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停工留薪期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应以工伤职工的伤情作为判断标准,一般可根据治疗工伤的医院医嘱或者职工的病休证明来进行认定。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九 某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

2019年9月,张某某入职南通九 某 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南通九 某 公司也未为张某某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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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4日,张某某在工作中 受伤 ,后被送医治疗,经诊断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于2019年10月22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手术,于2019年10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避风寒、忌劳累,继予卧床休息,定期换药,勿负重行走等内容。同日,苏州市中医医院出具休息2个月的疾病证明书。

2019年12月9日门诊治疗,医生 建议休息 一个月。张某某于2020年3月19日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并随访。

2020年5月11日,苏州市中医医院向张某某 出具休息 一个月的疾病证明书。张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再次门诊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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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受伤后未再至南通九 某 公司处工作。

2021年2月18日,张某某上述伤情被认定属于 工伤 ;

2021年6月9日,张某某上述伤情被评定为工伤 玖级 。

2019年10月11日,南通九 某 公司向张某某支付工资3000元。南通九 某 公司认为,上述3000元即为张某某每月正常工资;张某某表示,双方口头约定每天300元,每月先发3000元,余款年底补足,上述3000元系一个月的部分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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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 停工留薪期 ,张某某认可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6个月。南通九某公司认为张某某未举证证明,且结合张某某出院后的治疗费用金额仅为805.3元,该金额与停工留薪期6个月不相匹配,其认可4个月停工留薪期间。

就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南通九 某 公司认为应按照月薪3000元的标准进行支付,张某某认为其系木工工种,每天报酬300元,目前无证据可以证明上述约定,就仲裁委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工资的60%计算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停工留薪期工资 的确定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时间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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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 停工留薪期 是指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保持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期间。对于停工留薪期,应以工伤职工的伤情作为判断标准,一般可根据治疗工伤的医院医嘱或者职工的病休证明来进行认定。

本案中,依据出院记录、工伤认定材料可知,张某某左胫腓骨骨折并行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应卧床休息、定期复诊。虽然张某某未能提供连续的医嘱或者病休证明,但结合其出院记录、门诊就医及医嘱、休假证明,考虑到2020年年初的疫情实际,以及苏州市职工伤情稳定期标准,苏州市吴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停工留薪期六个月,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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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停工留薪期的待遇,南通九某公司仅提交一笔3000元的流水,未能提交劳动合同等材料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工资约定;张某某表示300元一天的报酬约定,也未能举证证明。

结合南通九某公司的工种,认定仲裁委按受伤前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受伤前平均工资并无不当,故停工留薪期工资金额为2823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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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南通九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0000元、医药费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2640元、经济补偿金18000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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