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华某公司应当向荣某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华 某 建筑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 某 江,男

2018年4月11日上午5点18分,荣某江驾驶电动自行车前往华某公司承建的绿地香奈项目工地上班途中, 发生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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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荣 某 江被送至常州市武进中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左顶叶脑挫伤。

该院于4月26日起共出具3张病情证明书建议被告休息5个月。2019年6月6日荣某江所受伤害被认定为 工伤 ,2019年7月27日经鉴定为伤残 八级 。华某公司未为荣某江缴纳工伤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华 某 公司未为荣 某 江办理工伤保险,荣 某 江所受之伤被认定为工伤,华 某 公司、荣 某 江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5日解除,华 某 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荣 某 江支付相关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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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 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工伤医疗费用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属于工伤医疗费用范畴,即使工伤职工在获得第三人支付的误工费后,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华 某 公司应当向荣 某 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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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决根据荣 某 江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医院开具的建休证明,确定荣 某 江的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较为合理,予以确认。

双方对于仲裁裁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4329.6元/月无异议,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荣 某 江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3812.8元。双方对于荣 某 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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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 判决:

常州华 某 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荣 某 江停工留薪期工资2381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62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以上共计186438.4元。

二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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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职工因工伤享受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是法定的福利待遇,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所在单位必须依法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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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 误工费 系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损害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享受赔偿的一项法定权利。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两类民事纠纷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适用法律不同,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与误工费的性质不同,系两类纠纷的原告在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享受的不同的民事权利,二者不存在交叉重叠关系。 一审判决按荣某江构成八级伤残计算其停工留薪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件当事人已采用化名;图片来源于网络,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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