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高雷 转自:律途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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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有概论

占有是对于物的事实上的支配与控制。需要明确的是,《民法典》中关于“占有”的规定,是将占有作为一种发生法律效果的事实存在,而并不是将占有规定为一种权利存在。占有保护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现存之财产占有秩序,禁止以私力改变占有现状,以维护社会和平与物之秩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占有保护与物权保护是有所区别的。占有保护是保护的是物的支配占有状态不受变化,权利人在主张保护时,仅仅需要证明其曾经或者现在占有该物即可。但这种占有状态确定可能是临时性的。而物权保护是保护物的法律权利,权利人需要举证证明其对物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而这种权利一旦被确认,在相对稳定的时间和空间中,将是长期存在的。

占有又分为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对于有权占有来讲,就是占有人对于物的占有具有一定法律上的依据,即占有是具有权源。该权源可以来自物权,如因质押对于质押物的占有,如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土地的占有。权源也可以来自债权,如因租赁合同而对租赁物的占有,因承揽合同而对承揽件的占有。权源还可以来自监护关系和亲权,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保管占有等。此时的有权占有人可以基于权源对抗除第三人以外的所有人,在此意义上,有权占有的权利性质完全可以称之为一种实实在在的绝对权利,也是一种具体、明确的财产利益。

02

案例分析

下面从笔者办理的一个案例分析关于占有保护的法律问题。

案例:

1993年A公司将B的房屋进行拆迁,并承诺待新的商品房建成后,就对B 分配一套商品房作为拆迁安置补偿。

A公司于1994年在B的房屋原址上建成一栋C大厦,但是因为诸多历史遗留原因,A未能与B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在B多次找A公司领导要求安置补偿中,2004年经A公司领导签批,将C大厦一楼D号商铺交由B经营使用至今。期间,A公司未让B缴纳过任何租金、水电费、物业费。2016年,A公司将D商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至A公司名下。

2023年,A公司以排除妨害纠纷为案由向法院起诉,要求B搬离商铺,并支付租金。

1、案件事实与法律关系分析

(1)A公司将B 的房屋拆迁,并承诺对B进行安置补偿,双方形成安置补偿之债。

(2)2016年,A公司将D商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至A公司名下,A公司对D商铺享有登记物权。

(3)A公司领导签批,将D商铺交付B经营使用近二十年,A公司未主张权利,也未对商铺进行占有,B公司对于D商铺已经形成有权占有。

2、法律问题分析

B公司对于D商铺的有权占有是否可以抗辩A公司对D商铺享有的登记物权?

(1)B公司对于D商铺的有权占有的分析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胡总和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A公司作为安置主体,没有尽到对于B的合理安置义务,从而双方产生了关于拆迁安置补偿的法律关系。正是因为A公司没有尽到安置补偿义务,故在2004年A公司将D商铺归还予B经营使用。D商铺从2004年至今就长期处于由B占有和使用的状态,A公司近二十年来就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故对于D商铺系B合法占有。

(2)A公司对D商铺享有的登记物权分析

2004年经A公司领导签批,将C大厦一楼D号商铺交由B经营使用至今而A公司竟然在B合法占有D商铺的情形下,擅自于2006年将D商铺进行了房屋产权登记,A公司绕开有权占有人擅自办理房产证已然属于违规操作。D商铺从2004年至今就长期处于由B合法占有和使用的状态,A公司从来就没有主张过,也没有实际占有过该房屋。因此A公司取得房产证本身就具有重大瑕疵,自然也不能对抗B的有权占有的事实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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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分析《民法典》中相关占有的理论,结合以上案例,占有和不动产登记之争实质上是产生了一个法律在保护物权交易秩序和保护登记权利人权利之间如何权衡的事实和权利之争的问题。结合《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以及一千一百六十四条、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对于民事权益而产生的民事关系的保护,仍然反映出的是占有保护维持或恢复的是占有的事实状态,故无论占有人是否存在本权或基于何种本权形成占有,均可依法获得平等、全面的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