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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规则

贪污罪中必须要求被告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无法证实个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贪污罪不能成立。

案情简介

从2003年至今,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担任某村村长和会计。

2009年国家开始发放良种补贴,由于A村部分机动地未享受良种补贴,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商议以朱某某的两个女儿以及妻子的名义虚报申领A村机动地良种补贴款,以便用于A村村务支出。

从2009年到2015年,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共计虚报冒领良种补贴5万余元。

在领取的良种补贴中,用于A村维修、扫雪等支出3万余元,其余部分用于招待费用等村务支出。

指控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优抚款管理工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冒领机动地良种补贴款,骗取公共财物,应以贪污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提出以下理由:第一,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仍采用虚假手段,骗取自身管理的公共财物,具有贪污罪的犯罪故意。第二,贪污罪的犯罪目的并未要求必须是行为人将公共财物占为己有,而是非法占有。第三,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辩护要点

(一)构成贪污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

综合最高院的解释、文件、观点都可以看出,贪污其主观要件必须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

而《解释》第16条规定的道理在于,贪污、受贿犯罪既已实施完毕,赃款赃物的事后处分不影响刑事定罪。

适用该规定时需要注意赃款赃物的具体去向,在一些情形下特别是用于公务支出的情形下与贪污、受贿故意的认定是存在关联的,这也是《解释》强调只有当贪污、受贿故意得以认定时,用于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才不影响定罪的原因所在。

对于行为时犯罪故意不明确或者不能证明存在贪污或者个人受贿故意的,则应根据案件事实并结合赃款赃物具体去向实事求是地加以认定。

(二)根据本案钱款去向的分析,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首先,原审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从到检察机关接受讯问就一致供述,领取良种补贴款是为了核销村里经费、招待费等用途。

其次,从本案的钱款去向分析,相关证人证言和书证已证实涉案的5万余元中用于A村维修、扫雪等费用为3万余元,其余钱款用于招待饭费。

因此,从钱款去向中分析被告人主观上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二被告人从开始商量到最后的款项用途均是为了解决村委会不能入账的费用支出,没有私分占为己有的动机和目的,且公诉机关亦认定该款项用于公务支出,故被告人缺少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贪污罪。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人虽虚报冒领了机动地良种补贴款,但缺少犯罪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此指控的罪名依法不能成立,虽判决被告人陶某某、朱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82条:【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04月18日发布)

第16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3年11月13日发布)

(八)挪用公款转化为贪污的认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