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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没有资质的放贷行为应如何认定

裁判规则

未经批准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属于变相从事金融业务,应归入民间借贷范畴,案件应当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以案说法

秦岭、松花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昆仑村镇银行签署《三方委托借贷合同》,约定由松花江公司提供贷款,昆仑银行向松花江指定的对象秦岭发放贷款,并协助回收。贷款资金2700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20%;昆仑银行按照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三向松花江公司收取手续费8.1万元。

同日,秦岭与松花江公司签署《融资咨询报告》,约定秦岭就融资2700万元事项,委托松花江公司提供融资介绍和方案跟进等服务,秦岭应按咨询并实际取得融资款的3%支付咨询费。合同签订后,秦岭向松花江公司支付了81万元咨询费,还支付了8万元的手续费。

秦岭还款1000万后,认为利息过高要求调整利息。松花江公司拿出营业执照,表明公司系市政府金融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利息符合监管规定,借贷事宜不是民间借贷的范畴,不适用民间借贷的利息规定,拒绝调整利息。秦岭拒绝还款,松花江公司提起诉讼,要求秦岭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

经审理,法院认定松花江公司无放贷资质,判决秦岭的借款本金为2611万元,咨询费和手续费抵扣借款本金。再扣减已经偿还的部分,未偿还的本金按照LPR的四倍的标准确定利息。

法理分析

《三方委托借贷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松花江公司系出借人和委托人、昆仑村镇银行系中间人和受托人、秦岭系指定收款人和借款人,法院对此进行确认。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出借人的贷款,逾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融资咨询报告》性质系居间服务合同,既松花江公司提供融资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但在《三方委托借贷合同》已明确松花江公司为出借人、秦岭为借款人;另外,松花江公司自身即为借贷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既不存在居间服务的可能,也没有实质提供居间服务。

关于咨询费的性质。松花江公司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既享有约定利息20%高于金融机构正常贷款利率标准的固定利率收益情况下,又巧立名目收取81万元的“咨询费”,该情形虽然不是出借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但确实侵害了秦岭对该部分资金的支配权益,增加融资成本,属于非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行为,即俗称的“砍头息”,对此种行为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关于手续费的性质。按照《三方委托借贷合同》约定,手续费应由松花江公司向昆仑村镇银行支付;松花江公司转而向秦岭收取手续费,既无合同约定,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利息预先扣除”无实质区别,同样可视为“非典型”的“砍头息”,应给予否定性评价。因此,对贷款本金的认定,应从2700万元中扣除81万元和8万元此两笔款项。

关于法律适用。松花江公司虽然是金融机构,但自身并无从事贷款业务的资质,同时也未按照金融机构的正常标准确定利率,其主张不适用民间借贷的规定于法无据,应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其进行管理。基于此,利息的上限应限定在LPR的四倍范围之内,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

*特别说明:案例改编自(2021)川0105民初9112号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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