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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封某某,曾多次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

公诉机关指控意见和被告人的辩解

2020年6月9日,被告人封某某向黄某某(已判刑)支付人民币3万元购买毒品的定金,黄某某驾驶共享汽车,于2020年6月18日到达山东省某地某小区附近,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贩卖给封某某。封某某被抓获时,将随身携带的400.4克冰毒扔在地上。封某某租赁的小区户内存有电子秤、分装袋等物品。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封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该系累犯、毒品再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辩称该向黄某某支付的3万元系购买榴莲的定金,该不知道黄某某向该交付的白色晶体系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该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黄某某与被告人封某某联系进行冰毒交易,约定每克人民币220元,封某某另行支付好处费人民币3万元。2020年6月9日,黄某某收取被告人封某某定金人民币3万元后,在广东省某地向他人支付定金人民币3.5万元购买白色晶体一包。后该驾驶租赁的共享汽车携带上述白色晶体于当月18日到达山东省某地某小区门口停车场,并将上述白色晶体交付给封某某。当日,封某某、黄某某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封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被依法扣押。经称重、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400.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5%。

另查明,封某某及其情人秦某某于案发当日从秦某某银行卡提取现金人民币8.8万元,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依法扣押。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封某某承租的小区户查获内电子秤一台、塑料袋一宗并依法扣押。被告人封某某的尿检结果呈甲基苯丙胺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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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评判意见

1.关于被告人封某某提出“该向黄某某支付的3万元系购买榴莲的定金,该不知道黄某某向该交付的白色晶体系冰毒,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经查,本案有毒品卖家黄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秦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记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又有取样、称重笔录、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黄某某收取被告人封某某3万元定金后,向该交付甲基苯丙胺一包的事实。该辩解明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

2.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封某某贩卖毒品主观故意证据不足,该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封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其承租的房屋内查获了电子秤、塑料袋等可能用于毒品分装的工具;该尿检结果呈阴性,能够证实其本人并不吸食冰毒,且本案查获的冰毒数量多达400余克,远远超出正常吸食量。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封某某系以贩卖为目的购入毒品,且毒品交易已经完成,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且系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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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意见

被告人封某某以贩卖为目的购入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控辩双方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不得假释。

参考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