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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26日,第24个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专利复审无效以及商标异议和评审典型案例。

来源 | 国家知识产权局

编辑 | 布鲁斯

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

典型案例

2023年度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典型案例共30件。其中,专利行政保护案例10件。案例涵盖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类专利,包括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行政调解等案件类型;涉及药品、食品、环保、印刷、设计等领域。商标行政保护案例10件。案例涵盖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涉及农资、服装、数码消费、质量认证、日用化工等领域,并涉及电子商务、短视频平台等流通渠道。地理标志、特殊标志和官方标志保护案例10件。地理标志行政保护案例涵盖地理标志产品和以地理标志注册的证明商标,其中包括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中欧互认互保第一批清单产品“慕尼黑啤酒”等相关案例;官方标志行政保护案例涉及擅自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例;特殊标志行政保护案例涉及侵犯杭州亚运会、成都大运会会徽、名称、吉祥物等特殊标志专有权案例。

发布的典型案例彰显了我国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各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决心,在跨区域、跨部门的协同保护,对民营企业、外资企业等各类知识产权主体同保护、快保护等方面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下一步,国家知识产权局将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为持续优化创新和营商环境,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有力的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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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2023年度专利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广东省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联合处理“贴窗机切膜预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温州创达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获得“贴窗机切膜预压紧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21264785.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3月1日至3日,被请求人温州某公司在相关展会现场展销的某款贴窗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请求人于2023年3月2日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裁决请求。广州市知识产权局当日立案并依法勘验展位,开展调查取证。经比对,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犯涉案专利权。双方当事人均系温州企业,后请求人向广州、温州两地知识产权局请求协调处理。

为从源头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及方便纠纷处理,请求人向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申请撤回处理请求并移送现场勘验所固定、采集的证据。3月13日,广州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准予其撤回处理请求并向温州市知识产权局移送案件材料。3月30日,温州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人请求依法立案,结合广州市知识产权局移送的证据材料,组织当事人调解,并最终促成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书。被请求人现场履行协议条款,支付请求人维权费用。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调解书结案。

【专家点评】

该案打造了异地接续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新模式,为跨区域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及展会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了新思路。首先,该案对行政裁决案件处理机制进行了创新,实现了案件事实证据的共享互认,发挥了两地行政裁决程序的有效衔接效用。其次,该案构建“展前启动联动,展中快速取证,展后衔接处理”的展会纠纷化解新模式,打破了展会专利侵权纠纷因展期短而案件处理难度大的僵局,对展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长效约束和源头治理机制进行了有益探索。最后,该案在广州、温州两地多部门参与、多环节联动,高效衔接,快速结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为纠纷快速处理提供了新范例。(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文澜资深教授 吴汉东)

2.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调色剂盒及图像形成装置”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富士胶片商业创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8日获得“调色剂盒及图像形成装置”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10211753.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1月19日,请求人就其与被请求人北京品优佳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品优佳汇公司)、被请求人北京维纳斯纲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维纳斯纲公司)、被请求人中山市京呈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山京呈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请求人认为品优佳汇公司未经许可许诺销售、销售由维纳斯纲公司和中山京呈公司制造、销售的相关粉盒产品涉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请求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

三被请求人为关联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表示涉案产品已由品优佳汇公司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维纳斯纲公司和中山京呈公司未曾制造涉案产品,三被请求人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但均未提交符合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

案件处理过程中,三被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口审,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依法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经比对,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在案证据,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品优佳汇公司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维纳斯纲公司、中山京呈公司制造涉案产品的主张,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予以支持。

2023年4月28日,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当庭宣布裁决结果:认定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品优佳汇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责令被请求人维纳斯纲公司、中山京呈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涉案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专家点评】

该案典型意义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已就相关产品涉及的技术方案或外观设计申请专利不能作为未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抗辩理由。二是当事人抗辩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载明的制造商不是实际制造商的,应当提交相应证据;如果其不提交证据,且无其他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的,办案机关可以认定其为制造商。三是该案为涉外案件,办案机关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当庭裁决侵权行为成立,体现了知识产权“同保护”“快保护”的理念,对于助力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和创新环境具有积极意义。(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陈建民)

3.江苏省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新型的截污式环保雨水口”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安徽亚井雨水利用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亚井公司)于2020年3月24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新型的截污式环保雨水口”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920377144.7。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亚井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江苏帕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帕德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2023年7月26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将该案与另一关联案件(被请求人为南京南宇环保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南宇公司)合并进行口头审理。亚井公司当庭请求追加南宇公司为该案被请求人并提交请求书,南宇公司未提出异议,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予以追加。

亚井公司认为:帕德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雨水口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同时,帕德公司将该侵权产品的外壳出售给南宇公司,南宇公司提供内胆部件和技术,帕德公司受南宇公司委托代工生产,南宇公司构成帮助侵权。

帕德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亚井公司从帕德公司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公司组装的样品,相关部件并非帕德公司生产;帕德公司在2018年就已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不应被视为侵权。

南宇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控侵权产品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南宇公司与帕德公司并无合作关系,也不构成帮助侵权;相关产品是按照《安徽省海绵型雨水口建设导则》(下称《导则》)生产,《导则》是强制性标准,亚井公司是《导则》的主编单位,其将专利技术编入《导则》之中,利用《导则》的强制性排除和限制竞争,不应当支持其处理请求。

南京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南宇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南宇公司在主观上未作出与帕德公司共同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意思表示,在客观上也未帮助或教唆其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制造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系帕德公司独立实施,南宇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导则》系安徽省推荐性地方标准文件,并不构成对生产同类产品的强制力,亦无证据表明亚井公司滥用专利权的行为。

2023年10月19日,南京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裁定帕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雨水口产品,责令帕德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驳回亚井公司的其他请求。

【专家点评】

该案的处理涉及专利侵权判定、专利共同侵权行为认定、专利被纳入标准性文件是否构成专利默示许可等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的复杂疑难问题。该案中办案机关在对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充分分析、理解的前提下,正确运用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方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一定区别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技术特征,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请求人的专利权给予有效保护。同时,该案办案机关对不同行为人是否构成专利共同侵权进行了较为全面的说理,特别是对专利被纳入地方标准性文件是否构成默示许可问题进行了分析论证,最终依法认定将专利纳入标准性文件不属于对涉案专利的默示许可,并得出被请求人生产、销售及使用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的结论,体现了专利行政执法人员较高的法律专业素质。(江苏省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姚兵兵)

4.河北省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处理“药瓶标签”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河北坤安药业有限公司(下称坤安药业)于2021年10月1日获得名称为“药瓶标签”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30389718.5。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2月13日,坤安药业就其与被请求人乐声药业石家庄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当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根据请求人请求依法立案。

双方曾签订合作协议,请求人投资、研发硝酸甘油片并拥有相关产品包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排产计划的方式委托被请求人生产,并约定未经请求人许可,被请求人不得自行生产、销售该产品。随后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生产、销售的不在委托范围内的硝酸甘油片药瓶标签、包装与请求人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相同,并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认为:请求人制定排产计划,被请求人生产后,请求人未提货,造成货物积压,其为了减少损失,试着向终端推销。这次收到请求人的投诉后,被请求人已在第一时间更换了标签、纸盒。

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认为: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原是合作关系,请求人委托被请求人生产,在委托期限内生产行为已被许可;经公证的多个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均在委托期限后,即被请求人的生产、销售行为未经请求人许可。

2023年4月14日,石家庄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裁定,认定被请求人侵犯涉案专利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

【专家点评】

随着社会分工的细化,企业之间以委托加工、委托生产等模式进行合作更加普遍,在这种情形下,合作方之间存在委托加工关系。该案中,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请求人应按照请求人排产计划进行生产,未经请求人同意被请求人不得自行生产、销售该产品,并对未经许可而进行的生产、销售行为的专利侵权责任进行了约定。至于因请求人不提货造成的产品积压,被请求人为减少损失向终端市场推销的抗辩,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例外情形,不是专利侵权抗辩理由,理应承担专利侵权责任。对于因产品积压所产生的损失,被请求人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就请求人的违约责任另行起诉。(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陈健)

5.上海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含有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的药物制剂”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获得“含有达格列嗪丙二醇水合物的药物制剂”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10201489.X。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5月10日,阿斯利康(瑞典)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山东鲁抗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上海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

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获得仿制药上市许可的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关挂网采购的通知包含上述被控侵权药品,有关医院出售了被请求人制造的该被控侵权药品,因此被请求人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药品;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就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的相关专利曾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协议,但被请求人在许可协议终止后继续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药品,侵犯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权。

被请求人认为:被请求人制造、销售被控侵权药品的行为均发生在相关专利实施许可协议有效期内,应认为获得了专利权人的默示许可;被请求人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被控侵权药品的挂网行为,仅表明被请求人持有的药品品种即将通过当地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且被控侵权药品的挂网信息中并未显示药品价格和包装信息,也未与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任何议价行为,不应认定为许诺销售;被请求人实施挂网行为均在许可协议有效期内;认可被控侵权药品达格列净片落入涉案专利请求人主张的相关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上海市知识产权局认为:(1)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被请求人向上海医保部门申请挂网的行为,属于为被控侵权产品后续销售而作出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许诺销售行为。(2)专利权人有权决定权利处分的方式与时间。请求人曾与被请求人签署涉案被控侵权药品相关专利的实施许可协议,仅主张追究被请求人在协议终止后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妥。(3)招标采购机构协助调查提供了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清单,从清单记载的时间可以推断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不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协议存续期间,也发生在双方协议终止后。

2023年8月9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在协议终止后,仍在相关平台挂网并销售被控侵权达格列净片,构成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且被控侵权药品已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撤回相关挂网。

【专家点评】

在医药集中采购的大背景下,仿制药品集采挂网行为是否构成许诺销售问题是学界、实务界和医药产业界关注的热点问题。该案审理正值贯彻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加强医药集中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以及上海市知识产权局、上海市医疗保障局联合制定《关于加强本市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意见》期间,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积极与上海市医疗保障局就被请求人对达格列净片在上海阳光医药采购网挂网的申报信息和知识产权信息进行互相沟通,加强信息共享。该案充分考虑了社会公众、药品专利权人和仿制药企的合法利益,对于加大医药采购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支持生物医药先导产业创新发展、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的促进意义,对于医药领域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示范作用。(同济大学上海国际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宋晓亭、副教授 曹丽荣)

6.福建省平和县知识产权局、山东省无棣县知识产权局协同处理赖某某与无棣语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五起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系列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赖某某于2023年1月3日获得“包装箱(果汁柚)”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230645195.0。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5月8日,赖某某就其与被请求人无棣县四家电商企业和某快餐店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平和县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

平和县知识产权局运用在线取证平台对被请求人的涉案网店进行取证固定、存证上链,向电商平台运营方调取了被诉网店的主体信息和涉案商品交易记录,查明涉案商品的发货地、销售时间、涉案金额等关键信息。

核查固证后,平和县知识产权局及时向无棣县知识产权局移送了案件。经协商,两地知识产权部门采用两地点对点线上视频会议方式协同审理案件。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通过线上方式充分陈述意见、质证、辩论,审理过程中再次运用在线取证平台对审理全程进行存证上链,实现全过程存证与可回溯管理。通过在线协同审理,三起案件当事人当场签署了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并当庭表示愿意提交司法确认;两起案件当事人签署了口审笔录,办案机关随即作出行政裁决。

审理后,根据双方当事人意愿,两起调解案件提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确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异地受理并对该两起案件调解协议作出司法确认,是异地司法确认程序在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上的首次应用。

【专家点评】

该案充分运用现代技术手段特别是数字化和信息化手段,实现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线上快速处置,有效提升了工作效率。案件办理首次采用“电子数据取证存证+跨省协同审理+异地司法确认”创新组合模式,开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跨省线上调解,闽鲁两地知识产权局、人民法院、电商平台、存证机构协同参与,积累了协同保护、跨区域保护、线上维权的实践经验,为跨部门、跨区域开展电子商务领域知识产权纠纷协作办理探索出一条可复制、可借鉴、可推广的路径。(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林秀芹;闽南师范大学法学院院长 何东平)

7.浙江省杭州市知识产权局调解“甘草酸二铵的组合物”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连云港某公司于2012年2月6日通过转让获得了“甘草酸二铵的组合物”的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610040759.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10月8日,连云港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济南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杭州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杭州市知识产权局于当日立案。连云港某公司认为涉案产品申报了浙江省公立医疗机构第二批药品集中带量采购并中选,而且被请求人已存在实际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请求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

被请求人则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原料药采购自第三方公司,涉案原料药实施的技术为现有技术,同时认为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甘草酸二铵胶囊已上市,被控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已被使用公开,属于现有技术。被请求人另辩称其享有先用权,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杭州市知识产权局初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相关行为构成侵权;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先用权抗辩也不成立。结合案情和实际情况,考虑到济南某公司在浙江省已进行招标后的实际销售,停止销售会影响下游医院和药店的稳定供应,且双方企业还有合作的可能,2023年3月16日,杭州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开展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同时引导双方申请司法确认,2023年5月18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司法确认裁定书。

【专家点评】

该案中对于被请求人的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办案人员合理引入技术调查官,分别从三种抗辩手段的要点入手,逐个进行判断。由于纠纷发生在药品集采领域,被请求人的药品已中标并销售,考虑到药品的可及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意向也比较强烈,药企除了自身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效益外,还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保障药品的稳定供应。为快速有效地处理纠纷,减少社会不利影响,办案机关采用双方认可的行政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结案,积极有效地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权益,有效化解了双方矛盾,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肯定。(中国科学院科技战略咨询研究院研究员 宋河发)

8.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天津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重复侵权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8日获得名称为“安全套(纹路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370.8。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2年3月23日,苏州翰墨科技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天津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天津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于当天受理此案,并于2022年6月16日作出决定,责令天津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上述决定生效后,请求人发现被请求人仍然在其官方网站及相关电商平台销售涉案产品,后向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相关情况。2023年7月27日,根据《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调查认定被请求人在被认定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后拒不改正,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的情形,对天津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是首件适用《天津市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的专利重复侵权行政处罚案件,体现了天津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市场监管联合执法加大保护力度,合理运用行政裁决、行政处罚手段,及时制止侵权行为,展示出依法保护良好营商环境的决心。专利重复侵权是典型的故意侵权行为,侵权人主观故意和过错明显,容易给专利权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特别是专利侵权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生效后,侵权人再次侵犯同一专利权,严重扰乱专利管理秩序,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破坏程度大,应该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该案是对专利重复侵权行为地方性法规的准确适用,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创新积极性,有助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天津大学法学院教授 俞风雷)

9.安徽省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不规则机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4日获得“一种不规则机箱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222656483.3。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5月15日,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就其与被请求人为马鞍山市天浪网吧的专利侵权纠纷,向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邀请技术调查官全程参与。

请求人认为,其发现被请求人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的被控侵权产品及以许诺销售方式推广的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请求人的涉案专利技术,涉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请求人认为,其所使用的产品均为外包的施工单位提供,无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也无库存相关产品。

2023年6月27日,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组织双方当事人参加口头审理,被请求人提供了合法来源证据。请求人认可被请求人现场使用涉嫌侵权的机箱具有合法来源。经审理,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认定被请求人只存在使用行为。2023年7月10日,马鞍山市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裁决:认定侵权行为成立,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驳回请求人的其他请求。

该案裁决后,马鞍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及时继续跟进协调,督促被请求人提供完整的涉案产品供货商信息。在马鞍山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组织协调下,被请求人认识到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表示今后若扩大经营规模,将优先采购请求人的专利产品。请求人认可被请求人没有恶意侵权的主观故意,其提供的来源信息可以帮助其从源头打击侵权行为,且被请求人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授权许可被请求人继续使用其专利产品。

【专家点评】

该案中,有关保护中心根据双方当事人自愿,就达成专利实施许可、赔偿或优先采购等事宜进行行政调解,被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双方达成和解并进行合作,避免了被请求人停止使用具有合法来源、通过合理对价购买的相关涉案侵权产品的不利后果。最终,请求人认可被请求人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许可被请求人继续使用相关专利产品,被请求人表示今后优先采购请求人的专利产品,实现双方共赢。(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副教授 周朝生)

10.江西省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处理“陶瓷花器(奇异)”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3日获得名称为“陶瓷花器(奇异)”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2130401899.9。涉案专利权在请求人提起侵权纠纷处理请求时合法有效。

2023年7月4日,景德镇市贝汉美陶瓷有限公司就其与景德镇市某陶瓷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并请求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对相关产品的短视频平台店铺经营者住所地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7月5日,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依请求人申请指派执法人员前往被请求人处现场勘验,进行调查取证。

由于涉案事实较为复杂,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指派景德镇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技术调查官参与技术调查工作,会同案件合议组成员对抽样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细致分析,逐项比对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

2023年9月5日,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依法作出行政裁决,认定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023年9月28日,请求人向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提出赔偿数额纠纷行政调解请求,后双方达成书面调解协议并进行司法确认。被请求人向请求人支付了侵权赔偿金。

【专家点评】

该案处理流程规范、程序严谨、调查翔实,从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到司法确认,直至最后责任履行,快速响应、环环相扣,并探索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引入技术调查官。景德镇市知识产权局通过“行政裁决+行政调解+司法确认”全流程知识产权纠纷快速处理的无缝衔接模式,为权利人提供更加便捷、高效、有力的纠纷解决路径。该案的快速处理既充分彰显了我国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制度优势,又体现出快速协同保护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提供的有力技术支撑,也为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机衔接提供了样板。(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彭学龙)

二、2023年度商标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是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4月27日。

2021年8月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投诉,对深圳市恒正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开展调查。经查,当事人在电商平台开设“紫本数码旗舰店”,自2020年8月起销售平板电脑,并在网店网页的商品标题中使用“小米派”字样,共成功交易47866单,销售额4218.2025万元。

2022年2月1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就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如何定性及违法经营额如何计算等问题逐级请示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复,最终认定在网店网页的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字样,起到区分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使用;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即销售商品的收入为违法经营额。

2023年4月10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使用“小米派”字样销售平板电脑的营业收入为违法经营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265.4607万元,吊销营业执照。结案后,该案权利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赔偿等事宜作出判决。

专家点评

实践中,对于在电商平台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业界存在不同观点。该案办案机关及时请示上级单位,准确把握关于商标使用的法律规则,结合在案证据,认定在电商平台商品标题中使用他人商标能够区分商品来源,构成商标使用,进而作出侵权判定。该案有助于澄清实践中关于商标使用的部分误解,对各地查办同类案件具有较强的参考价值和指导意义。该案权利人同时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赔偿等事宜作出判决,且未免除侵权人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成为知识产权司法、行政协同保护的典范,充分体现出知识产权大保护格局的优势。(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谢群)

2.安徽省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5212636号、第1972857号“嘉实多”商标,是嘉实多有限公司在第4类“润滑油;润滑剂;润滑脂;工业用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9年6月20日、2032年9月27日。

2022年9月19日,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举报对安徽聚之星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擅自在店招上使用嘉实多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侵犯“嘉实多”注册商标专用权,向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2022年10月11日,执法人员再次检查当事人经营场所,发现标有“嘉实多”等标识的机油52瓶,当场依法予以扣押。在检查中,当事人执行董事周某撕毁执法文书,推搡执法人员,摔毁现场查获的办公电脑主机,暴力阻碍执法,情节恶劣。执法人员报警处理,周某被辖区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给予行政拘留七日处罚。

2023年10月,合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阻碍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情节恶劣,办案机关参照《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重处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20万元的决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专家点评

机油类产品事关汽车交通安全,使用假冒商品存在重大公共安全隐患,严重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该案中,面对当事人拒不配合、暴力抗法行为,市场监管、公安部门联合行动,依法查封扣押当事人侵权物品,采取行政拘留措施,作出从重处罚决定,有力打击侵权假冒行为。案件办结后,办案机关又依法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并向社会公示,运用信用监管手段协同推动知识产权保护,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同时通过向社会公示,有效威慑潜在侵权行为,强化社会公众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安徽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李胜利)

3.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613055号注册商标是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在第3类“洗衣剂;洗手膏;洗发液;洗涤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1月6日,许可给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使用。

2023年3月28日,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遂昌珍仙超市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货架上有“蓝月亮深层洁净护理洗衣液(薰衣草香)”等产品在售。当事人经营者朱某仙自述,涉案批次洗衣液均从龙游县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购进,仅保留进货票据与营业执照复印件,近两年未查验相关商标使用证明。当事人提供了进货票据和供货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询问蓝月亮品牌遂昌地区经销商,涉案商品进货价格符合市场正常进货价。经蓝月亮(中国)有限公司辨认,上述侵权洗衣液产品与正品差异细微,普通进货商和消费者不易辨别。

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但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所指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2023年6月27日,遂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不予处罚,进行教育,要求其加强进货查验和对供货商的资质查验工作。

【专家点评】

该案办案机关难能可贵地、仔细考虑了案件事实情形,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存在“合法来源”应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仅作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决定,体现出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全面正确、体系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法规。办案机关着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和注意义务,在精准、严格把握执法尺度的同时,又彰显了执法的温度和智慧,为营造公平合理的法治环境和亲民向善的营商氛围作出积极探索,值得学习借鉴。(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熊文聪)

4.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天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866912号商标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8月27日。

2022年9月22日,天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对天峨县建阳食品店、天峨县韦家批发超市、天峨县小赵百货超市三家小卖部开展检查。经查,上述店铺销售牛栏山陈酿白酒,无法提供品牌授权许可、合同和进货票据,经商标注册人辨认,涉案商品非该公司委托或授权生产。天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述店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进一步线索摸排发现,三家小卖部销售的侵权白酒系推销人员上门推销,涉及面广,违法经营额达到移送标准。天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线索移送天峨县公安局,并联合成立专案组开展调查。经多次实地摸排发现,嫌疑人吴某等人在外省制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物流配送全国各地。假冒白酒生产者与各地经销商紧密合作,形成分工协作、中转运输、产运加工一条龙的灰色产业链。

2023年9月12日,天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配合天峨警方专案组人员前往湖北、河北、广西等多地开展收网行动,将吴某等多名嫌疑人抓捕归案。经查,2021年1月以来,吴某等人售卖假冒白酒累计涉案金额超3000万元。

目前,吴某等5名犯罪嫌疑人被天峨县警方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交由河池市宜州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专家点评】

该案是行刑衔接保护中华老字号注册商标、捍卫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的典型案例,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办案机关高度重视,依法从快查处违法行为,守牢食品安全底线;二是及时启动联合办案、行刑衔接机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强力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违法犯罪行为;三是主动溯源,该案涉及面广、违法金额大,办案人员跨省分赴多地调查取证,扣押涉案商品,抓捕犯罪嫌疑人,有效斩断假冒白酒灰色交易产业链。该案从小县城的小卖部出发,追根溯源,查处涉及全国制假售假大案,有效震慑商标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广西民族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教授 陈星)

5.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372525号商标为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在第1类“磷肥(肥料);过磷酸钙(肥料);农业肥料”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13日。

2023年2月8日,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投诉对贺州市平桂区红久兴农资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待售“喜丰”钙镁磷肥400包共10吨,经商标注册人辨认,涉案商品非其委托或授权生产。2月9日,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上述化肥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并于同日立案调查。为查明涉案假冒化肥来源,该局和贺州市公安局启动行刑衔接机制。

两部门调查发现,当事人负责人陆某某等人以注册的南宁市武鸣区某矿粉厂作掩护,直接将矿石粉包装成广西鹿寨万强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及云南、贵州等地7家化肥生产企业共计8个品牌的钙镁磷肥,谎称厂家直销并兜售至各乡镇。2023年3月至5月,贺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与贺州市公安局在贺州、南宁、崇左、百色等地展开收网行动,共捣毁化肥造假窝点1处,查清涉案销售点92个,查获假冒化肥1700余吨、原材料1100余吨;抓获涉案嫌疑人12人,冻结涉案资金70万余元。

目前,该案3名犯罪嫌疑人被贺州市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以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交由贺州市平桂区检察院提起公诉,案件正在审理中。

【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涉及商标专用权保护、农资产品监管以及知识产权行刑衔接与联合执法的典型案件,是落实《国家知识产权局 公安部关于加强协作配合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关于推动构建“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同保护”工作格局的要求的突出表现。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通过有效的联络机制和会商机制,实现了案件的高效推进,展示了行刑衔接与跨部门、跨地区联合执法的优势。该案有力打击了假冒多个知名品牌化肥注册商标的违法行为,不仅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震慑违法犯罪分子,还有效保护农民权益和粮食生产安全,维护了农资市场竞争秩序。(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副院长 胡丽)

6.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3084672号商标是美国UL有限责任公司在第42类“质量检测;质量控制;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0日。

2022年11月17日,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对四川优徕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主要从事质量检测相关服务,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经营场所、微信公众号、相关合同及检测报告等处使用及标志,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为18.935万元。

2023年3月13日,成都市成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所指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罚款4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中,侵权商标的显著部分在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侵权人提供的相关质量检测服务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与注册人存在关联,从而产生混淆。办案机关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对查处服务商标侵权案件进行了积极探索,维护了商标注册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彰显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平等保护国外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为促进对外开放保驾护航的鲜明态度。(四川大学法学院创新与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 任袁嘉)

7.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45419791号“”商标是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0类“枕头”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7日。

2023年2月17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南通高度纺织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根据客户订单,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从市场购进织唛标1500个缝制在其生产的记忆枕上,共生产420只标识为的成品记忆枕,违法经营额9240元。经顾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辨认,涉案商品非其委托或授权生产。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曾因生产销售侵犯“MUJI”“無印良品”注册商标专用权乳胶枕的行为,于2021年12月1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处罚,此次系再次生产侵权产品。

2023年6月7日,南通市通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当事人连续从事商标侵权活动,属明知故犯,应当从重处罚,办案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行政处罚,没收涉案织唛标,罚款17.5万元。

【专家点评】

该案是一起典型的适用从重处罚的商标侵权行政保护案例。当事人两年内实施两次商标侵权行为,主观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恶劣。办案机关综合考量重复侵权事实,准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展现出较高的专业素养和执法能力,彰显出知识产权严保护的坚定决心,产生强大震慑作用和广泛社会影响。家纺产业是南通市标志性的传统支柱产业和重要民生产业,该案以知识产权保护护航区域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深入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链充分融合,具有良好的示范意义。(上海交通大学讲席教授,知识产权与竞争法研究院院长 孔祥俊)

8.辽宁省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3159143号商标、第10195605号商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33年4月20日、2033年4月20日、2033年1月13日。

第1207092号商标、第3467940号商标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8年9月13日、2034年8月20日。

2023年2月9日,沈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上级转办案件线索,以涉嫌售假网店的实际发货地址为突破口开展摸排,发现该地址为虚假地址。为查明违法事实,办案机关启动行刑衔接机制。市公安局食药侦部门提供技术支持,查明违法人员身份信息及违法行为发生地。

2023年2月24日,公安机关与市场监管执法人员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现场扣押经厂家确认的涉嫌侵犯“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标识超过18万件,扣押标签打印机、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等违法工具。该案当事人涉嫌犯罪,执法人员现场将案件移送至沈阳市公安局食药侦支队。后公安机关将抓获的5名犯罪嫌疑人移送至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24年1月25日,法院对上述违法分子分别判处两年到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专家点评】

该案中,市场监管与公安部门紧密合作,行政手段在发现线索、认定侵权、锁定违法行为发生地、固定证据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刑事手段则在技术侦查、证据收集、嫌疑人抓获等方面发挥了优势。这种行政与刑事手段的衔接,可以让办案机关在情报共享、程序衔接、物品交接、信息反馈等方面及时沟通交流,形成强大的执法合力,有效提高了执法效率。该案的查办为跨部门执法办案提供了有益经验,既维护了商标注册人的合法权益和市场秩序,也保障了消费者利益。(沈阳工业大学教授 易玉)

9.浙江省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283610号商标、第12212099商标是福建柒牌时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分别至2029年6月13日、2034年8月13日。

2023年7月3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桐乡市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意见书,指出房某通生产假冒“柒牌”注册商标标识,帮助李某贴牌加工成品并获取加工费,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承担刑事责任,但仍应接受行政处罚。2023年7月4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房某通经营的桐乡市濮院房伟服装厂立案调查。

经查,2021年11月至2022年5月24日,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自行从网上下载商标图形进行制作,包括胸标、领标、吊牌等,并将制作的商标标识使用于李某提供的白坯服装上,共计3000件,销售额7862元。当事人制作商标标识未获得授权许可。

另查明,当事人在2020年10月13日因商标侵权行为曾受到行政处罚。当事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且在五年内第二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属从重情节。2023年10月13日,桐乡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罚款18万元。同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当事人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专家点评】

该案是在检察机关认定当事人不构成犯罪后,根据检察意见书“反向移送”作出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件。该案当事人生产制造侵权商标标识并实施“绣标”行为,但由于涉案侵权服装由他人销售,当事人仅提供帮助性劳务,因此行政执法机关没有机械地认定当事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而是以擅自制造和销售商标标识处罚,准确把握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本质,适用法律准确。除罚款外,办案机关还将当事人依法纳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运用信用惩戒机制,起到震慑作用,提高违法行为的社会成本,进一步促进诚信社会的建设。(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 张伟君)

10.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18169925号商标是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0类“沙发;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

2023年3月22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举报,到当事人重庆登峰雕塑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地现场检查,发现带有图样的雕塑成品3个、半成品3个及对应模具3个。经调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吉某程受他人委托定制“超级飞侠”雕塑两件,吉某程借用重庆市大渡口区如艺雕塑设计工作室名义签订合同并制作带有图样凹槽的模具。重庆市大渡口区如艺雕塑设计工作室未获得相关授权,并于2019年9月5日注销,无法追究相关责任。2022年3月至4月,当事人使用此前制作的模具制作带有图样的雕塑成品3件、半成品3件,并通过短视频平台销售,违法经营额6600元。

2023年6月5日,大渡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侵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并考虑当事人及时删除涉案视频等情形,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雕塑成品、半成品及对应模具,罚款3万元。

【专家点评】

该案的查办充分体现了商标注册对于维护动漫企业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拓宽了以往动漫产品一般以著作权主张权益的保护思路,是通过商标保护护航文化产业发展的典型案例。近年来,我国动漫产业高速发展,一些知名动漫企业重视知识产权保护,建立起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包括商标、专利、著作权、商业秘密等,综合布局知识产权保护。该案的查办提醒相关动漫从业人员应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避免侵权行为。当事人通过短视频平台销售侵权商品,这也是近年来商标侵权行为的一个新趋势,该案为此类案件的查办积累了经验。(重庆理工大学重庆知识产权学院院长、教授 何培育)

三、2023年度地理标志、官方标志和特殊标志行政保护典型案例

1.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南山监管局查处擅自使用“南山荔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南山荔枝”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辖行政区域。第7104300号“”商标为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果场在第31类“荔枝”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23年4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南山监管局对微信公众号“南山荔枝”的注册运营主体深圳市某荔枝发展有限公司立案调查。2023年4月23日,南山监管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先行发布知识产权行政禁令决定书,责令当事人停止使用相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行为。经查,2022年7月至2023年4月,当事人在其微信公众号上直接突出宣传使用“南山荔枝”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以及“深圳南山荔枝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等,并销售产自产地内但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南山荔枝》地方标准的荔枝产品,违法经营额共计2754元,违法所得2754元。

2023年7月3日,南山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项规定,依据《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2754元、罚款826.2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中,当事人利用互联网和社交媒介实施侵权行为,违法行为较为隐秘,影响面较广、调查难度较大,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在掌握初步证据后先行发布全国首张地理标志知识产权行政禁令,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该案依据地方性法规《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进行查处,根据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来判定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是否合法,为提升地理标志保护水平提供了良好范例。(深圳大学法学院教授 朱谢群)

2.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擅自使用“慕尼黑啤酒”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案

【案情简介】

2021年3月,“慕尼黑啤酒”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人为慕尼黑酿酒厂协会。

2023年10月18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转办的“慕尼黑啤酒”有关违法线索,对珠海市某商业有限公司某购物中心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从安徽某啤酒有限公司购进其生产的、名称为慕尼黑黑啤酒、慕尼黑精酿原浆啤酒等7种啤酒288瓶,并对外销售,违法经营额共计2448元,违法所得共192.87元。

2023年12月14日,珠海市香洲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违反《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依据《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没收涉案啤酒223瓶(罐)、没收违法所得192.87元、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为有效履行《中欧地理标志保护与合作协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加大对清单产品的保护力度,及时转办相关案件线索,加强专业指导,省级知识产权局组织相关地市开展执法检查。“慕尼黑啤酒”是中欧协定第一批保护清单产品,具有较高国际知名度,在中国市场广受消费者欢迎。该案当事人销售的“慕尼黑啤酒”并非产自德国慕尼黑地区,易造成混淆误认,侵害了慕尼黑啤酒地理标志产品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准确适用《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进行查处,为中欧互认互保清单产品提供高水平保护提供了良好范例,进一步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山东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王笑冰)

3.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舟山带鱼”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第7481931号“”商标为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在第29类“带鱼片、带鱼(非活的)”商品上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13日。

2023年6月8日,浙江省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依法对舟山某食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2022年10月,当事人委托安徽某包装厂制作印有“”证明商标的包装袋20500个,使用该包装袋生产“舟山带鱼段”产品成品1440袋,货值金额共计15607.4元。

2023年9月25日,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没收侵权包装袋20243个、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在本案的办理过程中,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调查取证,对涉嫌侵权商品先行登记保存,为违法行为的进一步查处奠定坚实基础,有效维护了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对案件中发现的其他涉嫌违法侵权行为线索,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保护部门,闭环处置,展现了严厉打击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坚定决心。(中国计量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院长 冀瑜)

4.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景德镇”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05年4月,“景德镇瓷器”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原产地域产品保护),保护范围为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昌江区、乐平市、浮梁县现辖行政区域。第1299950号“”商标为景德镇陶瓷协会在第21类“瓷制工艺美术品、瓷制茶具、瓷制酒具、日用瓷器、瓷器、瓷器装饰品、瓷制艺术品、咖啡具”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7月27日。

2023年4月12日,江西省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在省督办专项行动中对珠山区某陶瓷店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从福建省德化县某厂家成套购入底款加注“景德镇”“景德镇制”“景德镇彩”的陶瓷产品960件,销售213件,货值金额共计4.24万元,违法所得1022元。

2023年6月21日,景德镇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没收侵权陶瓷产品747件、没收违法所得1022元、罚款16.96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中,当事人在陶瓷底款突出使用了“景德镇”文字起到标识产品来源作用,具有商标性使用效果,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产品原产于景德镇地区,认为该商品符合“景德镇制”瓷器所具有特定品质而进行购买,严重侵害相关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江西省专门出台地方性法规《“景德镇制”陶瓷保护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该案的查处严厉打击了以产地外产品冒充地理标志的侵权行为,对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管理,统一和规范地理标志名称使用,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独特品质,维护景德镇瓷器的良好声誉,促进陶瓷产业传承、创新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景德镇陶瓷大学知识产权教研室主任 张俊发)

5.四川省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宜宾芽菜”证明商标专用权案

【案情简介】

2004年1月,“宜宾芽菜系列产品”获得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原产地标记保护)。第10891979号“”商标为宜宾市食品工业协会在第29类“芽菜(腌制)”商品上注册的证明商标,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20日。

2023年5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权利人举报,联合眉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对凌某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联合检查。经查,当事人从成都周边及绵阳等地收购大头菜、腌制过的青菜叶子、榨菜皮等作为原材料生产芽菜产品,并在产地范围外的眉山市进行生产,在其外包装上使用“宜宾芽菜”相关字样,共销售产品128304件,违法经营额共计370.6892万元。

2023年9月15日,宜宾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没收侵权商品4085件、包装纸箱18607个、塑料包装袋361780个,罚款56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当事人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外的原材料,并在产地范围外生产相关产品,其对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使用既可能造成消费者对产地误认,也会因与注册商标近似而构成商标侵权。为完善“宜宾芽菜”地理标志保护标准体系,宜宾市制定《地理标志产品 宜宾芽菜质量要求》《地理标志产品 宜宾芽菜生产技术规范》等多项地方标准,对“宜宾芽菜”产品保护范围、加工技术等方面作出标准化规定。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从严查处地理标志侵权违法行为,有力维护了地理标志相关从业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严监管、强保护、高标准,起到了良好的法治宣传教育作用。(西华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张利国)

6.广东省广州市、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系列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三二号公告,确定并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原相关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同时废止,原标志使用过渡期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日,发布第三三三号公告,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G2019002号)予以登记备案,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2023年6月2日,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移交的案件线索,对广州某陈皮有限公司(当事人一)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当事人一在其网店销售页面展示了与“”近似的标识,共销售陈皮商品58份,销售金额共计8584元。2023年7月4日,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广州市番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案件移送函,对江门市某陈皮有限公司(当事人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二从广东省某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陈皮(代用茶)24罐,自行在产品的外包装上张贴带有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产品1罐,违法所得118元。

2023年9月20日、9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和江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一和当事人二分别违反《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依据《广东省地理标志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没收当事人一违法所得8584元、罚款2146元,没收当事人二涉案产品23罐、没收违法所得118元、罚款2145.6元的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执法依据清晰明确,直接适用地方专门法规对当事人予以处罚,实现了以往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行为处罚缺乏直接法律依据的突破,既增强了执法的力度与效果,为行政执法提供了可操作性的依据,又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违法行为起到了震慑性作用。同时该案发生在互联网领域,行政保护部门通过“线上追溯”与“线下打击”结合从源头上打击了知识产权违法行为,体现了区域知识产权协同保护机制建设持续加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原校长、文澜资深教授 吴汉东)

7.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龙华分局查处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案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三三号公告,对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官方标志G2019002号)予以登记备案,并纳入官方标志保护。

2023年8月29日,海南省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龙华分局根据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违法线索移交函,对存放有海口某淀粉有限公司产品的仓库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1月委托招远市某龙口粉丝有限公司生产龙口粉丝产品,在其产品外包装正面印有包含生产商社会信用代码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截至2023年8月29日,当事人违法所得合计为134元。

2023年10月24日,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龙华分局在海南省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认定当事人不属于《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规定的经公告或备案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行为违反《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作出没收涉案商品203包、没收违法所得134元、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专家点评】

该案知识产权行政保护部门根据外地部门移交的案件线索,第一时间查实当事人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违法行为及违法所得金额,及时阻止了冒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产品流入市场。该案适用《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展现了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行政执法的高水准,对优化海南自由贸易港知识产权营商环境具有良好的示范作用。(海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蔡祖国)

8.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查处侵犯“杭州亚运会”等特殊标志专有权案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第三五七号公告,对“杭州亚运会”(第T2020003号)予以特殊标志保护,登记人为2022年第19届亚运会组委会,核准使用商品和服务项目为《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第1类至第45类,有效期至2024年4月16日。

2022年12月5日,浙江省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根据杭州市钱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转来的案件线索,对浙江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6月生产两款床垫样品,在其洗标上擅自标注“2022年杭州亚运会专用床垫”等字样,上述两款床垫各一张销售给杭州某国际建材博览中心某家具商行作为样品陈列,货款金额共计1814元。

2023年4月28日,绍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认定当事人违反《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依据《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814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