笔债务属于在婚姻关系期间产生的债务,且根据被上诉人二娃在庭审中的自认,其知道该笔款项的存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也多次向被上诉人二娃及其儿子刘炫辰转款,以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花销,可以看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应当认定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二娃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宫某答辩:

宫某辩称,上诉人与宫某之间存在着借款合意,宫某将房屋卖掉以后,将房款借给了上诉人,上诉人用该款偿还了其婚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上诉人自己的婚前债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上诉人称婚前没有支付彩礼58万元,所以在婚后宫某卖掉了房子给上诉人彩礼27万元不成立。

首先,上诉人和二娃之间的婚姻和宫某没有关系,且二人都是再婚,没有办婚礼,只是进行了结婚登记,宫某没有理由卖了自己的房子给上诉人大额的彩礼。

其次,结婚不是必须给高额彩礼,法律也不支持让宫某给付无家可归的彩礼。

关于借款,通过调取上诉人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与宫某起诉的事实是一致的,上诉人收取了宫某的27万元借款,并用该款偿还了其个人债务。

上诉人主张支付彩礼没有证据证实。二娃不应承担责任,二娃和上诉人是普通家庭,双方婚前婚后没有添置任何共同财产,没有买房、买车及家电家具,二娃有自己的工资收入,其家庭并不需要高额的花费,二娃的所有工资在结婚后都由上诉人管理,不需要借27万元。不是二娃知道借款存在就要共同承担责任。二娃和上诉人之间存在小金额经济来往是正常的,不能说有经济来往,就与27万元有直接关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的27万元是否属于上诉人与二娃的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认可宫某向其转款27万元,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宫某之间存在其他借款或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支付的彩礼钱,被上诉人对此亦不认可,故上诉人关于其与宫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30日至2021年4月20日,宫某分四次向上诉人转款共计270000元。上诉人于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5月13日支出3000元以上的款项合计35万余元,该款不能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且上诉人认可其给父亲治病借了50多万元,其不清楚27万元中有多少用于还钱了,其至今尚有290000元个人债务。

结合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周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当时卖7小区的房子钱是给上诉人还账的证明意见,以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上诉人一次性补偿二娃25万元的约定。无法认定宫某向上诉人转款270000元用于了上诉人与二娃的夫妻共同生活。

上诉人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纳众公司转款156870元,但二娃亦提供证据证明纳众公司向上诉人及其父母转款220300元,上诉人不能说明该款的具体用途,故上诉人向纳众公司的转款不能证明27万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经营。

上诉人网络消费的款项亦不能证明与27万有关。

上诉人主张应扣减卖房交纳的30000元土地出让金等费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原审中虽提供了其与二娃的录音证据,但其并未提供交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的证据,且宫某对上诉人主张给付二娃的30000元认为与其主张的27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诉人扣减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案涉27万元用于家庭生活或共同经营,原审据此认定案涉270000元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应当归还借款270000元,二娃不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翠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