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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鄞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关缉违字〔2024〕2号

当事人:浙江中车电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巍,统一社会信用编码:91330212144446327L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环城南路西段5259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2年1月至9月期间,当事人未办理海关手续,擅自将进料加工进口的保税料件不锈钢板、高强度钢焊缝管等,外发至常德中车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浙江杭能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宁波宇信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委托其加工生产车架及钣金件等。加工完成后,当事人再将所有加工成品、边角料及剩余的保税料件统一收回,没有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上述擅自外发加工行为共涉及保税料件358191千克,涉及进料加工贸易手册3本,编号分别为C311422A0007、C311422A0209和C311421A0414,涉及进口报关单9票,编号分别为238220221822004614、370920221000001700、238220221822022716、370920221000013235、238220221822022725、238220221822022836、370920221000003166、310520221059964522和370920221000006654。

经核定,上述违规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6936499.56元,涉及税款计人民币1237431.37元,货物价值计人民币8173930.93元。

以上行为有加工贸易手册、进出口报关单证、料件情况统计、工艺耗料表、出入库单、加工合同、查问笔录、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向海关办理备案手续,擅自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保税料件发运至其他单位代为加工后再全部收回,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三项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