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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今日新闻报道,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4年3月10日发生的邯郸初中生杀人案三名行为人核准追诉。

3月2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宁夏调研时表态: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似乎为这个案件的顺利核准做了预告。

这个案件在案发之初经历了热烈讨论,渐渐归于平淡,曾经对案件发表众多言论的当事人也都变得沉默。四个初中生,一个已经逝去,另外三个被羁押在牢笼之中,接受成年人用成年人制定的规则进行审查。

案件发生,生命逝去。如论如何都没有办法得到理论上的创伤修复,在既有规则体系下,最大程度的理性是做出让最大多数人信服的判断和决定的保证。

除了核准和不核准的结果,问题需要被关注:

核准追诉程序如何已经启动?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如何审查的?被害人和嫌疑人的父母、代理人、辩护人有没有途径向最高人民检察院说出自己的想法?三名行为人是不是应当核准追诉?是不是需要全部核准追诉?是否核准追诉是分别审查决定还是必须全案核准追诉?如果核准追诉,三名儿童能被判处无期徒刑吗?因为是未成年人,会怎样在量刑上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三名儿童的辩护人是否为不予通过核准而努力过?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是不是全力以赴争取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通过?

核准之后,嫌疑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有没有机会申诉?因为核准追诉,他们无法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死亡赔偿金,如何向家属解释这些?……关于案件的疑问和思考无穷无尽。

本文拟从核准的实质条件和核准程序等方面对核准追诉的制度设计和安排做简要梳理,也就程序适用上提出建议,即为案涉儿童和家属共情,也为法治大梦尽绵薄之力。

本文从以下四个案例,聚焦此类案件审查的实体、程序和个别审查、分别决定等问题:

案例一:

1990年3月11日,正逢云南省砚山县平远镇的一个赶集日,集市上人山人海,家住砚山县稼依镇高寨村的杨某清起了个大早来到集市卖鱼。中午11时左右,马某伟和另外两名男子来到杨某清的摊位买鱼,问价后,马某伟觉得价格太高,便将拿在手中的鱼狠狠砸到盆里,马、杨二人开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马某伟打了杨某清一巴掌,他的同伴抱住杨某清的腰,马某伟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杨某清的腹部。眼见可能酿成大祸,三人急忙逃走。杨某清被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1990年3月27日,砚山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1年8月,马某伟被抓获归案。砚山县检察院认为,虽然该案已过了20年的追诉期限,但是依然应当对其予以追诉,于是将该案层报至最高检审查。

案例二:

2022年9月25日,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一名年仅13岁的男孩事先精心策划,引诱被害人女孩前往村边树林后,用预先准备的水果刀实施谋杀。案发现场显示,女孩身上多处刀伤,甚至腹部被剖开。女孩的裤子甚至被脱至脚踝,经过专业鉴定分析后,确定女孩遭遇侮辱并且事后尸体还受到了悲惨的侮辱。这个案例被称为刑法第十一修正案以来的首例12-14周岁儿童被核准案例。

案例三:

余某文、许某星与陈某春曾在同一家货运站工作,因陈某春私自接触客户、抢走货运站生意,他们二人对其怀恨在心,产生了打击报复的想法。在数次口头警告、威胁后,1993年2月,余某文、许某星、余某生携带不锈钢刀、匕首闯入广东省普宁市某宾馆房间。此时,陈某春正在与客户洽谈业务。余某文见状更加生气,他用力掐住陈某春的脖子,还不时口出污言秽语,随后,三人对陈某春进行殴打、砍刺。陈某春踉踉跄跄逃到宾馆外,但最终没能逃过三人的继续砍杀,被送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普宁市公安局对余某文、许某星、余某生进行追捕,并于1993年3月20日向各地发出协查通报。通报发出多年,三名犯罪嫌疑人始终没能被抓获,直到2022年1月,余某文、许某星才被抓获归案。鉴于同案犯余某生在该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最高检承办检察官建议广东省检察院承办人加强侦查监督工作,追逃余某生。2022年12月,普宁市检察院向市公安局发出《侦查活动监督通知书》,督促其尽快抓捕余某生。因余某生也有“漂白”身份的行为,检察机关提议,可以采用人脸比对技术对其实施抓捕。2023年6月19日,余某生被抓获,目前正在报请核准追诉中。

案例四:

2020年4月15日,甘肃省庆城县公安局联系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称发现了29年前一起在农贸市场杀人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刘某保。1991年2月5日,刘某保来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农贸市场买猪肉,在与人交谈时,崔某斌站到了他身后,什么也没说就朝他的后背踢了两脚。面对刘某保的质问,崔某斌一言不发又踢了刘某保两脚,并朝他脸上打了一拳。刘某保十分生气,与崔某斌扭打在一起。旁人见状急忙上前制止,好不容易才把他们分开。崔某斌看了刘某保一眼,转身离开。这时,刘某保从肉摊上拿了一把刀追上前向崔某斌后背捅了一刀,待崔某斌转过身后又连捅两刀,崔某斌当即倒在地上,刘某保逃离了现场。崔某斌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接到线索后,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将该案重新受理并立案。2020年4月29日,犯罪嫌疑人刘某保被押解回延安。经讯问,刘某保对故意伤害被害人崔某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刘某保被抓获后,他的家人筹措到20万元用于赔偿,并且希望能够上门向被害人的家属赔礼道歉。2023年2月13日,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有关负责人带领办案组来到延安市检察院。经审查后,最高检办案组认为,犯罪嫌疑人刘某保被崔某斌无故殴打后,随手拿起肉摊上的刀捅刺崔某斌并致其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涉嫌故意伤害罪,法定最高刑为死刑;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刘某保亲属积极对被害人进行救治,协商被害人后事等有关事宜,并给予赔偿。犯罪嫌疑人刘某保投案自首,归案后认罪、悔罪,且积极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第二天,在刘某保涉嫌故意伤害罪核准追诉案公开听证会上,5名听证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后,一致认为该案可不予核准追诉。“综合审查意见,我们认为,犯罪嫌疑人无新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已经消除,依法已无追诉必要,因此建议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保不予核准追诉。”该案承办检察官告诉记者。2023年3月16日,最高检决定对刘某保不予核准追诉。听证会结束后,刘某保亲属立即交了20万元赔偿款。

以上案例取材于真实发生的案件,存在一个共同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究刑事责任。但存在不同的核准前提,第一个案例是因为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追诉时效需要核准追诉,第二个案例是因为行为人年龄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需要核准追诉,第三个和第四个案例都是因为超过了最长二十年的追诉时效需要核准追诉。对以上四个案例进行对比研究,是为了对两类案件的核准追诉条件和核准程序进行整理和思考,对于河北省邯郸市案件的审视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案例一中,砚山县公安局于1990年3月27日立案侦查,嫌疑人马某伟于2021年8月被抓获归案,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公安机关立案之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即使超过二十年的追诉期限,仍然可以追究刑事责任而无需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为何该案需要经过核准,是因为案发当时1990年是处于1979年—1997年之间,当时的《刑法》是1979年版本的刑法,1979年《刑法》在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即按照当时的刑法条文规定,要想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需要满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不是现在规定的“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案例三和案例四都是发生在1997年之前的案件,和案例一一样,需要通过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程序。现在已经不需要,也就是多年的潜逃已经不再是能够逃避侦查、通过时效制度逃避追究的方式。

正文:

本文结合四个案例从以下两个方面谈起:

1.核准追诉案件的实体审查

2.核准追诉程序的梳理和建议

1.1 核准追诉案件的实体审查的需核准理由

1.1.1 第一类:因为追诉时效经过20年需要核准追诉的案件。因为追诉时效经过需要核准的情形,是因为在犯罪之后经历了一定的时间流逝,个人的责任因为存在多种可以不予追诉的理由,

一般认为案发以后经过一定期限不再追诉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行为人逃避侦查期间处于一种准受刑状态,居无定所担惊受怕,无法和正常人一样获得安宁的生活,在恐惧中经过一定的期限,相当于认为已经因此受到惩罚。第二,经过一定时间之后,行为人如果没有再实施新的犯罪,说明行为人已经改良,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根据其客观呈现出的稳定性认为没有再惩罚的必要,也算改过自新,追诉没有必要启动,刑罚也没有必要为此付出社会成本。第三,伤害和侵犯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被淡化、愈合、弥补,被害人一方如果遭受的是财产方面的损失,可能更容易被修复,即使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也能得到社会的认可。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经过长时间的时间流逝,案件的证据可能会灭失,导致追诉存在困难,这就是证据泯灭说的观点,初看似乎不合理,行为人是否需要被追诉取决于证据的取得、保管的完整程度,但结合我国的实务,这种观点还真的需要反思和讨论。我们国家在近数十年发展迅速,社会变革剧烈,刑事法、证据法、程序法更是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刑事技术比如鉴定、检验等取得长足进步,档案管理也和之前的原始、纸质存在天壤之别。导致一大批案件无法查找到原始资料、证据材料,也有很多案件的原始侦查、证据收集、检验鉴定存在无法弥补的巨大漏洞,但是案件一旦进入现代的诉讼程序,司法机关只能按照现行程序法、证据法进行审理认定,实体法可以按照时效的规定,采用行为方式的法律适用,但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不可能采用二十年前的旧版,备受关注的劳荣枝案件就存在同类问题。笔者办理的一起故意杀人案中,二十年前的侦查和证据均不符合现行诉讼法中的规定,司法官员在审理案件时,虽然可以根据自由心证认定案件事实,但在程序审查和证据采信上明显无法严格进行和全面的释法说理。

正因为以上考虑,刑法规定了追诉时效经过刑罚消灭制度,并规定例外情形,对不满足以上理由的行为人,例外的通过最高检核准程序准予追诉。这也决定了此类核准追诉应该遵循的法定标准。

1.1.2 第二类:因为刑事责任年龄而需要核准的情形。刑法之所以规定责任年龄,是因为行为人需要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刑罚不能施加给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刑事责任法定年龄是基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少年儿童接受教育的条件,一个国家的地理、气候条件等。我们国家在2021年3月1日开始将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视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规定在一定情况下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才能追诉。

不能满足法律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理由是缺乏相应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缺乏辨认能力是还不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后果,缺乏控制能力是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之后,还不能控制实施或者不实施这种行为。

也正因如此,对于刑事责任年龄存在一个待定区间,即满足了一定条件之后,处于可追诉和可不追诉的中间地带,至于是否真的会受到刑事制裁,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法定程序结合具体案情,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核准,在这个核准的过程中,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结果以及行为人的辨认能力、控制能力都应该是考察因素的组成部分。

1.2 两类需核准追诉案件的核准条件

我国刑法在1979年制定刑法时,就规定了时效制度和例外核准追诉制度。并在实体上层面上没有大的变化,唯一变动的发生在1997年修改刑法时,将追诉时效“不受追诉的限制”条件中的时间点,从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改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

相应地,人民检察院在制定了相应的核准规则,包括核准的程序和核准的标准或者条件。最新的规则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十章第六节。

1.2.1 时效经过需核准案件的核准条件

第三百二十二条规定了报请核准追诉案件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这个规定对刑法的时效规定进行了细化和限制,将“必须追诉”细化和限制为以上四个条件同时满足。其中的核心认定条件是第三项规定的社会危险性和影响依然存在,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

在本文案例一中,最高检第一检察厅检察官黄宏民解释说,“一是查证是否真的能够证明马某伟是该案的真凶,二是确认该案造成的不良社会影响是否依然存在。”办案组查阅了砚山县公安机关的侦查记录及法医的工作笔记,与公安机关进行了充分沟通,并听取了辩护律师意见,确认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马某伟涉嫌故意伤害罪。但是,马某伟只承认自己到过现场并与杨某清发生矛盾,未承认作案,也不愿赔偿或补偿被害人家属,其妻子同样没有赔偿意愿。办案检察官在走访被害人家属时,见到了杨某清的女儿。她讲述了其父亲死后一家人的艰难处境——母亲改嫁,兄弟姐妹四人相依为命,主要靠政府救济和同村村民帮扶度日,生活十分困窘。20年前发生的这起惨案对被害人家庭的影响,至今仍没有完全消除。在走访中,村民们还纷纷提到,杨某清被杀一案发生在周末,当时赶集的人非常多,很多人都亲眼看见了当街杀人的那一幕,直到现在还有不少人在讨论,影响一直没有消除。

经审查,办案检察官认为,该案虽已过追诉时效,但犯罪性质、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犯罪嫌疑人马某伟归案后不认罪、悔罪,社会矛盾没有得到有效化解,犯罪造成的社会影响仍然存在,对其有依法追诉的必要。2023年5月25日,最高检决定对马某伟予以核准追诉。同年12月14日,马某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1.2.2 时效经过需核准案件的核准条件

问题和难点出现在第二类案件,年龄处于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时期,如何判断是否需要核准追诉。

因为该规定是《刑法修正案》(十一)增加的新内容,各类司法文件都还没有出台相应的核准条件和核准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只能根据刑法修正案的条文进行审查。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需要经过多层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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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虽然将“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作为一种限制,但不能理解为在满足前面三种限制之后,还需要再经过最高人民检察院自定标准核准,而是只要满足前面三个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需要通过核准。

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恶劣”是对两类罪名的限制,即需要满足:1.故意杀人罪,情节恶劣;2.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3.故意伤害罪,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关键在于如何判断“特别残忍手段”“严重残疾”“情节恶劣”以及如何处理他们之间的关系。

1.2.2.1 手段特别残忍

关于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罪)中“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中“特别残忍手段”的理解,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一书中认为:“本条中的‘特别残忍手段’是指故意造成他人严重残疾而采取毁容、挖人眼睛、砍掉人双脚等特别残忍的手段伤害他人的行为。”

1.2.2.2 严重残疾

《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最高人民法院法〔1999〕217号 1999.10.27 发布 1999.10.27 实施)要准确把握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标准。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严重残疾”是指下列情形之一:被害人身体器官大部缺损、器官明显畸形、身体器官有中等功能障碍、造成严重并发症等。残疾程度可以分为一般残疾(十至七级)、严重残疾(六至三级)、特别严重残疾(二至一级),六级以上视为“严重残疾”。在有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可统一参照“工伤标准”确定残疾等级。

1.2.2.3 情节恶劣

难点在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和把握。情节恶劣是刑法很多罪名的罪名成立或者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但是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中,仅有此处用“情节恶劣”表述,分则条文用的语词是“情节较轻”,“情节恶劣”和“情节较轻”还不是完整的对应关系。一般认为“情节较轻”对应的是“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笔者认为,邯郸案件通过核准的最大考量因素是“被害人系未成年人”。

案例二来源于新闻报道,因为案件尚未审理结案,还没有最高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具体细节进行说明。根据新闻媒体披露的案情不能做出准确的判断,唯一可以确定的是,目前这个案件已经通过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核准,是此类案件的首例,核准理由和审理结果需要等待官方解读。遗憾的是在邯郸案件的通报中,也没有相关的更加详细的说明。没有关于认为符合核准条件的进一步释法说理。

关于“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很难有统一的认定尺度,立法者、解释者不可能采用列举的方式给出指引。但是笔者认为可以采用排除方式将某些情形排除在外。

情节,指的应该是对犯罪的预备、着手、实施的情节,可以包括犯罪后对人身、尸体的处置情节。即仅指案件进行过程中的情节,不应该包括逃避侦查、潜逃等情节,不应该包括到案方式、认罪态度、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案后情节。

邯郸案件中的特殊情节包括:1.被害人是未成年人。2.共同犯罪。

恶劣,恶劣是一种价值判断,无法穷尽。但应该避免对问题的多重评价,即使是一般的杀人、伤害身体都会伴随残忍手段,冷兵器伤害人体会给人视觉上、想象力方面的巨大冲击。被害人情感或者社会情感需要尊重,但不能仅因为被害人或者行为人是未成年人直接认定情节“恶劣”,也不能仅因为犯罪后掩埋尸体、隐瞒行踪、逃避侦查而认定为“恶劣”,恶劣一定是在一般犯罪完成情节之上再附加其他不是必须存在的情节。

邯郸案件中的特殊情节包括:1.被害人是未成年人;2.提前预谋;3:共同犯罪;4.两天两次挖坑(0.56米),是否世纪掩埋尸体不详。以上情节是不是足以被评价为“情节恶劣”?

其中最为关键的就是第一个条情节,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视的案件类型之一,最高司法机关经常用“零容忍”来形容打击的决心。在我们的刑法体系中,也经常把将未成年人作为犯罪对象或者同伴的行为列为“从重处罚”的情节,比如:

  1.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
  2.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5.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6.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7.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8.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9.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其他的情节很难成为被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参考标准,一般的刑事犯罪也都会伴随预谋、结伙、掩盖逃避等情节,不能算在一般情节之上再加情节。所以,对未成年人犯罪可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核准的最大衡量因素。

1.3 核准追诉是全案审查还是个别审查、分别决定?

从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看,每一款规定的都是XX人的犯罪,即审查是否应负刑事责任,需要根据每一个人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根据全案情况审查。

讨论的意义在于在同一个案件中,如果有共同犯罪人分工合作完成,可能因为行为人的不同年龄而做出不同的判断,二人在不法层面成立共同犯罪,刑事责任能力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再根据刑事责任需要通过个别审查进行判断的原理,如果认为符合需要核准追诉的条件,需要对核准追诉分别进行。

因为年龄问题需要核准追诉的还没有相应的案例,但是案例三是与追诉时效有关。通过对其核准程序的分析,可以得知对三名行为人的核准追诉是分别进行,虽然结论都可能是核准通过,但过程一定是个别审查、分别决定。2022年1月被抓获的余某文、许某星满足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四个条件,尤其是第四个条件: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所以先行核准。一直外逃的余某生被抓获后单独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核准。

分别决定核准的意义不仅仅在程序上,关键在于需要对每一名行为人按照能否核准的条件分别审查。

共同犯罪中,存在主犯从犯胁从犯、正犯帮助犯教唆犯的区分,刑法分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方法,即不同的行为人会因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犯罪行为中的作用、地位等给出完全不同,甚至区别明显的刑法后果。如果行为人之一具有法定减轻处罚、从轻处罚、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依法无法判处无期徒刑、死刑,从法定条件上就可以被排除需要核准追诉之列,无需再对其进行社会危险性和影响的判断。

1.3.1 因为时效经过需要核准类案件的分别审查

因为将条件设定为“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如果经过审理发现,被核准追诉的行为人因为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减轻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在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以下的量刑幅度内量刑,会不会因此认为核准追诉是错误的,此时,是应当根据时效经过刑罚消灭,还是将法定量刑情节仅作为量刑情节,仍然判处相应的刑罚。

不无疑问的是,如果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发现或者确认未到案的行为人存在法定减轻情节,依法不属于法定量刑幅度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情况,就已经在报请核准之前否定报请必要。

1.3.2 因为年龄需要核准类案件的分别审查

与年龄有关的核准。如果出现共同犯罪,比如邯郸的案件,三名行为人都是已满十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依法应当对其三人是否符合”情节恶劣“的条件分别作出判断,如果存在需要区分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帮助犯等,或者存在缺乏刑事责任能力的其他情形比如精神疾病,就需要分别审查和个别判断。

刑法第二十七、二十八条,对共同犯罪的主犯、从犯、胁从犯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尤其是胁从犯,一定是在主犯的量刑幅度之下量刑,从犯也需要根据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决定是从轻,还是减轻、免除处罚。如果符合一定的条件,可能并不需要核准追诉。

案例三中,是全案三人分别核准,结论一致,邯郸案件也是三人核准结论一致,但不代表我们不可以提出疑问和质疑,如果能够区分主从、胁从,在舆论汹涌和压力之下,我们的最高司法机关是否具有分别作出不同核准结论的勇气?!

2. 核准追诉程序的梳理和建议

2.1 现有核准追诉的程序梳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发侦监〔2012〕21号 2012.08.21 发布、实施一个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文件用十三个条文对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核准追诉案件的程序和核准原则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大部分规则被2019年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吸收,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20—327条。

根据这两个司法文件,可以整理出现有最高人民检察院为自己制定的核准规则、原则和程序。

现有的司法文件都是为因为时效经过需要核准的行为人而设定,因为年龄需要核准的程序可以参照但不能完全满足。因为年龄需要核准的案件需要遵守未成年人犯罪特点,既要保障被害人一方的权利,但也不能忽视行为人本身就是未成年人这一重要特点,需要结合未成年人保护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审理和预防规律、规则进行相应的调整。

2.1.1 核准原则

严格依法、从严控制。这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勇在谈及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时候也提到:要高度重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和治理,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等严重犯罪,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2 核准程序的发起

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负责对自己侦办案件的报请,报至同级人民检察院,同级人民检察院在层报至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报请核准追诉。

2.1.3 审查方式

书面审查,必要时调查、派人实地了解。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二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指派检察人员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2.1.4 听取意见

书面审查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材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移送的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审查是否移送下列材料:(一)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意见书;(二)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三)关于发案、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犯罪嫌疑人是否重新犯罪等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及相关法律文书;(四)被害方、案发地群众、基层组织等的意见和反映。

2.2 核准程序的建议

原有规则不能满足核准因为年龄需要核准的案件类型,因此需要就新类型案件的核准制定规则或者在现有规范体系下更好地开展核准工作,笔者结合现有规范和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2.2.1 核准原则

核准原则应该坚持原有的严格依法、严格控制。

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非常值得研究和关注的问题,为此我们国家制定了《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法》,最高司法机关也就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和审理出台多个司法解释,总体上要体现“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双向保护”的总原则。落实“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的总要求。因此,在审查是否需要核准12-14周岁的人需要负刑事责任时,必须“严格依法,严格控制”,不能因为舆论和其他因素失去理性。

2.2.2 核准程序的发起

原有规则规定核准程序的发起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条中未规定认为需要追诉的主体,笔者认为,这个核准程序的发起必须增加几类人。

2.2.2.1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以及诉讼代理人

刑事案件被害人是合法权益被侵害一方,是刑事案件最大的利益受损者,与因为年龄需要核准追诉的案件的两个罪名,被害人死亡或者被害人遭受特别残忍手段的伤害造成严重残疾,被害人及其家属都会遭受最严重的情感冲击。因此,在行为人是否需要被核准追诉的问题上,他们需要有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权利在权利遭受最严重的侵害之后,有申请公安机关、侦查机关依法核准追诉的权利。

现有的规则中,只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报请核准追诉,缺少关于赋予被害人一方申请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程序权利。

虽然有收集被害人一方意见材料的程序设计,但远远无法满足对被害人被侵犯权益的弥补和关注。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还必须有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在现有刑事诉讼规则中,被害人一方可以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这个规则在实务中往往无法满足被害人的需求,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的发起环节就已经至关重要,刑事法保护的法益遭受侵害时,不能仅仅寄希望于司法机关的主动发现和主动作为,大量的被害人需要通过刑事控告、举报、报案促进刑事追诉的启动,立案是追诉的开始。这个过程当然需要专业法律帮助,因为需要协助被害人整理出相应的材料和意见,提交给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陈述被害经过和被害状况,根据法律和其他因素论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应当报请核准的条件,更需要向各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说服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以弥补自身所遭受的创伤。

并且,如果侦查机关的报请核准被驳回,也需要通过专业法律帮助进一步通过其他程序进行救济。

因此,需要在规则中明确需要核准的案件中的被害人有权提出申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控告、提供法律帮助。

2.2.2.2 同案被告人

此种情况专属于共同犯罪类案件中,同案被告人之间可能存在利害冲突,共同犯罪人之间就主犯从犯胁从犯的认定,会因为其中部分行为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受到影响,可能导致案件的责任承担不协调,同案被告人也应当有权利向侦查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2.2.2.3 其他人

主要包括其他一般人和基层社会组织,考虑到有些案件的被害人死亡之后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要赋予基层组织这样的申请权,最大程度地完善核准的报请制度。

2.2.3 审查方式

建议增设当面听取行为人一方和被害人一方的意见。

应当充分适用听证程序。听证程序是人民检察院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拟做出重要决定前会适用的程序,202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实施的《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是目前人民检察院适用听证程序做好检察工作的根据。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刑事申诉案件、民事诉讼监督案件、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公益诉讼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没有直接将核准追诉案件列明,但是核准追诉实际上一般都符合需要听证的实质条件,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上都需要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在案例四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就通过召开公开听证会的方式进行审查,5名听证员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和证据后,独立发表意见,最终一致认定可不予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充分尊重听证会的结论,认定该案已无追诉必要,决定不予核准追诉。

2.2.4 建议司法审查适当介入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核准追诉的权利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追诉之前,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可以对并未核准追诉的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可以适用逮捕这种严厉的强制措施,是否核准追诉以提起公诉为重要时间节点。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承担的角色具有多重性,承担的职能包括侦查监督、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审判监督等,在核准追诉的司法审查环节,也完全由人民检察机关全权决定,导致在追诉时效经过和12-14周岁需要核准的案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力决定是否核准,基层检察院需要监督侦查机关的侦查,对案件进行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并监督审理活动。虽然理论上讲,核准追诉仅仅是可以依法追诉,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定罪量刑仍然要严格遵守各种诉讼和证据有关的程序、规则、原则。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一个案件一旦通过核准需要追诉,基层检察院经过依法审查,很难再对案件做出和需要追诉不一致的结论。

根据前文所述,核准追诉程序还没有严格的程序要求,仅有的程序规则中也鲜见听取各方意见的硬性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即使具有通天神力,也很难保证审查结论一定符合“公平正义”,当然,司法审查也不可能保证,但相对于人民检察院来说,人民法院的角色定位和职能设置更加适合对影响重大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2.2.5 建议增加救济方式

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决定一旦做出,无论是核准还是不核准,都是终局性结论。两种核准追诉都是重罪案件,一旦核准追诉,追诉时效经过类案件行为人一般最高是无期徒刑甚至死刑,12-14周岁犯罪类案件虽然不会被判处死刑,最高被判处无期徒刑是可能的。不予核准意味着可以不承担刑事责任,立即无罪释放。二者的差距可谓天堂地狱。

因此应该赋予当事人以救济权利,如果核准追诉,行为人应该有救济途径,如果不予核准,被害人一方应该有救济途径。至于救济途径如何设定,需要进行研究决定,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法律监督机关,似乎没有任何机关可以从层级上对其决定再行审查。也正因为案情重大,结果影响重大,更需要发挥各方想象和智慧,至少最高人民法院介入救济审查存在理论上的可能。

2.2.6 建议增设说明理由程序

正如发生在邯郸市的三名儿童杀害一名儿童案件,因为案情特殊备受国人关注,案件的处理牵动着国民的神经,每一个司法决定都会引起关注者的广泛讨论,也会引起非常大的争议。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核准过程中,可以通过公开听证、新闻发布等途径,对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释法说理,向民众通报案件侦办进展、说明各项决定的决定理由,既能解答民众疑问,也能通过真实案例做好普法宣传,让更多的人增强法治意识,做好法治教育的积极参与者。

遗憾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没有给出更多的信息,也没有解释为什么核准,核准的最重要考量是哪个因素?!在案例四中,听证程序运用得当,即听取了意见,也通过公开听证会的方式释法说理,解开被害人家属的心结,这样做出的决定更容易让群众感受到真真切切的公平正义。

需要做出不羁押、不起诉、不核准追诉决定的,往往需要通过听证程序巩固意见的合理性,也可以分担责任。但是需要做出逮捕、提起公诉、核准追诉决定的,司法官员似乎更有底气、勇于担当,主动放弃听取意见、程序保障的机会,这又是什么原因呢?

结语:

刑事追诉程序正式启动,嫌疑人一直处于羁押状态,在民意汹涌的背景下,司法机关能够独立侦查、审查、审理案件,对承办单位是巨大的考验。“情节恶劣”的标准和审查程序的完善,希望能够更加明晰,我们的关注和讨论也不至于成为破竹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