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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篇是案例分析文章总第233篇民事类婚姻家事篇

主题是赠与关系之诉第2篇房产1篇.

法条适用:《民法典》第1076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最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69条第2款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1076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中:

绿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胜诉亦或是部分胜诉

黄色字迹基本为第三人,或者是原告亦或者是被告。一般是被执行人

红色字迹为争议之诉被告或原告方,最终结果是败诉亦或是部分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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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问题(作者原创提炼)

夫妻之间提出离婚,并就财产分割问题达成协议。一般情形下,通常约定把房产以赠与的形式给共同的子女。

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在子女还小的情形下,房屋被赠与人并没有实际占有该房屋。后赠与人出卖该房屋的,作为子女是否可以提出基于赠与关系要回出卖房屋款。

赠与人同时抗辩被赠与人不履行赡养义务,撤销赠与的,法院又将如何判决?

裁判要旨(作者原创总结)

虽然根据《民法典》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但父母赠与子女的房产不是基于赠与关系搭建的,而是基于夫妻离婚时对婚内财产的约定。

此种情形下,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属于第一位阶的法律关系。任何一方没有权利撤销该协议的内容,除非当时受到胁迫。

子女基于父母的离婚协议内容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尊照执行。父母任何一方基于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请求法院撤销赠与关系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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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①当事人:于父陈母于子

于父(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母(一审第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父购买了房屋A,登记于于父名下。

②后于父陈母在民政局登记离婚,二人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归房屋A于子所有,双方父母有居住权。

③后于父出卖房屋A,取得的购房款350万元。

④后于父另购买住房一套,花费240万元。

于子起诉:于父返还于子房屋出售款350万元。

⑥庭审中,于父主张其与于子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于子对其不再进行赡养,其有权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且于父主张于子存在吸毒等违法行为,故离婚协议不能再继续履行。

⑦外,于父还主张出售房屋的款项350万元有23万元给于子买车,有10万元用于于子开店,买房时还扣除了5万元由于子拿走。

于子仅认可从350万元中扣除10万元作为其已使用的费用,并主张车辆登记于于父名下,并非其所有。

⑨后于父不服,上诉。

1.于子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至2021年5月份依据《离婚协议书》主张诉讼权利,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

2.根据《民法典》第657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付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于子一直没有表示予以接受赠与。

3.如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离婚财产的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相互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

在本案中,于父将房屋A赠与于子,是希望于子对其进行赡养扶助,但在2018年6月15日,于父于子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于子不再对于父进行赡养扶助,于子也严格履行了协议约定,对于父不管不问,不履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在一审中于父多次表示撤销赠与。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65694号

结果:于父向于子支付270万元。

理由:

一、离婚协议中的财产约定与具有人身属性的条款互相牵制,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无权擅自变更或者撤销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

二、于父收取了约定给予于子房产的出售款,于父应当将售房款返还于子。

鉴于离婚协议中还约定了于父对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一审法院酌情扣除居住权益对应的财产价值,扣除于子认可由其已拿走的款项,依法核算于父应返还于子的售房款数额270万。

二审法院:北京市三中院 (2022)京03民终1162号

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理由:

1.《离婚协议书》有效

《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对于协议效力的认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系陈母与于父在双方协议离婚时签订,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该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归于子所有的内容并非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夫妻双方合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合法有效。

2.没有证据显示于子不接受该房屋的赠与。

3.于子木怠于行使权利,诉讼时效未过。

一审庭审中于父表示于子一直向其要钱,且于父表示出售涉案房屋后,将使用售房款另行购置一处房屋,只要于子学好,结婚时将新购置的房屋给于子,上述事实均表明于子并无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

4.《离婚协议书》约定不能改变原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归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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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总结

本案是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涉及到离婚协议效力、赠与关系、居住权等问题。

我们通过分析进行阐明。

一、离婚协议书是属于第一位阶的法律关系。

当不存在无效的情况下,所有的法律关系的搭建都应围绕基于离婚协议书对财产约定的安排来进行。

本案中,于父提出于子不履行赡养义务,基于

《民法典》第658条第1款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主张可以无条件撤销赠与。且抗辩受赠人于子没有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上述观点是不对的。

1.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2.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赠与合同。既然不构成赠与合同,那么一般也就不存在赠与人依据《民法典》加以撤销的可能。

本案所有的请求权基础都是围绕离婚协议书关系下搭建的。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不能受到排斥。

二、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表示应如何评价?

我们可以理解为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

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

离婚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应当贯彻诚实信用原则

三、就于子不履行赡养义务,于父如何救济?

于父可以采取另行起诉的方式就于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提起赡养纠纷案。

关键词

法律关系位阶

离婚协议书

赠与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