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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矿山建设工程的建设周期一般较长,这就导致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会因很多不确定因素,在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等问题上产生法律纠纷。因此,当事人一般会在施工合同中对如何就非自身原因导致的利益损失向对方主张权利进行约定,即通常所说的索赔条款。住建部2017年颁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通用条款第19条就对索赔程序和期限进行了约定。此外,该条中还明确约定了逾期失权条款,即“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赔付金额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但司法实践中,即使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对于当事人的逾期索赔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即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适用问题,仍然存在争议。本案就是发包方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而最终被最高院认定为已丧失索赔权利的典型案例。

1 案情概要

2011年4月19日,A煤业公司与B煤炭设计院签订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煤炭设计院承包露天煤矿扩建项目生产系统工程设计及施工总承包项目,合同工期为390天,工程起算日期为2011年9月1日,竣工日期为重载试车完成。同时,合同第23.4.1条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

合同签订后,B煤炭设计院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但其最终未能在合同约定的2012年9月25日完成重载试车,而是在2013年3月12日才提交《联动、重载试车申请表》,直至2013年4月2日前煤炭设计院方完成重载试车。

后来,由于A煤业公司未按约定向B煤炭设计院支付工程及设备尾款,B煤炭设计院诉至法院。A煤业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煤炭设计院支付因其工期逾期等违约行为而产生的违约金和损失费。

2 争议焦点

B煤炭设计院应否向A煤业公司支付工期逾期的违约金。

3 法院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A煤业公司与B煤炭设计院在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1日,工期为390天,而B煤炭设计院直至2013年3月12日才提交《联动、重载试车申请表》,故B煤炭设计院的确存在工期逾期的事实。但双方在《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第23.4.1条中约定,发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承包人发出索赔通知……发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通知的,丧失要求扣减和(或)延长缺陷责任期的权利。A煤业公司未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B煤炭设计院工期逾期的事实后28天内向B煤炭设计院索赔,按照合同约定,其已经丧失了该项索赔权利。

4 法律评析

(一)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效力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当事人的逾期索赔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首先需要判断“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是否有效。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法律效力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如本案中最高院实际上就是认可了《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索赔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是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最高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2708号民事裁定书中就认为,二审法院以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当事人在一审期间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为由驳回逾期索赔失权的抗辩具有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首先,根据意思自治原则,“逾期索赔失权”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在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情形下,否认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的规定,已明确认可了工期索赔逾期失权约定的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有权提出拒绝履行的抗辩的法律制度。这意味着即使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会因此消灭,只是义务人在此时取得了拒绝履行的抗辩权。但“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直接指向的是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质上是当事人对其债权的放弃,与诉讼时效制度有着明显区别。因此,将“逾期索赔失权”条款认定为是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显然不当。

(二)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适用

由于我国的建工市场尚不够规范,发承包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规则意识不强,实践中,当事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情况和原因通常较为复杂,如果仅以“逾期索赔失权”条款为依据认定当事人丧失索赔的实体权利,则可能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逾期索赔的当事人进行合理抗辩,以避免产生不公平的法律结果。

关于逾期索赔当事人提出的抗辩是否合理的判断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一是当事人应是由于客观原因未能及时提出索赔请求,而非怠于行使索赔权;二是当事人逾期提出索赔不会影响对索赔事件的调查,这主要是基于设立逾期索赔条款的目的是避免事后难以对索赔事实进行认定;三是相对方未信赖逾期索赔一方不再主张索赔权利,也未因逾期索赔而处于严重不利地位。

此外,司法实践,法院一般认为,逾期索赔条款的适用还需考虑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是否变更了合同关于索赔的约定,如一方当事人虽然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索赔请求,但另一方当事人在后续的会议纪要、往来函件等文件中明确表示同意索赔或者同意就索赔事项进行协商的,则应视为双方就索赔约定做了变更,逾期索赔失权条款不再适用。

5 实务建议

虽然从司法实践来看,各地法院对于“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适用仍存在分歧,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进行索赔的,也不必然丧失权利。但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在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有“逾期索赔失权”条款的情形下,还是应当优先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因此,在矿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中,矿业公司在索赔事件发生后还是应重视索赔期限和索赔程序的约定,及时按照合同约定提起索赔请求,以避免因逾期索赔而丧失权利,同时也有利于后续对索赔事实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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