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和省政府、市政府关于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部署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辽宁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行政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2023版)》,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市工信局起草了《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2023版)》。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各界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4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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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沈阳市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2023版)

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市工信局)行政裁量权的合法合理运行,避免行政权力的滥用,进一步推动依法行政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业和信息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沈阳市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沈阳市行政检查实施办法(试行)》等文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适用规则。

第二条 本适用规则适用于全局具有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行政检查权以及其他行政权力的机关处室行使的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第三条 本适用规则所称各项行政权力的定义是:

(一)行政许可权指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颁发许可文件的形式,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的行政行为。

(二)行政处罚权指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财产及其他形式的法律制裁的行政行为。

(三)行政强制权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措施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行政强制执行是指我局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四)行政检查权指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对相对人是否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具体行政决定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五)其他行政权力指有名权力以外的行政职权,主要包括备案、初审、认定、审查等方面的权力。

第四条 法规处负责行政裁量权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机关党委办公室、办公室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相关方面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行政权力实施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食盐专营办法》《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沈阳市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要严格遵守《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行为文明规范》《沈阳市行政执法十条禁令》的有关规定,文明执法。

第七条 实施行政许可(其他行政权力参照执行)适用以下规则:

(一)对外公开,接受监督。行政许可权权力名称、法定依据、申请条件和材料、许可程序和方式、许可时限和有效期、办理地点和咨询电话等编制成《办事不找关系指南》,通过政务服务网、审批办理场所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

(二)受理申请,及时办理。办事人员应对申请人网上提交的申请及所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申请事项属于市工信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三)依法审查,听取意见。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优化流程,提高效率。制作权力流程图,规范许可行为,严格按照许可流程和时限进行审查和批准。各个流程分别由专门负责人员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按照办理时限及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五)按期答复,强化监督。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若申请条件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的或申请材料存在明显缺失和瑕疵的,则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并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同时应当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告知有权投诉举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交付申请人书面决定或书面说明时需有书面回执。

第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引导、包容免罚。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实行容错机制,当事人承诺改正并改正到位后实行首次免罚,给予当事人改正的机会。

(二)过罚相当、同过同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应当综合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合理选择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措施。

(三)准确把握数额或幅度标准。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减轻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处罚,符合减轻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幅度总额的10%;从轻、从重处罚,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处罚,符合从轻、从重处罚情形中一项的减少或增加幅度总额的10%,但合计减少或增加不得低于或高于该幅度最低或最高数额标准。

(四)数个违法行为并罚原则。一个行政相对人在一个执法区域内发生两种以上违法行为,没有牵连关系的,分别裁量,合并处罚;有牵连关系(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存在手段目的或者前因后果关系)的,视具体情况可以选择分别裁量,合并处罚,也可以选择较重的违法行为,单独处罚。

(五)贯彻说明理由和先例指导制度。处罚决定书应当说明情况,理由充分,参照处罚先例,避免同类案件不同处罚结果的发生。

(六)重大行政处罚审查备案。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外,其他行政处罚在提请主管领导决定前,应当由法规处进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出具意见。对企业做出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以及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九条 实施行政强制适用以下规则:

(一)教育为主原则。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违法行为予以认定,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说明违法行为危害及后果严重将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二)谨慎实施原则。行政强制措施是在穷尽其他执法手段且说服教育后仍无法达到预期执法效果时所采取的一种执法行为,应当谨慎行使。涉及到工业领域的重大违法案件,应当由局长召集,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并经三分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方能作出强制措施实施决定。

(三)比例原则。采取查封、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等强制措施时,能原地封存的不要异地封存,严格依照第三方鉴定机构所要求的数量进行抽样取证,避免给行政相对人造成不必要损失。

(四)其他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类别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不得滥用行政强制权。为防止证据毁损,执行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工作必须由具备相应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完成,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不得延误。

第十条实施行政检查适用以下规则:

(一)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实行计划管理。年初应当制定本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经局长批准后报市司法局统一审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年度涉企行政检查必须采取“双随机”方式开展。

(二)专项行政检查实行备案管理。专项行政检查计划应通过门户网站对外公开,检查结束后三十日内将行政检查计划及公开情况、计划落实情况、检查结论报市司法局备案。

(三)行政检查要求全过程记录,包括利用录音录像方式记录执法全过程、制作执法文书和现场采集证据形成案卷材料归档备查,实现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

(四)行政检查实行回访,按照“以电话回访为主、现场回访为辅”的原则,法规处指派专人对企业进行回访,回访记录纳入行政检查案卷。

(五)行政检查计划和结果应当全部对外公示。执法处室应按时将检查计划和结果通过“辽宁执法监管平台”和局门户网站对外公示。

(六)严格限制检查范围和对象,禁止任意超范围和扩大对象的行政检查行为。执法处室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一次;省工信厅已对同一企业执法检查的,我局不得再次检查。

第十一条 案件承办处室应当将制作的各种文书、笔录、证据材料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形成案卷并归档,由专人保管。

第十二条 法规处、机关党委办公室、办公室应当做好行政裁量权行使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违反本适用规则和指导标准的执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其相关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二)因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行政行为被各级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

(三)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超出本适用规则及指导标准所规定的裁量权范围;

(四)因违法行使裁量权,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

(五)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本适用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 沈阳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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