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明股(交易)实债”型交易看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审查的重要性
合同诈骗罪是特殊的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在审查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符合性(该当性)时,应当重视对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重点审查。比如,在“明股实债”等名为投资、买卖,实为借贷的情形下,债务人无力偿还借款时,往往会被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直接的理由显而易见,即行为人隐瞒了相关事实,或者虚构了交易。
但是,实际的情况却是该交易模式是由交易双方商议确定的,在此种情形下,即便行为人的交易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甚至签署合同与履行合同完全不一致,也不能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此理由也显而易见,因为被害人并未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此时,双方的行为属于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即便该民事法律关系因违反相关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也当然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
事实审查是基础,法律适用是结果。没有正确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自然错误。从三段论审查,小前提不存在,无法与法律规则这个大前提相契合,从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当然,在这种交易类型中,也极易发生合同诈骗的行为。比如,融资一方不能按期偿还借款,为达到能够持续借款的目的,而与第三方串通,合谋诈骗出资方。出资方基于对合作模式的认识,而放松了对融资方的警惕,由此陷入融资方设置的交易陷阱,从而进行了更多笔的交易。由此,融资款无力偿还,积重难返,最终遭受损失。
对于这种名实不副的交易模式,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重点审查合同签署、履行,进而认定被害人是否陷入错误认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具有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情形的,则涉嫌构成合同诈骗罪。
但是,如果交易各方按照约定的模式签约、履约,不能仅凭行为人未能履行合同,从而认定双方共同设计的交易模式认定为其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产而虚构了事实或者隐瞒了真相。辩护律师认为,对于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审查应当是此类案件的审查重点。
合同诈骗罪案件中,争议较多的往往是“民事案件刑事化”的问题,根基就在于对错综复杂的民事交易模式的审查认定出现了不一致的结论。因为对事实的价值判断使法律判断出现了问题,最终导致法律适用偏差,甚至错误。
在被害人行为这一因素对犯罪定性有影响的犯罪类型中,一定应当注重对被害人认识的审查,此类案件包括诈骗犯罪、敲诈勒索罪等相关犯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