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融犯罪辩护律师刘高锋:刑辩实战之认罪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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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在2016年9月4日授权最高法和最高检在北京、天津、上海、重庆、沈阳、大连、南京、杭州、福州、厦门、济南、青岛、郑州、武汉、长沙、广州、深圳、西安开展刑事案件的试点制度。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试点区域总结成功经验,于2019年10月11日正式在全国全面施行的制度。

一、关于认罪

所谓认罪指的是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侦查阶段主要体现在讯问笔录中的供述,在审查起诉阶段往往会对犯罪嫌疑人是否主动自愿认罪进行审查,进而确定是否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审判阶段,法院首先会确认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主动性和资自愿性,在法庭发问环节会针对主要案件事实进行讯问,压实主要犯罪事实,同时审查被告人的悔罪态度。

在审判过程中,公诉人与法官往往会警示被告人,如果仅仅是在态度上表示认罪认罚,但在供述事实方面存在“狡辩”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则明确告知不会对其从宽处理。

在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辩护律师应当积极作为,其应当根据阅卷、会见而掌握的案件事实,对案件性质精准判断。如果证据证明构成犯罪的,则可以建议认罪认罚,以争取量刑从宽。并且应当避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取消了认罪认罚的从宽量刑,以致丧失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机会。

对事实的辩解和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两个不同性质的行为,辩护律师应当跟被告人交代清楚。对案件事实的供述属于认罪的核心,如果推翻了核心事实,则不会被认定为认罪认罚。但是,对于行为性质的辩解则没有太多风险。因此,辩护律师在庭前会见时应当帮助被告人分清二者。同时在庭审发问过程中,把握好分寸,提醒被告人分清行为性质,合理辩解。

二、关于认罚

认罚指的是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通常是指的是接受量刑建议。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罚的结果有两种,第一是相对不起诉的“罚”,第二是起诉但给予从宽量刑的“罚”。如果能够争取前者,往往是理想的状态,毕竟取得这样的效果是不会有犯罪前科。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要做工作一定要提前。就是一定要赶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完成阅卷,并在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行为性质的分析和判断。在此基础上,与犯罪嫌疑人沟通,确定辩护方案,工作重点是围绕着能不能定罪和争取不起诉等方面。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各地检察机关的操作方式不太一样。比如,有的先作认罪认罚程序,提出基础量刑。在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再讨论从宽量刑问题。但是,大部分检察机关是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已经充分考虑了认罪认罚应当给予的从宽幅度,在此基础上提出量刑建议,由犯罪嫌疑人确认签署。

对于前者,辩护律师应当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或者之前提交相应的法律意见,比如不起诉的意见或者其他减轻处罚的情节,让检察机关在合议量刑幅度时做参考。对于后者,通常要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与检察机关当面沟通,并提交书面意见效果更好,以能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就让检察机关了解我们的意见,并发现没有发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在审判阶段,法官往往当庭会让被告人明确其是否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此时,辩护律师也要有积极的态度,第一定罪量刑不设限,第二避免发生被告人被撤销认罪认罚从宽的事情发生。通俗讲,既要保住量刑从宽,又要寻求在从宽的基础上尽量再降低量刑。

三、关于认罪认罚的辩护

认罪认罚案件是不是没有必要辩护,或者已经认罪认罚了,就没有辩护空间。对此,辩护律师应当清楚辩护律师的独立辩护权,这种独立性表现在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在刑事独立辩护权时,需要注意的问题是,一定不能与被告人的供述和悔罪态度相混淆。或者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就不要再发生丧失量刑从宽的事情。

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也会有很大的作为,除了前述所说的在审查起诉阶段争取不起诉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结果之外,在审判阶段也要发挥更积极的作用。

(一)在检察院量刑的基础上发现新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对于有些犯罪情节,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认识不太一样。比如,在曾经的一起假冒注册商标罪案件中,在审判阶段时,辩护律师充分论证了立功的情节。法院结对此进行了详细的审查并采纳,取得好的辩护效果。

(二)对部分犯罪事实开展辩护,有效降低犯罪数额

在一起合同诈骗罪案件中,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仅参与了其中一部分犯罪,对于其未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当然,相应的诈骗数额不应当计算在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之内。

这种辩护是基于事实开展的有效辩护,并非否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不会担心被告人已经争取到的优惠被取消。这种事实上的辩护,能够在认罪认罚的量刑基础上实现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效果。

(三)区分主从犯,实现减刑的目的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从犯的认定是减轻处罚的重要情节。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主从犯的认定没有搞定,那就需要在审判阶段下功夫。我们曾经代理的一起诈骗犯罪案件中,我们发现被告人虽然在分工上确实属于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环。但是,其并非在发起、组织以及资金分配者,也未参与全部诈骗行为。

为此,辩护律师提出,被告人在其参与的案件中,可能无须区分主从犯。但是,在整个案件中,其并非发起者、组织者,也不分配资金。由此,从作用上讲,其不能起到主犯的作用,地位上又服从于某人。所以,整案应当区分主从犯。

这样处理,在法庭充分开示证据的情况下,具有更好的辩护效果。而且,法官对此也能够有比较中立和清晰的判断。从而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实现减轻处罚的效果。

(四)从避免量刑失衡角度,对比同案犯量刑,降低量刑

案件被起诉后,我们就能够了解全部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由此,辩护律师和被告人就能够比对具体的情节,提出合理的量刑意见。

比如,处于同等地位的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的比有犯罪前科的量刑还要重,显然就不具有合理性。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罪责刑相适应和量刑不应当失衡的方面进行辩护,由辩护律师和被告人依法提出,也能实现降低量刑的效果。

当然,有些案件存在一些通过审理被更改罪名的情况,如果重罪改轻罪,则量刑自然会降低。但是如果发生了轻罪变重罪情形的,则还是要尽量保证量刑不增加,此时也需要在情节认定上下功夫。

综上可知,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果通过发现新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或者出现了新的事实,比如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等情形的,自然可以在已有量刑建议基础上实现降低量刑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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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应当认罪认罚

是否认罪认罚不是一句话讲得清楚的事情,需要综合全案事实。被告人一定要清楚一个基本的常识,即使没有被告人供述,只要证据确实充分,照样可以定罪处罚。

有些案件不是坚决不认罪就不会被定罪,还是要坚持客观事实。曾经的一个案件,辩护律师介入时已是审判阶段。被告人称自己的行为自己是了解的,所以他打算认罪认罚。但是,他现在不知道该怎么做。辩护律师及时联系了法院,并协调检察院取得了电子的卷宗(节省辩护律师很多精力和时间)。审阅卷宗后,辩护律师也认为此案无罪的可能几乎没有,因为其中的一个重要情节就是,同案犯已被判决有罪且执行完毕,而且卷宗的微信聊天记录和转账记录非常清楚地记录了二者之间的相关往来。

在此种情形下,辩护律师对被告人的意见表示尊重。经与法官沟通,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地位和作用、退赃退赔(之前案件的退赃数额大部分来自于被告人的退赔)以及犯罪数额等意见,不仅争取量刑从宽,而且在其他减轻处罚方面也有积极的作用,取得很好的效果。

当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一味地定罪处罚,认罪认罚的基础是有证据证明的犯罪事实,如果没有犯罪事实,即便被告人认罪认罚,也不应当对其定罪处罚。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审理刑事案件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无证据不能定罪处罚,而且不能因认罪认罚而降低犯罪的证明标准。

其中明确,“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