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再婚重组家庭中,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并无血缘关系,如果继父向继女索要赡养费,这钱该给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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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2000年1月19日,年仅12岁的小罗与母亲一同步入继父的新家庭。然而,好景不长,继父被诊断出患有肺结核。出于对小罗健康的担忧,小罗的母亲决定将她送回姥姥家暂住。

时光荏苒,到了2004年5月19日,小罗的母亲与继父的婚姻关系走到了尽头。在两人共度的岁月里,小罗更多地是在姥姥家度过,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会前往继父家。而那时的小罗,还是个未成年的孩子。继父与小罗母亲离婚后,并未承担起对小罗的抚养教育责任。

如今,继父年事已高,却将昔日的女儿小罗告上了宁河法院的法庭,要求她每月支付赡养费。

法院裁判

宁河法院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

是否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教育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所明确,继父或继母与受到他们实际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益与责任,是参照本法对父母与子女间关系的规定来处理的。这意味着,只有在继父母确实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后,继子女在成年后才对继父母有赡养的责任。

回顾小罗的情况,她在母亲与继父重组家庭后不久便被送回姥姥家生活。并且,继父在与小罗母亲离婚后,也并未尽到将她抚养教育至成年的责任。由于小罗与继父共同生活的时间相对短暂,因此不能认定他们之间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受其抚养教育”的关系。基于这样的前提,双方并未形成父母与子女间的法律权益与责任关系。最终,继父要求小罗支付赡养费的诉求被法院依法驳回。

以案说法

在现实生活中,由父母再婚所构成的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并不罕见。尽管法律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权利义务与父母子女相同,但这种关系的建立基础是姻亲关系,而非血缘关系。要形成超越血缘的深厚亲情,需要双方长时间的情感培养和共同经历。这一过程必然是持久且持续的。只有当继父母真正履行了对继子女的抚养教育责任,双方建立起如同血亲一般的紧密联系后,他们才能享有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这意味着,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不仅承担抚养教育和赡养扶助的责任,同时也享有相互继承的权益。

然而,如果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只是短暂或断断续续的共同生活和抚养行为,那么不宜轻易认定他们已形成了实际上的抚养教育关系。否则,这将会导致继父母与继子女在权利义务上出现不平衡,进而影响到责任承担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因此,在判断这种关系时,我们必须审慎而全面地考虑双方的实际相处情况和抚养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