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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观点: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主要目的这三要素理解,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一、案情简介

唐某系湖南怀化市某竹业有限公司员工。

2022年4月27日早上7时许,唐某在上班途中顺带送其孩子上学,在会同县**乡中心小学门口遭遇交通事故伤害。

交通事故原因系吴某在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右转弯进出道路的过程中未减速慢行或停车瞭望,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22年7月22日,唐某所在公司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会同县人社局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某在**乡中心小学门口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形,偏离了唐某上班的正常的行驶路线,蹲在**乡中心小学门口防撞栏内给其儿子系鞋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办理个人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对唐某受伤工伤申请事项不予认定为工伤。唐某不服该决定,起诉至法院。

二、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

1.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认定原告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三、法院审理

唐某认为早7时是原告通常的上班时间,其儿子所在的会同县**乡中心小学位于居住地与工作单位之间,是上班途中必经之地。其顺路送小孩上学而遭受交通事故,是合理的时间和合理的线路的上班途中,原告无责且原告是为了从事日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的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六条第三种法定情形,原告的此种情形认定为上下班途中,人民法院是支持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此次交通事故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而被告不予工伤认定,明显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

被告会同县人社局辩称,本案被告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人社局认为,唐某在**乡中心小学门口发生车祸受伤的情形,偏离了唐某上班的正常的行驶路线,蹲在**乡中心小学门口防撞护栏内给其儿子系鞋带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属于办理个人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渡轮、火车事故伤害的”之规定,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唐某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对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应当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以上下班为主要目的这三要素理解,从是否以上下班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离远近及时间因素综合判断。

从时间因素考虑,公司规定唐某的上班时间为早上八点,但由于唐某的工作性质和工作计费方式为计件付酬,且根据考勤卡式报表显示唐某通常会于七点左右到达工作场所,因此事故发生的早上七时零三分应当认定为原告唐某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

从路线因素考虑,事发当日原告唐某的行程路线是其居住地至××路线,其子所在的会同县**乡中心小学是其上下班途中的必经之地。

根据最高法的有关解释对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须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是上下班途中。

原告唐某在上班途中,上班顺路送小孩上学是人之常情,为日常生活所必需,行径路线合理。

被告人社局以原告唐某发生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位于道路左侧,而非交通法规规定的右侧行驶,认为原告唐某脱离了合理的路线,将车辆停在马路边送儿子上学不属于上下班途中是错误的认定。

从目的因素考虑,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才向其直属上级领导请假,可见当日原告是正常的工作时间,原告当日早晨外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前往公司上班,送其子上学是因为顺路,因此应当认为唐某是在上下班途中。

被告会同县人社局认为唐某将车停在路边送小孩上学是处理个人私事,其认定忽视了唐某上下班的主要目的,系错误的认定。

综上,原告唐某在上班途中顺带送其子上学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时间和地点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综上,被告会同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会同县人社局于2022年10月20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责令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会同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四、经验总结

本案虽然目前为一审,尚未查到二审的判决书(也可能是人社局并未上诉),但是从一审的审理情况和判决看,二审推翻一审判决的可能性很低。

关于上班途中顺道送孩子上学发生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第三项:(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虽然对于哪些是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并没有给出明确定义,对于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合理”也并没有明确的标准,但是从司法判决的口径来看,顺道去菜市场买菜,顺道接送孩子上下学,基本可以被认定为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

在《人民法院报》2014年8月21日第四版中,作者为马永欣、李涛、杨科雄的文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认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当视绕道的原因而定,因客观原因(突发事件、交通堵塞、天气恶劣)而绕道,原则上要认定为“上下班途中”。而因私事而绕道,如职工在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须的生活,且在合理时间内未改变以上下班为目的的合理路线的途中,应视为“上下班途中”,其他原则上不宜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前者如接送孩子上学、去菜市场买菜等绕道。后者为下班后朋友聚会等等。

老曾个人严重支持以上观点。

本案案号:(2023)湘8603行初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