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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 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4年3月7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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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裁判要旨】董事长召集会议确定了微信视频的会议方式,即使微信视频方式不违反公司章程,属合理范畴,但亦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包括系统保障、通信保障等,确认董事参加会议的意愿及程序。

【法律关系图】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C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9月24日,A公司与C公司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成立公司,公司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有董事五名,其中,C公司派遣三人,A公司派遣两人,由C公司派遣人员担任董事长,A公司委派丁某某担任总经理,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3月19日,A公司与C公司根据协议书约定成立了项目公司B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500万元,原告持股34%,第三人持股66%。B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B公司董事会决议》。

原告认为该份决议应于撤销,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章程规定。依据公司章程第十九条第2款规定,董事长不能履行股东会召集主持程序时,应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因此,第三人单方面于2017年8月14日通过的因董事长不能主持8月17日股东会,而推举董事郭某主持的董事会决议,违反公司章程。第二,涉案董事会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违反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规定。具体包括会议未给予提前通知期;公司章程未规定可以微信视频方式召开董事会,且视频会议并未实际召开;原告两名董事已明确表示反对,但董事会决议并未予以记载,并交由两名董事签字;在原告两名董事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仍然以简单多数通过了决议。因此,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讼请求。

被告B公司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会议通知的决议事项违反了公司章程第19条第2款;第二,根据原告的证据,会议通知要求提前添加微信号,原告于当日下午13时56分加添了微信,之后没有任何视频通知,被告认为,视频会议没有真实开过。第三,原告在会议之前明确提出了反对意见,决议内容没有将其意见记入在内。

第三人C公司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原告认为涉案董事会决议违反了章程第19条第2款,股东会由董事会召集,所以公司在召开股东会的时候会召开董事会,董事会由董事长召集,董事会决议后决定召开股东会。但本案的情况是,董事长已经召开了董事会,之后因个人原因,不能主持原定于8月7日的股东会会议,所以召集了第二次董事会,在该董事会上决议推荐由另一位董事主持股东会。第二,原告认为未给予通知期,但法律和章程都未规定需要该通知期,且第三人已于8月11日通过邮政快递形式向原告派出的两位董事发出了通知,第三人查询结果是两位董事于8月12日收到了通知。第三,该董事会决议只是推举一位董事主持股东会,只有三分钟,实际也召开了。原告的两名董事没有添加微信,直到当日下午14时,只有原告的一位工作人员加了微信,发出了一份表达反对意见的函。涉案董事会决议符合法律和章程的规定。

【一审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4日,第三人C公司(甲方)与A公司(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甲方以脱硫技术入股,占股66%,乙方出资2,000万元,其中,1,5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占股34%。公司设立董事会,五名董事,甲方公司派遣三人,乙方公司派遣两人,由甲方公司人员担任董事长,乙方公司人员担任总经理。同年11月17日,双方共同制定《B公司章程》。章程第二条规定,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条款相抵触,以《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条款为准。第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主席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一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包括召集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决议;制订、审定各类方案;决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决定高级管理人员薪酬;决定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等职权。第二十二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第二十三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12年3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作为股东,登记设立了被告B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于某某为法定代表人。

2017年7月27日,被告董事长袁某发出《关于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召集全体股东于2017年8月17日上午10时在第三人的公司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会议议题包括变更法定代表人事宜;董事会换届选举,选举新一任董事长;讨论被告公司经营管理状况。同年7月31日,原告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于某某、董事华某回函确认收悉上述通知,但认为《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人选、总经理人选作出了约定,试图作出相反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属不当。

2017年8月11日,被告董事长袁某发出《2017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通知》,通知各位董事定于2017年8月14日在第三人公司会议室召开被告公司2017年第二次董事会。会议召开时间14时;会议召集人与主持人为董事长袁某;会议方式微信视频通话;会议事项为董事长因故不能主持股东会会议,召开会议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若董事不出席将按多数表决确认主持者)。同年8月14日,原告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于某某、董事华某回函确认收悉上述通知,称7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会议议题违反合同约定,其表示反对。

2017年8月14日,案外人郭某(被告公司股东)、陈某于会议室通过微信软件进行视频通话。同日,被告作出《董事会决议》,决议通过8月17日召开的临时股东会由董事郭某主持。决议由董事长袁某、郭某、蔡某某签字。另查明,原告公司员工于当日下午13时56分获案外人陈某微信添加的验证通过,并向陈某发送了《关于董事会会议通知的回复》。

【一审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本案中,就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B公司董事会决议》来看,第一,董事会召开的具体情况,包括是否由董事长主持、是否针对议题等,均未能从第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中得到直观确定的体现,换而言之,被告或第三人未能就决议内容的客观性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被告或第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就会议召开与表决过程、内容之记录加以证明,单从决议记载的内容来看,对于原告公司派遣股东的反对意见,并未明确予以记载,未能客观反映会议情况。第三,董事长召集会议确定了微信视频的会议方式,即使微信视频方式不违反公司章程,属合理范畴,但亦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包括系统保障、通信保障等,特别是原告公司派遣股东已通过员工在会议开始前添加指定微信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参加会议的意愿及程序。此外,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契约,亦是公司的自治规范和行动纲领,对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最高效力的约束作用。公司章程赋予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的权力,在无其他证据或客观事实能明确董事长袁某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责的法定理由存在的情况下,由董事长本人袁某召集了涉案董事会,并在原告公司派遣董事已书面提出明确异议的情况下,由第三人派遣的董事形成了决议,上述行为显然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精神,存在瑕疵。

【一审判决】

撤销B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作出的《B公司股东会决议》。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B公司负担。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A公司和C公司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B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生效判决,B公司据以召开涉案股东会的《董事会决议》已被撤销。因此,C公司认为涉案股东会的召集程序仅存在轻微瑕疵的上诉抗辩,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涉案股东会决议中要求A公司在10日内完成全部剩余出资的内容也与公司章程中要求双方遵守《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相悖。而在C公司与案外人组建新公司,并与B公司经营同一业务的情况下,涉案股东会决议要求B公司公布企业经营管理的内部信息,将可能对B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亦有违《公司法》中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C公司认为股东会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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