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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复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合同法》第121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诉讼中,应按《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7年10月12日,〔2006〕民监字第1号)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研究认为:《合同法》对旅客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否应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形下,应当参照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这一问题的法律适用进行类推。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精神,在查明运输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对旅客受到的伤害是否存在过错的前提下,确定运输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附:问题的提出

某甲购票乘坐乙运输公司长途客车,途中有两人在车上行窃抢劫,致某甲轻微伤,凶手逼迫司机停车后逃跑。司机送某甲到医院抢救治疗,并到派出所报案。后某甲提起诉讼,认为其购票乘坐乙运输公司客车,双方形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乙运输公司违反安全运输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请求乙运输公司赔偿其医药费、误工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等全部因伤损失。

——关丽:《汽车运输合同中承运人应否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旅客人身伤亡承担责任问题研究》,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28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5-41页。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运输公司在对乘客赔偿责任确定前能否向第三者行使追偿权?

问题:2008年张某驾驶的拖拉机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李某驾驶的中型客车追尾,造成客车内的乘客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负责任。乘客黄某以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旅客运输合同义务为由,将其告上法庭,要求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又以张某为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张某支付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在是否受理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行使追偿权一案的过程中,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受理。因为本案有明确的被告,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属于本院管辖范围,符合立案的法定条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因为只有前一裁判文书生效后,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才具有承担支付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此时公司才具有向张某进行追偿的权利。

第三种意见认为,只有在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了乘客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以受理。因为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旅客运输合同生效后、未实际履行前,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

请问以上哪种意见正确?

《人民司法》研究组认为:所谓追偿权,是指权利人因他人的行为而承担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向他人追偿实际损失的权利。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承担责任。本案中,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的前提是,其已经被生效裁判确定有支付黄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的义务。因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未生效之前,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某之间的权利义务还未确定,即还不能确定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具体责任承担,只有在其责任确定后才有追偿权行使的可能。故只有在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生效后,追偿权纠纷一案才可受理。因此,我们认为,你院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5期(总第59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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