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20年9月11日,钱先生与A置业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约定钱先生购买A置业公司开发的某房屋一套,交房期限为 2022年9月30日前。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A置业公司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之后,钱先生又与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钱先生以上述房屋作为担保,贷款98万元。
但直至2023年,涉案小区仍然没有达到交房条件。钱先生多次沟通无果,便委托煦滨团队为其代理退房事宜。
二、办案过程及亮点
煦滨律师团队接到上述案件后,详细了解了涉案小区的现状,并重点研究了购房合同中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据了解,涉案小区虽然已经竣工,但直至2023年下半年都没有取得竣工验收备案,A置业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在团队律师的指导下,钱先生先向A置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合同告知书,依法行使自己作为购房人的“约定解除权”。
之后,团队律师代理钱先生对A置业公司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并要求A置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同时将贷款银行列为第三人,要求解除与银行之间的贷款合同。
案件庭审过程中,A置业公司提交近百页的证据,意图证明其迟延竣工的原因是疫情、环保、高考等不可抗力因素,因此交房日期应当相应的予以顺延,故涉案合同并未达到解除的条件。针对此答辩意见,团队律师指出:涉案购房合同的签订日期是2020年9月11日,而疫情爆发在此日期之前,A置业公司在签订涉案购房合同的时候,应当能够预见到疫情对于工期的影响,其在合同中对于交房期限的约定应系其合理预见后的结果。至于环保、高考等因素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不可抗力,其是否会对工期产生影响,应当由A置业公司进一步补充证据予以证明。
在此基础上,团队律师乘胜追击,提出了涉案合同已满足“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的双重要求这一观点。首先,钱先生在律师的指导下,已经多次向A置业公司邮寄了书面的解除函,此举符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退一步讲,本案的情形也符合法定解除权的规定。钱先生提起本案诉讼后,A置业公司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屋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持续至开庭之时,且何时能交付仍是未知,故A置业公司的逾期交房行为已非单纯的迟延履行义务的行为,已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构成根本违约。钱先生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合同。
最终,法院采纳了团队律师的代理意见,认定A置业公司抗辩应当顺延工期的理由不当、不予顺延,钱先生提出的解除合同要求于法有据,并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至此,煦滨律师为钱先生取得了全胜的代理结果,钱先生可以将自己已经支付的首付、利息以及违约金全数追回,并不必再承担任何的购房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