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烈酒商业曾以《郑州破获3300万元货值的洋酒走私大案,涉及多个威士忌大牌》为题,报道了一桩郑州海关查处的洋酒走私大案,因其走私时间跨度长,涉案货值及偷逃税额巨大而广受关注。

近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完成了对该宗走私案的终审裁定,被告人最终获刑十二年,并处罚金9613020元。对此,烈酒商业也以本篇后续报道,呈现该案更多的具体细节,以飨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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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共计两家境外合作供货商,被告人为配合偷逃税先后于大陆、香港成立三家公司

据了解,本走私案主要以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成立的商丘中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某公司),2014年11月成立的商丘硕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硕某公司),2016年在香港注册成立S*(以下简称S*公司)为核心,构建起了其整个走私渠道的基础和载体。

自2017年以来,陈某利用位于大陆的商丘硕某公司、商丘中某公司从境外供货商W*(以下简称W*公司)和L*(后改名为B*,以下均简称L*公司)处进口荷兰、英国、美国等国家的威士忌、朗姆酒、伏特加、利口酒等洋酒。

为牟取非法利益,陈某就进口洋酒种类、数量、价格等与境外供货商达成一致后,先按照国内销售价格计算利润,再以双方真实成交价格的10%~40%作为进口申报价格,并联系境外供货商配合制作虚假合同、发票、箱单等报关单证用于海关申报。

具体来看,其中L*公司先将真实单证发送待确认后,陈某再联系L*公司与旗下大陆两家公司签订虚假合同、发票、箱单等报关单证,用于向海关低报价格申报进口。

而由于W*公司因无法配合制作虚假报关单证,陈某便利用其在香港的S*公司与W*公司签订合同、发票、箱单等,待W*公司确认后,陈某再利用S*公司作为境外名义发货人,旗下大陆两家公司作为境内收货人制作虚假报关单证向海关低报价格申报进口。

02

两年多时间连续两次走私,累计偷逃税额近千万

而经法院最终确定,自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和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某分别通过旗下大陆的两家公司,分两次连续性地以低报价格的方式走私229142瓶洋酒,实际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9613019.30元。

其中,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期间,陈某利用商丘硕某公司先后将9票报关单项下共计112190瓶洋酒,通过一般贸易渠道经商丘海关,以虚假销售合同、商业发票逃避海关监管,低报成交价格,涉嫌走私进口的商品共计62项,应缴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8523553.75元,实际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7361787.64元。

2019年1月至2019年7月期间,陈某通过商丘中某公司采用相同手段,先后将7票报关单项下共计116952瓶洋酒,通过一般贸易渠道经商丘海关、郑州车站海关,低报价格走私进境以虚假销售合同、商业发票逃避海关监管,低报成交价格,涉嫌走私进口的商品共计8项,应缴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3704140.37元,实际偷逃海关税款共计人民币2251231.66元。

根据上述该事实认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终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613020元。

在评价该案时,一位洋酒经销商就曾表示:“低报关税是可以让全公司全员被一网打尽的自杀行为。商丘能走私来自欧洲、美国的洋酒威士忌22.9万瓶、3300万货值,比较罕见。而通常洋酒入境在澳门和香港中转,走私多在珠海、厦门、上海、陆丰等一带交货。”

03

涉及数十个洋酒品牌,一次出货就高达近3000万

而以其中一单走私订单为例,被告人陈某所涉的洋酒品牌和产品可谓是琳琅满目。

在2017年6月27日,L*公司与商丘硕某公司签订的订单合同中,其共销售了15种威士忌酒1546箱、百加得朗姆酒44箱、水晶头伏特加20箱,共1610箱,总价25万余美元的产品于陈某。其中涉及了数十个洋酒品牌,如杰克丹尼、尊尼获加、芝华士、野格、百加得、水晶头等较为知名的中高档洋酒品牌。

而在对海关申报货物的种类及数量时,陈某则仅列举了芝华士威士忌酒144箱、波士利口酒1266箱、哥顿金酒200箱等共计1610箱相对低档的洋酒品牌和产品,总价仅为2.7万余美元。

同时,据另一位该案证人表示,在2017年陈某出售给北京宝某公司的一笔洋酒订单中,其所销售涉及的洋酒品牌之多,在第一次接洽时,陈某就列出十几种威士忌品牌和产品,最终该公司一次性购买了陈某大概2900多万元的洋酒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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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被告想以单位责任人身份量刑,被法院驳回

而在本案的终审阶段,被告人陈某还提出其确有走私行为,但应属于单位犯罪,试图以单位责任人的身份被具体量刑。其表示因为其妻子银行卡系由公司财务保管且用于公司支出,未出现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况。

但法院则表示,本案中陈某以商丘硕某公司、商丘中某公司的名义低报价格走私进口洋酒,销售后的违法所得均未转入公司对公账户,而是转入本人及妻子丁某的个人账户,当公司需支付货款等费用时再由丁某等个人账户转入,且大部分走私违法所得由陈某实际支配使用,并未归于公司所有,显然不属为了单位利益。

法院尤其强调:在公司财务制度不规范、公司财产与实际控制人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下,涉案公司不具有独立于陈某的财产利益和意志体现,需否定其独立人格,故陈某为非法牟取个人利益,以涉案公司名义实施的走私行为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

最终法院也驳回了其上诉辩护。

一位法律人士即对烈酒商业表示,针对此类低报价格走私案件,在犯罪主体上有自然人和单位责任人的区分。自然人偷逃税额达到250万以上,最高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没收财产;单位责任人偷逃税额达到500万以上,最高可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而本案所涉偷逃税额已达最高金额,不管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责任人均将被处以最高的刑责。同时也可以看到,针对陈某的罚金实际上仅为偷逃应缴税额的一倍,已属于按“下限”判决了。

素材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