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冤不冤!”广东深圳,一女子到医院检查身体时被确诊慢性肠炎并在治疗室接受结肠水疗。可女子在没穿裤子接受水疗的情况下,男医生走进了治疗室。女子指责后男医生才喊来女护士。

事后女子认为男医生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故两次将医院告上法庭,索赔4万元精神损失费。但医生却认为自己是履行职责,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且还认为自己很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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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女士因肠胃长期不舒服到医院检查身体,后被医生确诊为为慢性肠炎,并确认治疗方式为结肠水疗。

结肠水疗是一种通过自动化仪器设备和患者自身配合使用的治疗方式。即患者进入到治疗室后,由护士安排坐在配合仪器使用的一个治疗椅上,护士将引流管儿置入到患者的肛门里。

之后护士在治疗仪器上设定好时间(一般40分钟),并给患者一个电子铃,告诉患者有事按铃呼叫。

护士安排好这一切治疗程序后,交代患者在配合使用治疗仪时应注意的问题(如注意控制状态,防止引流管儿脱落等),之后护士退出治疗室,患者一个人留在治疗室里,配合治疗仪器自主式接受治疗。

可梁女士在自主接受治疗的过程中,为其开单接受结肠水疗的男医生张某却突然走进了治疗室。

梁女士认为,张某的闯入侵犯其隐私权,且已经造成了其恐惧心理导致好几天失眠的严重后果,因此,梁女士向医院投诉了张某的行为。

但医院查看监控后却坚持认为,张某当时是在履行作为医生的职责,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侵权行为。

可梁女士还是不服气,并拿着监控视频和在接受结肠水疗半个月后到医院看病的诊断证明,拟证明张某的行为侵犯其隐私权,且造成了其精神受到损害的后果,故主张医院应当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

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1191条同时还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梁女士的意思很明确,虽然实际侵害人是张某,但张某当时是在履职过程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因此,医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要先承担责任,至于医院承担责任后,要不要再向侵权人张某追偿,与其无关。

为了证明其主张,梁女士提交的监控视频显示,其在进行结肠水疗的过程中,张某进入水疗室时间约为两分钟,女护士比张某晚30秒左右进入水疗室。

梁女士所提交的中医诊断证明显示,其患有不寐病(心虚胆怯)、西医诊断其为睡眠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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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只有存在过错行为的情况下,才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医院的水疗室属于诊疗病人的常规场所,张某作为梁女士的主治医生,其进出水疗室属正常的诊疗行为,因此法院认定不存在侵权行为。

法院同时还认为,由于医生的职业特殊性,在诊疗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接触到患者的身体,如患者均就此主张身体隐私权,则不利于医生正常履行职责。

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梁女士的所有诉求。

但梁女士还是不服气,并在上诉时又主张称,结肠水疗是使用自动化治疗仪器和患者自主式配合来完成的一种治疗方式,除非患者呼叫医生,否则,医生就没有必要进入,因此,不存在履行职责的说法。

梁女士同时还声称,其发现张某走得很近后,在惊慌失措的情况下,强烈要求女护士进来的。

梁女士的意思,虽然监控显示张某进来后30秒就有女护士走进来,但这只是其发现被侵权后要求的结果,且不影响认定张某事前侵权行为的成立。

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梁女士的主张成立必须要同时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一是张某主观上是故意的;二是梁女士有损害结果发生;三是两者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四是张某的行为存在违法性。

具体到本案中,病历报告证实张某系梁女士的主治医生,且建议结肠水疗的也是医生张某。因此,张某在得知梁女士已经在接受治疗后,到治疗室查看,确系履行职责,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违法性,且梁女士也不能举证反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据此,二审法院认为,张某进出水疗室系履行医生职责,且张某在梁女士要求后,还请来护士陪同。因此,不能认定张某对梁女士实施侵权故意及行为,综上,二审法院支持一审观点、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