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专业律师靳(jin)双权专业代理房产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拆迁房产纠纷,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离婚房产分割等房产案件。从业十七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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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林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林某坤、赵某凤遗产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2.诉讼费由林某贤承担。

林某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案涉遗嘱无效并依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遗产。

事实和理由:1.遗嘱人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2015年12月15日林某坤立有遗嘱,但2016年6月20日林某坤又与林某涛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过户登记,林某坤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应当认定为对原遗嘱的撤回,故林某贤不能依据遗嘱继承案涉房屋;

2.林某坤与林某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虽被生效判决认定无效,但林某坤处分房屋为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林某坤处分其房屋的意思表示与其遗嘱内容所载的意思表示相反,故应当认定为林某坤实施了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行为应当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3.林某坤在2009年罹患脑萎缩等病症,其在2015年12月所做遗嘱存在瑕疵,其不具备订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应为无效。

被告辩称

林某贤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林某杰的上诉请求及理由。1.林某贤及家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林某杰并未尽到赡养义务;2.林某坤与林某涛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未改变遗嘱意思表示,林某坤是想将案涉房屋留给林某贤一家;3.林某坤该年纪老人患有脑萎缩等情况是常见的老年病,和行为能力无关;4.一审期间,遗嘱见证人已经出庭且亦有订立遗嘱的视频,可以证明林某坤订立遗嘱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院查明

林某坤与赵某凤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二子即林某杰、林某贤。林某涛系林某贤之子。赵某凤于2011年死亡,林某坤于2019年死亡。

案涉房屋系赵某凤、林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认可房屋现值3100000元。

2015年12月15日,林某坤立有遗嘱,将案涉房屋中自己所有的财产份额(包括继承得来的财产份额)在去世之后,由林某贤个人继承,跟其配偶无关。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代书人吴某鑫、见证人贾某云均到庭作证,并有录像作证。

2016年6月20日,林某坤与林某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林某涛以2000000元购买案涉房屋,同日,该房屋登记至林某涛名下。2021年1月,林某杰以确认合同无效为由将林某贤、林某涛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1年4月判决,判决确认林某坤与林某涛于2016年6月20日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另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2016年6月20日为林某涛颁发的《不动产权证书》。

庭审中,林某杰提交收据、协议、发票等证明赵某凤去世后由其出资办理丧事,林某贤同意承担一半丧葬费用,其对赵某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贤对此不予认可,称丧葬费用已由林某坤给付林某杰,其受林某杰欺瞒才签订协议,不认可林某杰的证明目的,同时申请证人贾某云证明其对赵某凤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林某杰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案涉房屋为赵某凤、林某坤的夫妻共同财产,每人享有一半份额。赵某凤去世后,其享有的一半份额由其继承人林某坤、林某杰、林某贤继承。林某杰、林某贤均称对赵某凤尽较多赡养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故赵某凤的遗产份额由三人平均继承。林某坤生前留有代书遗嘱,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根据林某坤的遗嘱,林某坤享有房屋的一半份额及应继承赵某凤的遗产份额均由林某贤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因林某贤享有份额较多,故案涉房屋归林某贤继承为宜,林某贤给付林某杰相应折价款。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杰提交林某坤在2009年医院的病历材料,用以证明林某坤在2009年时即罹患脑萎缩等疾病,故其在2015年12月15日所立遗嘱无效。林某贤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S号房屋由林某贤继承,林某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某贤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林某贤负担;二、林某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林某杰房屋折价款516667元;三、驳回林某杰、林某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林某坤于2015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

首先,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从案涉遗嘱形式上来看,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遗产继承人无利害关系,遗嘱由吴某鑫代书,由贾某云见证,并由代书人吴某鑫、其他见证人贾某云、遗嘱人林某坤签名并分别注明年、月、日,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其次,林某杰上诉称被继承人林某坤于2009年即罹患脑萎缩等病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2015年12月15日订立的遗嘱应为无效。但依据林某坤订立遗嘱的录像证据及遗嘱代书人吴某鑫、见证人贾某云的证言显示,在订立遗嘱时,林某坤神志清楚,精神正常,语言表达清晰,具有表达自己真实意思的能力,且林某杰并未举证证明林某坤订立遗嘱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在上诉状中认可林某坤于2016年6月20日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故应认定被继承人林某坤订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

最后,关于林某坤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是否构成对代书遗嘱的撤销。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将导致该合同自始无效。自始无效,是指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溯及既往,从合同成立之时就无效,而不是从确认无效时或者被撤销之时起无效。

本案中,林某坤与林某涛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案涉房屋以2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林某涛,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为林某涛所有,后生效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确认了上述《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据此,因债权的原因行为已不存在,继而物权的处分行为自当无效。案涉房屋状态应溯及至合同签订履行前状态,林某坤处分案涉房屋的行为自始无效,故林某坤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不能构成对代书遗嘱效力的阻却,案涉房屋实际恢复为林某坤、赵某凤共同共有财产。

林某杰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林某坤生前所立代书遗嘱已被撤销,故林某贤不能依据遗嘱内容继承案涉房屋。对此,法院认为,林某坤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系将房屋过户登记至林某贤之子林某涛名下,其代书遗嘱内容系将案涉房屋中其所有的财产份额由林某贤继承,林某杰称林某坤生前对案涉房屋的处分行为与遗嘱内容所载意思表示相反的主张,于事实无据,法院难以支持。

故被继承人林某坤于2015年所订立的代书遗嘱有效,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代书遗嘱内容对案涉房屋的处分,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