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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4月26日)上午,在上海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闻发布会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通报了2023年上海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典型案件,主要聚焦在司法保护中加大赔偿力度明显、保护效果和效率明显的案件,现将本次十个典型案件予以分享。

案例目录

/ 案例1 /

侵害“特斯拉”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与中某食品有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民初5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何渊、陈瑶瑶、艾霞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沪民终45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王静、马剑峰、朱佳平】

案情摘要

原告特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某公司)系“TESLA”“特斯拉”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糖某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玖公司)经营的糖酒网上展示有被告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公司)、广东中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中某公司)生产、销售的“特斯拉苏打酒”。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TESLA”“特斯拉”“”“”等驰名商标的侵害;2.认定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TESLA”“特斯拉”“”“”进行虚假宣传、大量申请注册与原告商标相同或极为近似的商标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3.判令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万元,被告糖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判令被告中某饮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特斯拉”系列商标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驰名商标。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复制、摹仿原告驰名商标,不正当地利用原告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误导公众,损害了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构成侵权。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使用特斯拉汽车形象宣传其酒产品,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汽车产品具有同样的商品品质、质量、符合时尚潮流等,具有攀附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的意图,构成不正当竞争。中某公司大量注册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范畴,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糖某公司对涉案信息已进行审核、删除,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一审判决: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停止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中某公司、广东中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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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新能源汽车品牌“特斯拉”,受到业界及社会广泛关注。本案判决依法认定原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保护,准确界定了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适用法定赔偿上限金额全额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有效维护了市场竞争秩序,为上海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保障。

/ 案例2 /

侵害“运动机构”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荷兰美某公司与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范静波、叶菊芬、顾月琴;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终2892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刘晓军、周平、陈瑞子】

案情摘要

荷兰美某公司(以下简称美某公司)系名称为“运动机构”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8年、2020年、2021年通过不同渠道购买到被告宁波精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2020年系购买自被告上海东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经营的4S店。美某公司曾于2016年以精某公司2016年9月18日之前制造、销售的被诉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2月2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美某公司于2013年购买的产品系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美某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且美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制造,故判决精某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美某公司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二审判决认为,美某公司于2016年购买的产品系由精某公司生产,美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2015年6月17日、2015年11月3日分别发送的侵权警告函已经到达精某公司,美某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改判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61万元。2020年10月12日,上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但其未主动履行该判决。美某公司认为,精某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且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本案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东某公司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此,美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万元,东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涉案专利权到期为由,撤回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根据法院从税务局调取的发票显示,2016年9月19日至2021年11月19日期间,精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含税销售金额总计137549258.20元,其中,有一张发票的开票时间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送达精某公司之后。《中国汽车工业年鉴》(2021年版)中的文章载明,2020年中国汽车零部件产业产品利润率约为6.5%。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精某公司制造,且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首先,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金额,结合我国汽车零部件产品6.5%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贡献率,确定精某公司因侵权获益为4023315.80元。其次,考虑到美某公司在提起前案诉讼之前,曾三次向精某公司发送侵权警告函;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情况下,精某公司并未停止实施侵权行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构成相同侵权,精某公司作为专业生产汽车零部件的公司,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应知晓涉案专利的存在;精某公司在前案诉讼及本案诉讼中均存在诉讼不诚信行为;在精某公司收到前案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等因素,足以说明精某公司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确定予以2倍赔偿。一审判决:被告精某公司赔偿美某公司经济损失12069947.40元以及合理开支15万元;被告东某公司作为具有合法来源的销售商就合理开支中的1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美某公司、精某公司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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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问题。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是我国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重要体现。本案判决明确被告明知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且侵权规模巨大;同时在诉讼中作不实陈述,未履行在先生效判决,属于故意实施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该专利侵权案件惩罚性赔偿适用标准以及裁判思路对于类案审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案例3 /

“豪德机械”商业秘密立体保护系列案

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7行初2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顾斌、张琰、刘瑜凤】;

被告人李某强侵犯技术秘密罪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合议庭:张佳璐、向颖、何文珊;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终28号刑事判决,合议庭:程亭亭、高卫萍、唐毅】;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1)沪73知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合议庭:邵勋、叶菊芬、石明清】

案情摘要

豪某机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某机械)成立于1993年,主要生产、销售封边机等设备。豪某机械对其生产的“HOMAG封边机”产品的相关技术采取了保密措施。李某强于2012年入职豪某机械担任机械工程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保密协议。2016年11月,李某强与他人共同成立上海堃某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堃某公司)。2017年2月,李某强从豪某机械离职,进入堃某公司担任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技术研发和销售经营。之后,李某强违反豪某机械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将豪某机械的商业秘密申请多项专利,并利用其掌握的豪某机械“HOMAG封边机”的技术信息和图纸,通过堃某公司生产封边机并对外销售,造成豪某机械经济损失。

2020年12月8日,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堃某公司应知员工李某强违反保密规定获取商业秘密,仍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生产封边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违法行为,责令堃某公司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50万元。堃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21年11月,豪某机械以堃某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为由,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堃某公司赔偿豪德机械损失200万元。

2022年2月7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裁判结果

行政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量适当,故判决驳回堃某公司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强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允许堃恒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强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犯罪工具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李某强提出上诉。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认为,堃某公司通过李某强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其行为构成侵权,据此全额支持了原告豪某机械主张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万元。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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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凝聚着企业生产经营的智力成果,关乎企业核心竞争力和长远发展。“豪德机械”商业秘密保护系列案中,根据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机制和级别管辖相关规定,行政案件和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二审和民事案件一审均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该系列案件的审理是知识产权司法与行政协同保护机制的积极探索和良好实践,通过知识产权民事保护、行政执法监督、刑事打击“三位一体”举措,彰显了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决心,实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同时,通过民事、行政、刑事程序整体协同联动,切实防止了程序空转,促进适法统一,切实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 案例4 /

侵犯“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刑初13号刑事判决,合议庭:肖晚祥、程亭亭、高卫萍】

案情摘要

2021年5月至2022年9月,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剧本杀”盒装剧本著作权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经商议决定并共同出资印制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后对外销售。二人注册成立公司,以个人名义租赁场所用于生产、仓储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并陆续雇佣杨某坤等人参与扫描、排版、印制、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的活动。期间,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共制作出《来电》《群星》等130余种各类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经审计,苏某港、林某招等人通过网络平台对外销售盗版“剧本杀”盒装剧本共计475万余元。公安机关在苏某港、林某招租赁的生产、仓储场所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各类“剧本杀”盒装剧本97种,共计46760盒,经审计,待销售金额为320万余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等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作品,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合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苏某港、林某招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坤、鲍某浩、陈某伦、陈某佳、郑某青、上官某某、吴某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最终,一审法院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被告人苏某港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林某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五万元;被告人杨某坤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八千元;被告人鲍某浩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被告人陈某伦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陈某佳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郑某青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六千元;被告人上官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被告人吴某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一千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扣押查封的盗版盒装剧本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后,各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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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全国首例盗版“剧本杀”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曾被《中国新闻出版广电报》评为“司法指引护航版权强国建设新征程”十大案件。“剧本杀”作为新兴文化产业,处于快速发展阶段,“剧本杀”盒装剧本是具有独创性并且能够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属于文学作品范畴,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涉案人数众多、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社会影响较大,本案的依法判处,既严惩了盗版不法经营行为,有力维护了公平竞争秩序的法治根基,促进“剧本杀”市场在版权保护方面的规范化发展,又推动公众树立尊重和保护著作权的意识,对于营造鼓励作品创作、知识创新的法治环境具有积极意义。

/ 案例5 /

假冒“玲娜贝儿”玩偶侵犯著作权罪案

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侵犯著作权罪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刑初1439号刑事判决,合议庭:朱丹、陆光怡、王迁】

案情摘要

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创作完成“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经授权,以该美术作品原型设计制作的“玲娜贝儿”玩偶于2021年9月29日由上海国际主题乐园有限公司运营的上海迪士尼度假区首次发表。2021年10月起,被告人王某祥伙同武某乙(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未经“玲娜贝儿”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指使他人生产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指使被告人武某甲在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上贴附吊牌及收发货,后通过线下、线上方式对外销售。2021年10月至案发,袁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被告人王某祥等人制作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共计25000余件。2021年12月24日,公安机关先后将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抓获,并分别查获仿冒“玲娜贝儿”玩偶成品、半成品、商标及手机、账本等物品。将现场查获的仿冒“玲娜贝儿”玩偶与著作权权利人创作的“玲娜贝儿”美术作品及玩偶正品相比,经相关公众的视觉观察,两者仅有细微差别,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玲娜贝儿”美术作品的复制品。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侵犯著作权罪的罪状描述来看,如能查明被告人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违法所得,则以违法所得为标准定罪科刑,但若综合全案证据,无法查明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适用违法所得标准不能全面评价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则以能够查明的复制品数量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因仿冒“玲娜贝儿”玩偶而获得的全部违法所得及销售该仿冒玩偶的非法经营数额,故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复制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毛绒玩偶的数量指控其构成犯罪,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生产仿冒迪士尼“玲娜贝儿”玩偶25000余件,并通过线上、线下方式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且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两名被告人均与同案关系人武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王某祥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被告人武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并判决没收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侵犯著作权的玩偶、主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材料和工具、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两名被告人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祥、武某甲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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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涉案美术作品“玲娜贝儿”系迪某企业公司于2021年9月全球首发的IP角色,面世以来在全球热度居高不下,与该IP角色有关的周边产品亦深受消费者欢迎。本案被告人在该IP角色刚刚发表后即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深。为全面评价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其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侵权复制品数量进行充分审查和全面评价后,在最高刑档内确定基准刑,充分体现“严保护”。本案在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表明法院严厉打击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鲜明态度,对类案的审理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 案例6 /

更换主体连续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任某、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江某青、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9259号民事判决,合议庭:孙谧、罗涛、朱亚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2)沪73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合议庭:胡宓、易嘉、杜灵燕】

案情摘要

上海伦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伦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气及机械液压系统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12年12月至2017年2月,伦某公司与案外人扬州海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涉及阀块、阀组的销售合同,任某于2013年5月入职伦某公司销售部,负责对接海某公司相关交易,工作联系记录包含信息表、后续联系记录、项目立项跟踪表等,记载海某公司的交易信息、产品需求、交易问题、协调过程等信息。伦某公司通过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等规定员工的保密义务,发放工作电脑并及时回收,采取加密数据等技术保密措施。

任某于2017年7月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被伦某公司开除。江某青与任某系夫妻关系,先后任职于仙某液压传动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某公司)、苏州诺某液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某公司)。

2016年初起,海某公司与仙某公司开展合作,与伦某公司的合作逐渐减少。2017年2月后,海某公司不再与伦某公司发生涉案商品的交易。诺某公司于2017年10月成立,同年12月,即与海某公司建立阀块、阀组的采购合作关系,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

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经营秘密;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300万元,仙某公司就1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诺某公司就20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伦某公司与海某公司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涉案经营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经营秘密。在案证据证明伦某公司丧失与海某公司的交易机会,四被告均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仙某公司、诺某公司使用的信息与涉案经营秘密基本相同,诺某公司刚成立即与海某公司开展交易并且初期交易的部分增值税发票标注仙某公司的字号缩写等事实,据此认定四被告侵害涉案经营秘密,综合考量涉案经营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对伦某公司形成的竞争优势、对伦某公司所获利润的贡献率,四被告的侵权情节、期间、后果以及主观恶意等因素判定任某、江某青就全部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仙某公司、诺某公司就各自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任某、江某青连带赔偿伦某公司经济损失、合理开支合计100万元;仙某公司就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诺某公司就8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后,四被告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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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商业秘密纠纷的侵权人往往采取隐名出资、更换控制侵权实体等方式隐蔽侵权,给权利人维权造成实质障碍,法院从后续交易公司开发交易对象的时间成本明显不符合正常市场经营活动,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标注前手交易公司字号缩写等事实,推定相关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衔接关系,最终判决原告原工作人员及配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两公司就各自侵权行为分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方主动履行了赔偿义务。该案判决体现了法院充分运用证据优势规则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障民营企业健康、有序、繁荣发展的决心。

/ 案例7 /

侵害“皇马”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皇某基金会与上海闵行区民办美某双语学校、上海闵行区美某教育培训学校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2民初27155号民事判决,合议庭:李国泉、何刚、徐杰云】

案情摘要

皇某足球俱乐部(以下简称皇某俱乐部)系全球范围内最著名的体育和足球俱乐部之一。皇某俱乐部申请和注册了多项商标,并将第4744945号注册商标“”和第18881450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给原告皇某基金会使用。原告长期使用和宣传与皇某俱乐部相关的名称简称以及相对应的外语翻译。两被告上海闵行区民办美某双语学校、上海闵行区美某教育培训学校曾获授权与原告合作开展皇某足球训练营项目。授权到期后,两被告仍使用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及企业简称“皇马”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及文字。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合计500万元并公开发表书面声明,以消除影响。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标识,该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4744945号注册商标“”相比,仅在“Realmadrid”上方增加一行小字体“FUNDACION”,而在整体结构方面几无差别,足以构成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会误认为两被告与皇某俱乐部或皇某基金会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两被告在官网及微信公众号上亦使用“皇马”字样,主观上具有使相关公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合作误认的故意,客观上不恰当地利用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0元及合理开支113200元;两被告在学校官方网站首页、微信公众号“上海美某双语学校”、微信公众号“上海美某学校”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两被告自觉履行判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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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具有涉外因素且涉案标的额较大,社会关注度较高。原告方皇某基金会形象大使里卡多·加列戈·雷东多旁听庭审,庭后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感谢中国法院作出的公正判决,并对中国知识产权保护前景充满信心。判决后,双方当事人服判息诉,一审判决生效,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案件情况被新华社等媒体报道。本案判决为区域企业中外合作奠定了良好的基础,对依法平等保护国外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具有促进作用。

/ 案例8 /

涉自媒体博主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李某与戴某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2022)沪0101民初19873号民事判决,审判员:岑祺】

案情摘要

原告李某、被告戴某华均系小红书平台的博主,日常发布关于糖尿病饮食与防治的文章、图片和视频。2022年4月22日,李某在小红书账号上发表文字作品《不会吃,不敢吃?新确诊的糖友该怎么吃》。其后,李某发现,戴某华发布了视频作品《糖尿病可不是这也不能吃,那也不能吃,越不吃身体越不行,尤其刚成为糖友的人,不要走弯路》。上述两项作品经对比,虽然文字作品和视频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但是戴某华的视频作品完全使用了李某文字作品的表述。简而言之,戴某华将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再剪辑成视频对外发布。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戴某华停止侵权、赔偿李某维权成本在内的经济损失6万元、在小红书账号首页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戴某华认为,李某的文章也引用了他人文章的内容,故李某的文章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不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的文章虽然也引用了《血糖居高不下?试试“彩虹模式”吃菜?》等三篇文章的内容,但是,李某文章引用的内容为“按照蔬菜、肉类、主食的顺序进食”“多吃深绿色蔬菜、橘红色蔬菜、紫红色蔬菜”等表述,该表述属于科学观点的范畴。李某的文章结构完整,该文章体现了李某的独创性智力成果,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反之,被告戴某华将李某的文章读了一遍再制作成视频,该行为只是作品机械形态的转换,不能体现戴某华的智力成果,不具有独创性,故戴某华的行为属于抄袭。一审判决:被告戴某华立即删除侵权链接,赔偿原告李某包括律师费等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合计11000元,在小红书平台的用户账号首页公开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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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具有竞争关系的自媒体博主之间的抄袭案件。随着自媒体行业的发展,博主们都积极打造热门作品以吸引流量,同时某些侵权人也在采取投机取巧的方式抄袭热门作品。这些侵权人为了追求表达方式的不一致,将文字、视频、图片等不同作品形态相互转换以逃避侵权责任。本案判决指出,前述行为无法改变其抄袭的本质,侵权人如果窃取他人劳动成果,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另一方面,著作权不会限制科学观点的推广,博主们对于科学观点的正当引用和借鉴则不构成抄袭。

/ 案例9 /

侵害“万达”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玉环万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17442号民事判决,审判员:毛水龙】

案情摘要

原告玉环万某置业有限公司系万某集团下属公司,开发建设地产项目“万达·悦海湾”。被告上海松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擅自在其发行的“WD台州玉城债权项目”私募债权产品认购协议和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玉环万达(或者WD)置业有限公司销售万达(或者WD)·悦海湾项目形成的应收尾款”等字样,在项目介绍中多处使用“WD集团、WD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确认其发行的产品与原告开发的万达·悦海湾项目系属同一项目。原告认为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或存在商业合作情形下,在其发行的私募债权产品中擅自使用原告的地产项目信息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该行为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上述私募债权产品系原告发行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损害原告的商誉及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损失500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名称、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实施混淆行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发行的“WD台州玉城债权项目”私募债权产品认购协议及宣传资料中多处使用“万达”“WD”等字样,在项目介绍中多处使用“WD集团”等内容,“WD”与“万达”的描述可以一一对应,且“WD”系“万达”的汉语拼音首字母,被告亦确认其发行的产品与原告开发的万达·悦海湾项目系属同一项目。被告实施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社会公众误认为该私募债权产品系原告发行或者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损失。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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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在涉私募债权产品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例。本案判决准确认定发行人在发行的私募债权产品中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使人误认为该私募债权产品系权利人发行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对规范私募债权产品发行人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及营造良好的私募投融资市场环境具有重要的指引意义。

/ 案例10 /

涉“武峰”商标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

上海今某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纠纷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4行初1号行政判决,合议庭:顾全、郑磊、张晓莉】

案情摘要

第三人上海圣某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某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经受让取得“武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金属屋顶材料等;于2012年3月21日经申请取得“WOFO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等。

原告上海今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某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经申请取得“武峰集成”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铝、铁板、金属片和金属板等;于2017年12月28日经申请取得“武峰炫冉”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天花板、铝、铁板等。

圣某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嘉定市监局)举报今某公司商标侵权。嘉定市监局于2022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今某公司生产、销售假冒“WOFON”注册商标浴霸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并处没收假冒“WOFON”注册商标的浴霸37台及罚款15000元;对今某公司生产、销售标有“武峰集成”注册商标的扣板和标有“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标识扣板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计116275.55元。上述两项罚款合计131275.55元。今某公司对涉及扣板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嘉定区政府)于2022年8月12日作出复议维持决定。

今某公司不服,认为使用“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标识的行为不侵权;标有“武峰集成”的产品已封存不再流入市场,行政机关的处罚不当。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嘉定市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嘉定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这一使用方式中,原告将“武峰集成”字样使用在商品的显著位置,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涉案扣板产品与权利人的“武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金属天花板”商品属于相同商品。而“武峰集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金属片和金属板,从商品用途来看,涉案扣板产品系消费者购买后即可直接使用的成品,与金属片和金属板存在一定区别,今某公司在扣板产品上突出显示“武峰集成”标识,超过了“武峰集成”商标核定使用的范围。“武峰集成”的主要识别部分完全包含了权利人“武峰”商标的文字内容,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原告生产销售标有“武峰集成 金属板材 武峰炫冉 吊顶”扣板的行为侵害了权利人“武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次,原告已经实施了生产标有“武峰集成”字样扣板的行为,除涉案已封存产品外,原告另有销售带有上述标识的扣板产品的行为,且数额较高,相应的危害后果已经发生,封存争议产品虽然减轻了违法行为的后果,但尚不足以构成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嘉定市监局对两类扣板产品侵权行为予以综合考虑,处违法经营额一倍的罚款,其裁量尺度适当。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今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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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是上海法院依法支持行政机关履行监管职能,惩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典型案例。本案中,虽然原告在金属板和金属片类别上注册有“武峰集成”商标,在金属天花板类别上注册有“武峰炫冉”商标,但其在扣板产品上突出使用“武峰集成”,而将“武峰炫冉”以较小字体显示的行为,本身即具有误导公众,混淆商品来源的主观恶意,构成对“武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法院审理中准确认定了原告的侵权行为,依法评判了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促进依法行政、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的导向作用。

高院供稿部门丨知识产权审判庭

责任编辑:郭燕、陈逸韵

编辑:丁易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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