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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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最高院:承诺替人还钱要写清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否则无权追偿!》中提醒,做出代人偿债意思表示或出具承诺书时,一定要注意写明是债务加入还是承担保证责任,以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承担较重责任。

那么实践中,如何判定是否为债务加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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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加入通常有以下特点:

1. 无从属性,独立担责

债务加入是加入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债务,不分主次从属,与债务人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具有相对的独立性。

2. 抗辩理由仅限于原债务人的抗辩权范围

在债务加入的情况下,债务加入人与原债务人的责任相同,没有任何区分,也仅享有原债务人的相应抗辩权。

3. 不能对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权

债务加入系债务加入人作为主债务人加入债务,法律并未规定第三人在清偿债务后是否对原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这一般要看第三人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否则除超份额承担责任的情况外一般不享有对原债务人的追偿权。

4. 诉讼时效取决于原债务情形

债务加入人应承担的责任仅受原债务诉讼时效的限制。

实践中是否为债务加入,通常按以下标准进行判定:

一、有以下情形的构成债务加入

1. 向债务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写明加入原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

2. 向债权人出具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的,构成债务加入。

3. 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务的,构成债务加入。

二、有以下情形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1. 仅有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债务的行为,但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2. 仅是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付款的,不构成债务加入。

3. 作出的代偿债务承诺具有顺位性的,例如:有“在债务人不能偿还时或不能全部偿还的,承诺代为偿还”等类似表述的,不构成债务加入,通常为一般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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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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