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研究:现行房屋被征收与补偿程序中,被征收人对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否提起行政复议,以及哪些行为属于可以复议的行政复议范围。

一、房屋征收部门进行房屋调查认定登记行为

不属于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明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才能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房屋调查认定登记行为系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不是最终行政决定,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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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市、县级人民政府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因此,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同样系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的程序性、阶段性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三、市、县人民政府公布征收补偿方案

不属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因此,此时公布的征收补偿方案并不是一个直接、最终对被征收人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并征求完被征收人的意见后,才能作为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因此,单就征收补偿方案公告而言,不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四、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被征收人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对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五、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房屋征收决定

不属于复议范围,特殊情况除外。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因此,公告系公示告知行为,对被征收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一般而言,行政机关作出一个行政行为,需要向行政相对人送达才能生效,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如行政相对人人数众多时,法律规定以公告作为对行政行为进行送达的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行政行为而非公告,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条之规定,因此不属于可复议的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政机关在发布公告之前并未单独作出行政行为,那么公告除了是公示送达方式之外,同时也是行政行为本身的载体,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此时公告应具有可复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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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因此,对于不依法订立补偿协议或认为补偿协议无效、违法、遗漏法定补偿内容,或认为补偿义务主体未依约履行补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七、市、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如不服该补偿决定,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提起行政复议。

八、行政机关的强制搬迁行为

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理由:《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由此可知,行政机关对征收补偿房屋的“强制搬迁”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行政机关越权实施强制执行,当事人便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以实施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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