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基本案情
张三将其对李四的500万元有效借款债权转让给王五,但未通知李四。
后王五直接以李四为被告提起诉讼。
李四抗辩:未曾收到债权转让通知,请求法院驳回王五的起诉。
2.法律问题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而,若未通知债务人,债权受让人能否直接起诉债务人?换言之,能否直接以起诉替代通知?
3.观点之争
【肯定说】
在债权转让中,通知债务人仅是对债务人生效的要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前提下,债权受让人通过诉讼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事宜,与直接通知并无本质区别,属于有效通知,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实践中,受让人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情形也比较普遍。
(2021)最高法民申1580号、(2018)最高法民终464号、(2015)民二终字第14号、(2022)青01民终1389号、(2022)鲁02民终6819号、(2021)冀08民终3778号、 (2018)辽02民再211号等裁判文书均采纳本观点。
【否定说】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在2021年第18次法官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中认为:在债务人尚未接到通知的情况下,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尚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而原则上不能直接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且直接起诉存在滥用司法资源之可能。
4.最高院最新法释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2月4日公布的、自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明确提出:”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5.律师评议
成功律师在2022年11月17日发表的一文中,曾谈过自己的浅知拙见:“债权转让之通知乃观念通知,应不拘方式,成功律师更倾向'肯定说',受让人以诉讼方式通知债务人应为有效通知,二巡之观点过于机械。"
现今,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最新规定,实质上认可了直接以起诉的方式通知的法律效力:(1)只要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真实,那么债权转让通知生效的时点则溯及至“起诉状副本送达时”;(2)反之,若法院经审理未确认债权转让事实,则以起诉的方式通知不发生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
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条的规定,实际上做了折衷选择:(1)对于真实的债权转让,赋予了受让人在债权人怠于履行通知义务时的主动权;(2)对于不真实的债权转让,则通过法院的实质审查,避免债务人因自行审查不到位而陷入不利益,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债务人的审查难度。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充分考虑到了对债务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明确规定“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也即,对于因债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导致债务人因迟延履行额外增加费用或造成其损失的,比如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用等等,债务人有权向法院申请“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予以扣除”。
至于扣除的部分,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债权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在此未作进一步规定。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和第五百五十条的规定,成功律师倾向于认为:扣除的部分,确系因债权人未能履行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受让人没有过错的,不应由受让人最终承担,应该赋予受让人向债权人继续追索的权利。期待未来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6、笔者申明
本文的分析结论及建议是基于已生效的法律法规、审判纪要、实务案例及笔者的实务经验,仅供交流学习,不构成任何法律意见及承诺。如需转载或有其他问题,请联系姚成功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