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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某物产(广州)有限公司诉某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2023-08-2-084-027 / 民事 / 买卖合同纠纷 /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2021.12.22 / (2021)沪0113民初13707号 / 一审

裁判要旨

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中小企业,人民法院可参照国家工信部等部门制定的《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结合该企业从业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合同款项,即便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也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赔偿标准可参照适用国务院制定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相关规定,即大型企业在采购货物时,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且未约定逾期利息利率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施行前产生的逾期利息应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该条例中的计算标准;在该条例施行后,如果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仍在持续,可适用条例中关于逾期利息的相关规定。

相关规定

《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

第十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观点: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63号建议的答复

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投诉处理暂行办法》,规范投诉受理、处理程序;推动各地出台《支付条例》配套措施,落实落细法规要求。市场监管总局印发通知,明确自2020年度年报填报开始,大型企业是否存在逾期尚未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行为以及所涉合同数量、金额等信息为必填项,强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国资委出台文件,要求中央企业认真落实《支付条例》,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及时足额支付中小企业款项。此外,您在建议中提到的《支付条例》中“合同中未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以及“付款期限不得超过60日”等规定,系行政法规分别对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以及“机关、事业单位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特殊规定,相关主体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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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助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典型案例案例3

【案情简介】

某混凝土公司与某大型国有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工程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混凝土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江北新区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混凝土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货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混凝土公司要求依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以下简称《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混凝土公司属于中型企业,而工程公司属大型国有企业全资子公司,本案符合《支付条例》第十五条适用条件,故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了混凝土公司关于逾期利率标准的主张。

【典型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直接适用《支付条例》、依法保障中小民营企业账款回收的典型案例。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拖欠中小企业款项问题。2021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再次强调,要强化契约精神,有效治理恶意拖欠账款和逃废债行为。

2020年9月1日起施行的《支付条例》,正是为了促进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及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

《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支付条例》施行以来,全省法院已适用该条例维护了多家中小民营企业合法权益。

来源:烟语法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