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案例一

未经许可搬运他人享有权益的公开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涉“中国化肥网”农业产业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采集于公开渠道的数据信息经权利人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等深度加工后当然涵盖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结合运营模式可确认其对所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被告并非涉案数据信息合法持有人,其在运营网站上的使用行为攫取了本应属于权利人网站的流量及经济收益,损害了原告商业利益,增强了自身竞争优势,其行为已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原告为农业化肥行业大数据资讯运营商,“中国化肥网”(域名:fert.cn)为其所运营网站,每日采集遍布全国众多城市化肥领域的市场行情信息,采集范围包括化肥产品的生产企业、产量、产能、品牌、产品、报价及涨跌等信息,经过加工整合及行情的分析预测后,以数据表单等形式提供予网站注册的付费用户。原告主张其享有上述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的所有合法财产权益。被告系钾肥行情发布网站中国钾盐网(域名:jiayan.org)的运营商,该网站亦为钾盐行业相关网站中排名靠前的网站。原告发现,被告自2016年7月起,在“中国钾盐网”上全盘搬运发布原告“中国化肥网”网站上提供的行情数据和资讯信息,时长超过5年。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数据的时效性和商业价值,极大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并扰乱了数据行业的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删除所有涉案网页,公开道歉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原告享有涉案农业化肥相关数据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语义下的合法权益既包含企业字号、商业秘密等,也包含可给经营者带来营业收入或潜在营业利益的交易机会或竞争优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数据信息系氯化钾、硫酸钾、钾肥等化肥产品的市场行情日报信息,尽管其中价格信息本身来源于公开渠道,但该行情日报内容不仅汇聚了厂商报价、厂商动态等多方信息,也包含行情提示、未来走势等分析预测信息,系原告根据所采集的数据信息进行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的结果,涵盖原告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运营成本,结合原告公司的经营模式即为根据不同数据信息的查阅权限设置不同级别会员,并通过收取会员费的方式获利,故涉案数据信息对其而言具有较大的商业利益,蕴含其生存和发展的竞争优势,原告就其主张的数据信息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第二,被告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原、被告运营的“中国化肥网”与“中国钾盐网”均系为化肥市场提供行情大数据信息的门户网站,运营模式及稳定受众存在较大程度的重合,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被告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网站上擅自搬运、发布原告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信息,将致使原告网站流量减少、客户粘性度降低,攫取了原本应属于原告经营网站的流量及经济收益,损害了原告的商业利益,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8,868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农业产业大数据权益保护,从数据权益的正当性和被诉行为的非正当性两方面出发,兼顾权益法思维和行为法理论,明确了采集于公开渠道的数据信息经权利人汇总、整合、编排、分析等深度加工后享有经营上的合法权益。同时,认定被告在所运营网站上的使用行为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权利网站的流量及经济收益,在损害原告商业利益的同时,增强了自身的竞争优势,其行为已超出市场经济自由竞争的合理边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不正当性。本案有力保护了涉农业产业的数据信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为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权益者的合法利益并制止非法利用数据信息的行为提供了参考,具有积极的示范意义。

案例二

片面引用法律文书传播误导性信息构成商业诋毁——涉知名药企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出于竞争目的对他人产品或服务进行评价或批评时,应善尽谨慎注意义务,不得使用贬低性、侮辱性言语进行否定性评价,否则构成商业诋毁。若经营者以打击、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节选民事判决书、行政起诉状的部分内容,将司法未决事实描述为确定事实予以传播,故意传播误导性信息的,亦构成商业诋毁。

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医药企业的上海子公司,负责管理 “希爱力”品牌及药物在中国的运营。被告系一家传媒公司,2012年从案外人处受让取得 “伟哥”商标,2015年将商标授权他人在“白云山金戈”药物上使用,授权期至2022年,授权费1,198万元/年。2015年,原被告双方就侵害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广州某法院诉讼。2019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礼来侵权“伟哥”商标,已被立案!》《被判多次败诉被处罚,恼羞成怒状告国家市场总局知识局》《依法维护伟哥中国知识产权,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明确回应礼来公司不当诉求》三篇文章,将尚未生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行政起诉状和答辩状,以及与原告无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部分内容截图附在微信文章中,并使用了“严重违法”“以身犯险、无视我国相关法律”“仍不悔改,藐视中国法律及政府”“恼羞成怒”“把中国老百姓的生命健康当儿戏”“误导老百姓生命健康,涉嫌谋财害命”“无法无天”等言语。前述文章被国内多个媒体转载,各大搜索引擎中均可查询,其中一篇文章在必应搜索引擎上有12,300多条搜索结果。诉讼过程中,该三篇文章依然在被告微信公众号中可查见。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有悖诚实守信的商业道德,已经构成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诉请判令被告停止实施商业诋毁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商誉损失、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白云山金戈”商品及“希爱力”商品均为抗ED药物,围绕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原被告曾发生诸多争议,说明两者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控编造虚假信息或误导性信息的一方有义务证明其所述内容的真实,而司法未决事实属于真伪不明事实。本案中,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对原告是否侵害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实施虚假宣传行为作出最终认定前,被告即在涉案文章中宣称原告严重违法,并直接节选民事判决书、行政起诉状等的部分内容,将尚未定论事实描述为确定事实并予以传播,属于传播误导性信息。同时,被告在文章中大量使用贬低性、侮辱性言语对原告进行否定性评价,已超出客观、合理、正当的商业评价范畴,属于诋毁行为。法院据此认定被告实施了故意编造、传播误导性信息的行为,且涉案文章措辞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后果。被告在诉讼期间仍未停止涉案行为,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持续时间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利益,构成商业诋毁。最终,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实施商业诋毁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在微信公众号发布涉及司法未决内容的文章导致纠纷的典型案件。在市场竞争中,具备商业竞争关系的公司之间围绕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争议后,进行诉讼维权或行政投诉的情况并不鲜见,在司法裁决或行政决定未生效时,一方当事人即行披露及评论,或者对生效文书进行片面引用及评论,可能夹杂事实上虚假的信息,也可能包含虽未经证明真伪但能够产生误导效果的信息,如何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及认定是否构成编造或误导性信息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

本案判决从商业竞争关系着手判断主体适格问题,以合理分配证明责任为抓手证成误导性信息致损的构成要件,以诚信原则及商业道德为标准,厘清了发布和评论司法未决事项的内容边界,辨明了发布非完全编造的误导性信息亦构成诋毁,划定了客观、合理、正当的商业评价范畴,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较高参考价值。

案例三

叠加使用他人作品多种元素导致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传奇》剧本杀侵害同名网游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兜底条款时,需综合考量被混淆的对象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或两者存在特定关系产生混淆,以及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三项列举的仿冒行为,但确有规制必要。非单纯仿冒有一定影响的商业标识,但从行为各要素整体来看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服务)或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应纳入该条款的规定予以规制。从本案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传奇》游戏各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配合剧本杀名称、“传奇”标识、与《传奇》游戏中“比奇”“玛法大陆”等相关的宣传语等整体来看,使得被诉剧本杀与具有高知名度的《传奇》游戏产生链接,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本案情

《Legend of MIR II》(中文名《传奇》或《热血传奇》)是一款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类网络游戏,是国内首款运营超过20年的游戏,具有高知名度及市场认可度。两原告享有以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方式使用及许可第三方使用该游戏的权利。原告某科技公司在第41类演出制作、娱乐服务上获得了第23655012号“传奇”、第1992650号“传奇”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授权。被告纪某某经营的“一二亖剧本发行工作室”发行了一款名为《传奇》的城市限定剧本杀,在全国28个城市进行销售。被告某文化公司在经营的剧本杀馆使用了该剧本杀。该剧本杀大量使用了与《传奇》游戏中的元素构成实质性相似的卡牌、道具形象。两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相关美术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被告纪某某将其开发、销售的剧本杀命名为“传奇”,被告某文化公司使用《传奇》剧本杀进行经营,构成商标侵权;《传奇》剧本杀在剧情简介中使用“比奇”“玛法大陆”“新的传奇”“致以传奇友情之恩”等相关表述,使用《传奇》游戏中具有高知名度的地图、怪物,客观上增强了两被告自身的竞争优势,挤占了权利人使用其作品元素发展新作品的市场空间,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纪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万元;被告某文化公司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著作权侵权。被告纪某某生产、销售的及被告某文化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使用的《传奇》剧本杀中部分卡牌及道具实物形象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命运之刃”等16个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分别侵害了两原告就《传奇》游戏中的前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第二,关于商标侵权。两被告在对《传奇》剧本杀的经营及宣传推广中使用“传奇”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第三,关于不正当竞争。剧本杀游戏与网络游戏虽然在游戏特征、玩法等方面有所不同,但目的都是为了丰富相关公众的精神文化生活,原被告均为游戏产品的经营者,双方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传奇》游戏及部分游戏元素名称如“玛法大陆”“比奇城”“沃玛教主”等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合考量被诉侵权《传奇》剧本杀对《传奇》游戏元素及内容的使用方式,相关游戏元素的叠加配合涉案剧本杀的名称、“传奇”标识、红蓝血球标识及与游戏中的相关宣传语等,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传奇》剧本杀与两原告《传奇》游戏产生关联,主观攀附故意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纪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万元,被告某文化公司在3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剧本娱乐行业迅速发展,各类“剧本杀”游戏及场馆应运而生,市场对“剧本”质量需求的不断提高,在巨大经济利益的驱动下,“剧本”盗版、“搭便车”等损害知识产权权利人利益、破坏行业竞争秩序的现象频发,已成为制约该行业健康发展的绊脚石。网络游戏《传奇》在中国已连续运营多年,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判决从著作权、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三个方面对该网络游戏权利人进行保护,积极有效地回应了市场主体对维护自身知识产权、保障正当竞争秩序的诉求,为促进相关行业的高质量发展提供了全方位法律保障。该案入选“2023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

案例四

虚拟商品交易平台组织销售游戏外挂程序构成不正当竞争——涉《王者荣耀》等知名网络游戏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游戏外挂程序破坏用户公平竞技的游戏环境,降低用户对游戏的评价与粘性,不仅损害游戏运营商的竞争利益,也扰乱游戏产业的公平竞争秩序,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虚拟商品交易平台经营者明知入驻商家销售游戏外挂程序,不仅未予制止,反而为其提供便利并帮助其掩盖侵权事实,属于组织销售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不能以其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性质而免责,应当承担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对应的民事责任。

基本案情

《和平精英》《穿越火线》与《王者荣耀》系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网络竞技类游戏。原告经该三款游戏的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享有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运营权益以及相关知识产权和维权权利。为维护公平竞技的游戏环境,原告通过多种方式要求用户不得采用外挂程序等游戏作弊工具。被告经营“畅想发卡”网站和微信公众号,提供虚拟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并从入驻商家的销售额中获得手续费提成。经查证,“畅想发卡”网站的多名入驻商家销售针对涉案三款游戏的外挂程序。用户购买并下载安装后,即可在涉案三款游戏中产生游戏作弊功能,从而获得不公平的竞技优势。被告对入驻商家的经营情况进行了人工审核,明知其销售游戏外挂程序,但被告不仅未予制止,反而为其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帮助入驻商家规避原告的维权查验。原告认为,被告明知传播游戏外挂程序系违法行为,仍组织入驻商家进行大规模销售,并通过收取手续费取得不正当利益。该行为对涉案三款游戏的公平竞技环境和运营秩序造成严重干扰,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万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165,100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畅想发卡”网站的入驻商家销售游戏外挂程序,违反了原告就涉案三款游戏公示的反作弊要求。此类外挂程序不仅为部分用户提供本不具备的游戏作弊功能,破坏涉案三款游戏的公平竞技环境,也导致用户对其评价降低,减损涉案三款游戏的用户粘性。因此,销售外挂程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通过“畅想发卡”网站提供虚拟商品交易平台服务,其明知入驻商家销售外挂程序,也明知销售外挂程序可能导致的负面结果。但被告不仅未予制止,还从入驻商家销售外挂程序的收益中获得分成,并引导入驻商家通过更改商品名称等方式掩盖其销售外挂程序的事实。该行为不仅显著扩大了入驻商家销售外挂程序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也增加了原告发现并制止外挂程序销售行为的难度,具有明显的不正当性。据此,浦东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根据“畅想发卡”网站商业宣传中所称的入驻商家数量、订单成交次数、订单总额等因素酌定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745,100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网络平台服务经营者组织销售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评价。在网络游戏的生态链条中,以外挂程序为代表的“黑灰产”影响网络游戏的用户体验,对网络游戏的正常运行造成严重干扰。本案判决认定网络平台服务经营者组织销售游戏外挂程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明确了平台经营者不予免责的情形,有力打击了网络游戏领域内的“黑灰产”现象,对于规范网络游戏产业竞争秩序、依法保护游戏运营商与用户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示范作用。

案例五

异地分享APP创设虚拟房间传播平台视频构成不正当竞争——涉“微光”APP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本案涉及异地分享APP通过虚拟房间传播平台视频的相关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仅利用DLNA协议投屏至网络虚拟房间的行为系创新商业模式,未损害原告权益,并符合公共利益和消费者权益,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在网络虚拟房间投屏后与其他用户分享平台视频并进行链式传播的行为,超过原告APP投屏功能的合理使用范围,损害原告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且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

基本案情

原告经营某知名视频网站,向公众提供大量视频内容服务。被告某网络公司的应用市场上发布有被告某科技公司开发运营的、主推异地同步看片功能的被诉“微光”APP,在该APP内提供专门的视频同步观看虚拟房间,直接设置原告视频平台APP标识作为按钮,用户在该房间内专门的“APP投屏”栏目点选前述按钮,进入原告视频平台APP内点选TV投屏,利用DLNA协议(数字生活联网协议)将大量原告视频内容(包括VIP内容、超前点播内容)攫取至被诉APP内的虚拟网络进行观看;同时可将相应内容非法推送至另一用户其他设备的被诉APP中进行观看,最多可有20名用户同时观看。原告主张被告某科技公司采用前述被诉竞争行为的商业模式减少了其用户流量、广告利益、会员收益,同时破坏了原告视频内容的正当管理秩序和内容分发体系。被告某网络公司为手机应用市场开发运营者,缺乏对在其应用市场内软件的基本审查,构成帮助侵权。综上,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万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针对利用DLNA协议将原告平台视频投屏至被诉APP同步看片房间之被诉竞争行为。该行为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现有利用DLNA协议的运用场景和方式,但从投屏的要求和效果、DLNA协议的理论规则以及消费者的现实需求等方面分析,前述行为并未损害原告的相应利益、也未突破DLNA协议原有的应用技术框架,并为实现不同空间的跨地域视频共享提供了某种解决路径。此外,从技术创新等公共利益出发,一定程度上也满足了用户对网络服务的不同需求,提高了用户上网体验,是网络技术发展与服务模式创新的尝试。故现无证据证明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二,针对投屏后房间房主可同时邀请最多19位其他用户使用其他设备的被诉APP在前述虚拟房间内观看原告视频内容,以及当前述房主退出房间后第一个进入房间的用户成为新房主,并持续拉入不限人数的其他用户观看原告平台视频内容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有关规定。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认为被告某网络公司对其应用市场上的APP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过错。据此,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万元。

一审判决后,被告某科技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根据被诉竞争行为所涉新技术的具体内容以及新场景的适用环境和用户需求,按照被诉竞争行为所涉实施步骤的阶段特征,合理界定了相关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边界。互联网的发展有赖于技术与商业模式的创新,面对新技术、新业态和新场景中的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综合考虑新技术所应用场景、技术原理和商业模式等因素,对新型技术、商业模式和法律界限作出合理判定,审慎划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边界,既防止中立技术被滥用构成不正当竞争,又给技术创新和商业模式的发展留出空间。

案例六

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支付平台官方优惠券包装装潢构成仿冒——仿冒支付宝优惠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互联网平台分发的优惠券包装装潢若经长期使用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及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可被认定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上述包装装潢的,构成仿冒。实施多次跳转挽留弹窗行为的,因违反《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规定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实施上述行为加重损害后果,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应予规制。

基本案情

原告某信息公司等系“支付宝”APP的经营者,其发现被告某科技公司等在“支付宝”APP的使用过程中投放涉案话费优惠券。两原告主张三被告投放上述优惠券过程中使用两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实施虚假宣传以及设置强制跳转、挽留弹窗等行为,上述行为招致大量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支付宝”,损害两原告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两原告诉请三被告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两原告主张的以蓝色作为整体背景色,在上端显示有白色券包矩形方框,其中有黑色字体、券类型及券价值和蓝色按钮,该种页面布局、色彩选择以及按钮样式等组合的券包界面样式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三被告使用与上述包装、装潢近似的优惠券,构成仿冒。第二,三被告优惠券上的宣传内容与其真实的优惠程度及使用方法不符,构成虚假宣传。第三,在三被告网站购买涉案优惠券后,还会反复弹出类似优惠券挽留窗口,经多次回退后方能退出。该行为违反《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或者影响用户关闭弹窗”。该规定可视为互联网行业实施弹窗行为所应遵循的商业道德。故该行为违反商业道德,扰乱竞争秩序,损害经营者及消费者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法院判决三被告在相关网站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连带赔偿原告某信息公司等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元。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支付宝”APP是一款具有很高知名度的软件,其经营者投放优惠券,亦许可商家投放优惠券,以吸引流量,提高用户粘性。三被告投放的涉案话费优惠券仿冒“支付宝”官方优惠券包装、装潢,意在产生混淆。三被告还在消费者浏览上述优惠券过程中设置强制跳转、挽留弹窗。上述行为导致大量消费者投诉。本案审理的亮点有二,一是首次认定“支付宝”官方优惠券的包装、装潢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对他人实施仿冒予以制裁。二是对设置强制跳转、挽留弹窗的这种互联网“老大难”行为作出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规制,即以《互联网弹窗信息推送服务管理规定》规定作为该行业商业道德,明确其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值得一提的是,该案还在诉前裁定行为保全,在案件进入实体审理前即有效制止侵权,及时保护消费者权益。另外,本案的诉前行为保全及判决均时值与“支付宝”高度关联的“双十一”,经相关宣传,引起业内及社会广泛关注,取得良好宣传效果,在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澄清事实以及普法的目的。

案例七

发送商业秘密与专利侵权警告函应尽审慎义务——涉“免疫分析技术平台”商业诋毁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发送侵权警告函属于正当维权行为还是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结合权利人的权利状况、侵权警告的具体内容、发送对象及方式等多种因素,综合判断权利人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时是否尽到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若权利人发送警告函时依据当时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等,并仅向涉嫌侵权对象发送,应认定已尽到注意义务。

基本案情

原告的核心产品为“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及配套试剂盒”。被告博某科技公司系被告科某诊断技术公司的100%控股子公司。两被告的主要产品为“光激化学发光均相免疫分析技术平台(下称“LICA技术平台”)”。

2019年4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及其股东发送侵权警告函(下称“402警告函”),称:员工程某从被告博某科技公司处离职后任职于原告,将其掌握的该技术平台的相关商业秘密擅自披露给原告用于研发均相免疫分析产品。程某及原告的行为均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年6月5日,被告博某科技公司以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为由,将本案原告及程某作为共同被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该院经审理认定程某向本案原告披露并由本案原告使用了该技术秘密,二者构成共同侵权,判令本案原告和程某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0万元。诉讼时,该案尚在二审中。

2019年10月12日,两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的潜在客户瑞某公司发送警告函(下称“1012警告函”),称原告所生产的LIA-12均相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涉嫌侵犯两被告的专利权,要求瑞某公司在收到警告函后,立即停止许诺销售等行为。发函前,被告科某诊断技术公司已就该侵权行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系滥用警告函的商业诋毁行为。若法院认定不构成商业诋毁,则主张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诉请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万元及合理开支53,500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针对402警告函而言,商业秘密侵权判断通常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涉嫌侵权事实的基本判断能够达到已获一审判决认可的程度,足以说明被告在发送402警告函时,对原告及其股东程某侵害商业秘密的事实判断具有一定的准确性,达到了较高的审慎注意义务。关于被告在402警告函中声称“程某及原告涉嫌构成商业秘密罪”是否系虚假信息。法院认为,对于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选择民事或刑事途径进行维权,且函中使用了“涉嫌”的措辞。第二,针对1012警告函而言,被告发送1012警告函之时所依据的均为当时有效的专利权。被告在函中披露了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涉嫌侵权信息、提起维权诉讼情况,列出产品对比图,已尽到注意义务。故被诉行为不构成商业诋毁,亦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对侵权警告函正当性的判断。涉案侵权警告函涉及专利、商业秘密等企业核心经营资源,审判结果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影响重大。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判断通常具有一定的难度,发送侵权警告函可以节约维权成本和提高维权效率。但若为谋求市场竞争优势或者破坏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以不正当方式滥用侵权警告,损害竞争对手合法权益,则可能构成商业诋毁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结合发函的措辞、对象、权利状态、关联诉讼情况等,认定被诉行为属于正当维权行为。本案诉讼正值被告上市的关键阶段。判决后,被告顺利在科创版上市。该案判决准确把握商业诋毁的认定边界,依法评估市场主体竞争行为的正当性,积极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案例八

未经许可的去标改装行为构成隐性反向假冒商标侵权——机器人反向假冒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要旨

更换商标、未经同意、投入市场是我国规范层面上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对商标反向假冒行为内涵应作合理解释,以避免法条僵化。更换商标,不应机械限定为去标后贴标,还包括将去标改造后的产品与行为人的商业经营活动相关联的行为;去标前后的产品需具有密切关联性,销售是投入市场最典型但并非唯一的表现,将原属于权利人良好品质产品所能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行为人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亦属投入市场。

基本案情

两原告是集工业自动化机器人的研发、设计、制造及销售为一体的科技型创新企业,在光伏机器人领域拥有较强的研发实力并注册有相关商标权。被告未经授权,对两原告所有的机器人拆卸部分组件并将涉案产品机器人主体上印有的商标标识抹除去标后,作为被告的检测机器人,于展会活动中放置在其展厅核心区域进行展示,并通过现场活动及线上直播形式公开推广,同时作为被告光伏电站安全评估服务的检测产品印于被告的宣传彩页并广泛对外分发。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抹除涉案产品上属于原告的标识、拆除部分组件后,直接将涉案产品的主体部分假冒成自己的产品用于被告商业经营活动,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向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更换商标行为”不应机械限定为去标后贴标。去标改造后的产品虽未物理贴附被告标识,但在宣传中都将其与被告公司名称及所提供的服务进行关联,该种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产生了商标更换效果。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擅自改造的行为,损害了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和消费者的知情权,不属于合理使用,故对其商标权利用尽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同一性”,改装前后的产品均使用于光伏板特定场景,面向的客户群体具有同一性,且履带式行进主体是机器人自动化的根基,对光伏行业经营者而言,会明确感知其存在,并对其进行来源识别,因此改装前后的产品仍具有密切关联。关于“投入市场”,销售是产品投入市场最典型的表现,但并非唯一表现。被告将改装去标后的产品作为其提供检测服务的工具进行对外宣传,将原属于原告良好品质产品所能在相关公众中累积于商标之上的信誉,通过更换标识而转化为被告从事光伏板检测服务类商业经营活动的助力,这种转化掩盖了商品真实来源,挤占了原告进一步拓展市场的空间,也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应属法条规制的行为。综上,法院认定被告构成反向假冒的商标侵权行为,判决支持了原告停止侵权的诉请,并在肯定原告坚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态度的基础上,支持了其1元赔偿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一起商标隐性反向假冒案件,其审理意义在于,从立法目的角度出发,商标侵权对于商品类别类似的判断应基于销售渠道、面向一般公众、上下游行业关系综合考虑;从司法导向角度出发,对于反向假冒行为的认识应随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和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的认识不断深入、更新。从产业创新角度出发,保护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防止其业务发展因反向假冒行为受到限制,有助于激发民营企业创新创造活力,打造更多具有国际影响力的中国品牌,真正以审判理念现代化推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工作高质量发展。

案例九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中行为人主观恶意的认定规则——长期变换使用“地素”商标被判高额赔偿商标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侵权方使用的注册商标中含有原告的文字商标,即便处于有效期内,由于这些注册商标的取得本身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则该权利便不具有可保护的信赖利益。侵权方利用商标注册制度的强保护力度,在其多个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前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且获利巨大,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要件。

基本案情

原告某时尚公司主营中高端女装的设计、推广及销售,系“地素”商标的所有人。被告某商行在淘宝店铺“某家高端女装”中售卖的各款女装商品名称中大量使用“地素”“福地素雅”“极地素雅”“云地素”“发地素材”等文字,与原告的“地素”商标近似,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某商行的实际经营者鲍某、何某夫妇及该店铺女装的生产商某时装公司应当就商标侵权行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某时装公司及鲍某曾多次申请包含“地素”文字的商标,均未成功注册或宣告无效,但仍然围绕“地素”商标长期侵权,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恶意十分明显。且根据淘宝调取的销售记录显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长,获利巨大,并以此为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按照经济损失490万元为基数,适用两倍的赔偿标准。原告另就被控侵权店铺的其他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诉请四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980万元及合理开支154,777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店铺长期以来,在其销售的女装商品名称页面先后使用“福地素雅”“极地素雅”“云地素”“发地素材”等文字,与原告的“地素”商标构成近似,构成商标侵权。就上述文字,被告虽提供了在其商标有效期内获得合法授权的证据,但结合“地素”服装品牌在女装行业较高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网页宣传中使用的商标一直围绕“地素”二字不断变更、涉案店铺销售的女装绝大部分系“地素”品牌的高仿等行为综合判断,被告某商行使用上述商标,明显具有攀附原告知名度的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的行为具有侵害原告知识产权的明显恶意,侵权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根据被告侵权获利计算赔偿基数,且对于计算标准及数额均已提供适当的数据支撑,适用两倍的惩罚性赔偿,可予以全额支持。被告鲍某作为被告某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应当就某商行的销售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商行、鲍某赔偿原告某时尚公司经济损失980万元及全部合理费用,并另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处理。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上诉,二审维持一审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及赔偿数额的认定。

典型意义

在知识产权领域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大幅提高侵权人的违法成本,全面保护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在当前加大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政策指引下,一、二审在综合细致考虑全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准确认定,全额支持原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主张,对于遏制侵权,加大知识产权赔偿力度,全面保护商标权人的利益,进行了有益的探索。

案例十

设计方交付成果不符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涉芯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创作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类特殊客体。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委托创作合同纠纷中,因涉及布图设计、芯片流片、封装测试等多项环节,造成事实复杂,审理难度较大。本案在确定交付成果中不符合约定的设计后,运用证据规则判定造成违约的原因应归于委托方或设计方,并适当考虑集成电路行业的特殊情况,合理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

基本案情

原告某通信科技公司与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就开发规格470-510MHz无线收发芯片项目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由后者完成芯片设计,履行期自2020年7月30日至2021年7月30日。合同明确约定了根据芯片设计后流片生产的芯片实物需实现的各项技术标准。原告按约支付了部分阶段开发费150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GDS版图。之后,原告委托第三方根据被告设计进行流片,经检测,流片返回的芯片存在严重的功能缺失和瑕疵。原告认为,芯片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设计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合同约定的设计周期为合同签订后4个月,被告于2021年3月中旬交付GDS版图,已严重逾期。因被告未能按约完成设计,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研发费150万元并赔偿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电子科技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交付GDS版图、4月2日交付后仿指标报告,严重超过设计周期,且无合理理由,构成违约。涉案芯片系一款无线收发芯片,信号的接收和发送系其基本功能,被告在审理中已自认芯片存在上述功能的缺失和瑕疵。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中,前期仿真、后期仿真均是理论模拟结果,前后仿真测试通过不代表设计中不存在任何问题,也不代表根据该设计进行流片后的芯片就能完全实现各项合同约定的指标。相关事实表明被告的设计人员对涉案芯片制程不熟悉、缺乏设计经验,并存在工作不严谨、设计不周全的情况。被告也未就第三方芯片流片厂商的生产工艺问题系直接影响芯片功能缺失的可能性进行举证。即便芯片流片中无法避免因使用金属材质导致的寄生问题,也不应出现实物芯片被检测出无法接收信号、发送信号不正常等基本功能的缺失和瑕疵。故法院认定,涉案芯片发生多项指标未达标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在其设计中存在不严谨、不充分的过失所致,应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研发费用10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2022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的若干规定》施行,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合同纠纷一审调整为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该类合同纠纷的审理难点在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涉及大量技术术语及标准需要确定含义。双方当事人对于技术规格的合同条款往往约定不明甚至不作约定;整个合同的实际履行周期较长,履行中变更合同约定的规格参数及交付条件均较为随意,造成实际履行与约定不符;当事人证据固定意识薄弱等因素极大地增加了案件事实的查明难度。该案判决针对上述难点问题逐一进行分析论述,并总结了此类案件的审查要点和裁判规则,对同类案件审理具有示范价值,相关调研文章亦在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物《人民司法》上发表。

案例十一

著作权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要旨

认定行为人仿冒玩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判断其生产、销售的玩偶是否与权利人的美术作品构成复制关系,并充分审查行为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等情况。本案中,行为人生产、销售的“玲娜贝儿”玩偶在造型上与迪士尼“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仅有细微差异,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品,消费者能否从视觉上判断其购买的玩偶是正品还是赝品,与二者是否构成复制关系无关。在无法查明行为人违法所得的情况下,应选择最能全面评价行为人复制、发行他人美术作品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

基本案情

迪士尼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形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武某甲受同案关系人武某乙的指使,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的毛绒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武某甲退出违法所得,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某、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士尼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喜爱。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此外,本案由全国审判业务专家、浦东法院院长朱丹担任审判长,会同专家陪审员、全国杰出青年法学家王迁教授和浦东法院知产庭“三合一”专业团队法官组成合议庭,在世界知识产权日(4.26)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上海市、区两级人大代表、版权方代表和社会公众现场旁听了案件审理。充分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持续打造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起到积极作用。

案例十二

向境外非法提供企业经营秘密构成犯罪的要件认定———上海首例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案

裁判要旨

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应从以下要件进行认定:一是行为人侵犯的对象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二是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行为;三是商业秘密系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刺探、提供,且行为人主观上知道。其中,境外机构、组织不仅包括设立在境外的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机构、组织等,还包括其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以及在港澳台地区的机构和组织。行为人未被明确告知商业秘密系为境外刺探和提供,但主观上应当知道并持放任态度的,构成明知。

基本案情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20年期间,在某存储公司担任薄膜设备工程师一职,其通过签署的《劳动合同》《离职保密承诺书》等承诺对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2021年8月,被告人郑某某接受某信息公司的邀请,成为该公司的行业专家顾问。2021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与原任职的存储公司的保密约定,利用其自己掌握及向存储公司的员工刺探的信息,以存储公司专家的名义,多次接受某信息公司的安排,为与存储公司业务相似或具有竞争性业务的公司提供有偿咨询。其中,郑某某于2022年2月接受了某咨询公司(股东为外国企业)的电话访谈,在知道实际咨询方系境外组织的情况下,仍将其刺探、掌握的有关某存储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某信息公司非法提供给境外的组织、人员,并非法获利2,062.40元。2022年9月17日被告人郑某某被上海市国家安全局拘传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2,062.40元。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相关产品的商业信息是某存储公司付出创造性劳动后获得的成果,凝聚了众多研发人员的智慧。上述经营信息对于该公司在国际和国内行业中的竞争力、未来的发展等具有重要影响,该公司从未公开发布,被告人郑某亦确认上述信息属于该公司未公开的信息,因此该些信息并非所属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某存储公司通过制定《机密信息保护政策文本》,与被告人郑某某签订《劳动合同》《离职保密承诺书》等,对涉案商业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涉案商业信息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被告人郑某某离职后,违反与存储公司之间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约定及该公司的保密制度,明知咨询方系境外组织,仍将从前同事处非法探知的涉案商业秘密,连同自己掌握的商业秘密一并提供给咨询方,其行为已构成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据此,法院以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郑某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系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这一新增罪名在上海法院受理的首例案件,涉及我国高新技术领域重点企业前员工,以专家咨询的名义,将其刺探、掌握的重要经营秘密通过咨询公司泄露给境外组织并获利,给企业的发展和经济利益带来严重危害。本案判决严格把握该罪名的构成要件,严厉打击了境外组织针对我国重点高新技术企业的商业间谍犯罪活动,依法保护我国企业的自主知识产权,助力提升国际竞争力,更维护了我国国家安全和民族利益。

案例十三

恶意抢注国家重大工程名称构成行政违法——涉“东数西算”国家工程行政处罚案

裁判要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注册申请人明知是国家重大工程的名称,仍注册与其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违法行为。在认定注册申请人是否具有恶意时,应当综合考量申请人与申请行为的主客观因素,结合国家工程的影响力、申请人的经营业务范围、注册申请意图、申请注册的时间点、指定的商品和服务类别、既往申请注册商标情况等予以综合认定。相关商标注册申请被驳回或注册商标被无效,不影响行政机关对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基本案情

“东数西算”工程,指通过构建数据中心、云计算、大数据一体化的新型算力网络体系,将东部算力需求有序引导到西部,优化数据中心建设布局,促进东西部协同联动。2021年5月24日,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全国一体化大数据中心协同创新体系算力枢纽实施方案》,其中首次提出“东数西算”工程。

原告主要从事信息技术产业投资、产业园运营及新能源产业投资的经营活动。2021年6月10日,原告委托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在第9、35、37、38、42类上申请注册“东数西算 云网联动”“东数西算”“云网联动”商标各5项。2021年10月,“东数西算 云网联动”“东数西算”相关商标注册申请陆续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驳回申请。原告后续未申请驳回商标复审。原告无违法所得。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注册的“东数西算”商标与国家重大工程名称相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谋取不正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之规定,遂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1.警告;2.罚款3,000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裁判结果

案件审理过程中,浦东法院向原告充分释明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指出了原告行为的违法之处,逐一回应了原告提出的诉讼意见。

原告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以及违法行为所带来的不良影响,对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接受,遂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承诺立即缴纳罚款,表示将在后续经营管理中加强对商标申请工作的管理。据此,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申请商标注册,是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但行使权利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案明确,申请人恶意抢注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的,不仅商标注册申请将被驳回或被无效,还会因违法申请注册而受到行政处罚。本案通过审理过程中的释法说理,使原告认识到其违法之处,自愿撤回起诉并履行行政处罚。

案例十四

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可作为经营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侵害《崩坏:星穹铁道》游戏商业秘密诉前行为保全案

裁判要旨

权利人合法享有的游戏及其角色设计,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特征,在其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时,可作为商业秘密予以司法保护。

基本案情

申请人系《崩坏:星穹铁道》游戏(以下简称涉案游戏)运营方。涉案游戏是一款银河冒险策略游戏,获得过诸多奖项,在全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涉案游戏上线后,设计者持续进行开发、更新、测试以提升玩家的游戏体验。在相关版本上线前,被申请人陈某在内的多名玩家经筛选和公开招募参加游戏内测。因内测的相应游戏版本内容尚未公开发布且在不断调整中,该些玩家签订了保密协议。内测期间,被申请人先后数次前往申请人专用机房参加游戏测试,使用自行携带的电子设备对测试内容和画面进行了私自拍摄和录制,并保存在自有设备中,且曾多次向他人披露其私自录制的内测游戏内容。申请人认为,涉案游戏尚未发布的角色形象、技能以及测试画面等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该些信息,一旦进一步披露将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故申请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陈某不得披露、不得使用、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其参与涉案游戏测试过程中私自拍摄、录制的游戏内容,期限直至案件判决生效之日止。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诉前行为保全是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在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禁止或责令被申请人实施一定行为的保全措施,以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法律制度。

关于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首先,申请人对涉案游戏享有合法权益。其次,申请人主张的涉案游戏中相关游戏角色的战技(小技能)和终结技(大招技能)的连续、动态画面,具备商业秘密项下经营信息的基本特征,适宜纳入商业秘密保护的范畴。再次,证据显示,被申请人违反《保密协议》,私自携带具备摄影、录像功能的电子设备进入权利人办公区域及游戏测试区域,对其操作的电脑屏幕上的游戏画面进行了拍摄和录制,并通过QQ聊天工具向案外人发送游戏画面。因此,可以初步认定被申请人存在实施了被诉行为的较大可能性。

关于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结合网络游戏产业的发展状况和保护需要,本案如不对被诉行为加以规制和制止,可能会产生破坏涉案游戏的平衡性和公平性、降低涉案游戏的热度和关注度、贬损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和社会评价、打乱权利人的商业和经营安排等后果,进而会打击游戏行业创作热情,影响产业良性发展,很大可能会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导致当事人间利益显著失衡。本案中,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处于被侵蚀的较大风险之中。相反,将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被申请人可能持有的涉案游戏画面维持在不再进一步对外公开的状态,显然并不会对被申请人造成明显损害。因此不会造成当事人间利益的显著失衡。且申请人依法提供了担保,被申请人已有充分的法律保障。

关于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行为保全措施并不会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如不及时采取本案行为保全措施,不规制和禁止此类被诉行为,有可能会打击游戏行业设计者的创作热情,进而有可能影响网络游戏产业良性发展,最终有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据此,法院裁定被申请人陈某不得披露、不得使用、不得允许他人使用其参与的游戏测试过程中擅自拍摄、录制的申请人享有权利的《崩坏:星穹铁道》游戏内容,期限至申请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该案生效之日止。裁定送达后,被申请人陈某未提出复议。

典型意义

首先,该案系全国首例涉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的侵害商业秘密诉前行为保全案,对游戏未公开角色设计纳入商业秘密经营信息保护进行探索。其次,该案裁定充分结合网络游戏行业发展特点和司法保护需求,对被诉行为给游戏企业所带来的“难以弥补的损害”以及给游戏产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予以综合考量,裁判结果在收获申请人锦旗感谢的同时,也得到业界的充分认可。相关案件情况网络报道的阅读量超过1万,上榜当月上海全市法院微信排行榜,并获多家媒体转发。再次,该案参照了国务院《关于在有条件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和自由贸易港试点对接国际高标准推进制度型开放的若干措施》以及上海市落实该若干措施的实施方案的相关精神要求,作为上海自贸试验区及临港新片区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因符合相关条件,故未预先听取被申请人的陈述即依法快速采取了保全措施,取得了较好效果。

案例十五

擅自将公司数据上传“公有云”涉嫌侵害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纠纷中的证据保全及诉中禁令案

裁判要旨

对商业秘密已上传至“公有云”的证据保全申请,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针对泄密至公共网络存储空间的具体案情,法院需综合考量如下因素:(1)商业秘密的属性特点,采取证据保全应避免再次泄密的发生以及数据容量是否便于存证;(2)云存储空间的技术特性,判断直接提取是否存在技术障碍,是否影响云存储服务商提供正常服务,取证时协助人员是否接触到诉争信息;(3)后续审理的便利性,应考虑对保全证据的举证质证可行性和便利性及保持证据的清洁性。基于前述审查内容,可以采取直接提取存储内容、封禁账户、获取操作日志等证据保全措施。

对于上传商业秘密至“公有云”的行为保全申请,除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外,还需重点审核是否会造成被申请人非涉案信息的损失、是否会妨碍其他用户使用网络服务、是否会影响公共云存储空间服务商提供正常服务,从而综合判断行为保全是否会造成利益失衡。

基本案情

原告暨申请人某汽车公司是知名的跨国企业,其诉称被告暨被申请人李某自2020年2月起负责原告上海工厂数据中心服务器搭建、数据库运维等工作。2023年1月,其利用工作账号通过工厂专用网络进入公司内部数据库,一个多月内下载与其职责无关且专属于原告的供应商名单、数据库信息等商业秘密信息,数据容量达600GB,并上传至多个“公有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销毁商业秘密载体、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为防止进一步泄密,原告在立案的同时向法院申请诉中禁令和证据保全。

裁判结果

浦东法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申请人诉中禁令和证据保全的申请,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未经授权将获取的涉案诉争信息存储于由案外人管理的公共云存储服务空间中,致使申请人难以获取直接证据,且未经授权的诉争信息极易从云存储服务空间中删除,侵权证据可能灭失并极难再行取得,故上述申请保全的证据属于法律规定的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且申请人亦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上述证据;因此,现其向法院申请对被申请人存储于公共云存储服务空间中的涉案诉争信息采取提取等证据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条件。其次,由于涉案诉争信息数据容量巨大且处于公开的云存储服务空间中,已使申请人失去对诉争信息的控制,随时存在被非法披露的可能,而一旦泄露极易导致难以弥补的损害后果,故本案申请同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知识产权行为保全事项的考量因素。另申请人已就上述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据此,浦东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存储在公共云存储服务空间中的申请人诉争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并予以查封。在保全现场,浦东法院与云存储服务商技术人员进行协商,在克服涉案SAAS技术存证难点和避免影响云存储服务商提供正常服务的前提下,对涉案侵权账户采取封禁保全措施并获取账户部分操作日志和登录日志等有关证据。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来华投资的知名跨国企业商业秘密权益保护,针对已经泄密至“公有云”商业秘密案件,首次采用同时封禁云存储账户和调取部分操作和登录日志的方式同步进行涉及商业秘密数据的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综合审查案件具体情况,及时采取合理的保全措施,依法保护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打开网易新闻 查看更多图片

- END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