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一男子在暴雨后先后6次往返他人鱼塘附近捡螺蛳,投放渔网,不幸失足跌入鱼塘中,挣扎四、五分钟后溺水身亡。

其家属事后一纸诉状将鱼塘承包主告上法庭。以鱼塘主未设立警示牌位、缺乏设立防护设施等未尽义务为由,索赔7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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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死者承担90%责任,鱼塘主承担10%责任,赔偿对方7万。对方不服立即提出上诉,经过进一步深入调查与权衡,最终二审判决鱼塘主无罪。

想必大家看到这里一定倍感离奇与荒谬:他人偷了自己的东西丧命,还要我进行赔偿?!这其中究竟是怎个理?我们遇到相似情况时又该如何正确合法解决?

【案件经过】

事情发生在四川泸县。正值盛夏时节,一日,泸州又下起了大暴雨,降水量惊人。梁某如往常一样在下班后回到家,却有些意外地没有看到丈夫文某

忽地,她想起丈夫说今天下了暴雨,担心地里庄稼的情况,要去田里看看稻谷。她琢磨着丈夫很可能是去地里了还未回来。于是她并未多想,转身去忙别的家务了。

又过了一段时间,梁某眼见夕阳擦着天边一点点沉下去,天染上了夜色,但仍未见丈夫归家。梁某内心狐疑与担心,转头询问婆婆,婆婆却答道,“他不是去接你了吗?还没回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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婆婆的回答让梁某的心一下子悬得更紧了,于是她立马给文某打去电话,但对方迟迟未接,传来的只有一阵阵电话忙音,敲在梁某的心头上,引起一阵焦虑。

梁某预感到事情有些不对,她立马给村内组长沈某还有其他亲戚捎去消息,让他们帮忙寻找文某。

夜色愈浓,此时村内一鱼塘旁传来一片骚动。搜寻的村民在池塘岸边发现了文某的一只鞋还有一件上衣。他们怀疑文某很可能掉进了鱼塘。

听闻消息的梁某立马选择报警。凌晨1时,消防搜救人员在鱼塘内搜寻到了文某。但遗憾的是,当时文某已经失去生命,确认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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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在陷入了巨大的悲痛的同时,也十分不解。自己活生生的丈夫怎么会溺死呢?他又怎么会掉入了池塘?

随后鱼塘主提供的视频监控资料给出了答案。

下午19时,文某在暴雨过后,沿着鱼塘岸边的一条小路走入了监控视野范围内。视频中显示,雨后鱼塘水位暴涨,与岸齐平。

文某走到鱼塘一处排水口处,蹲下捞起之前所放置的渔网,检查网中是否有所收获。一段时间后文某起身离开,走了几步后突然倒下,跌入了鱼塘中。

在挣扎了四到五分钟后,文某逐渐没了动静,水面也恢复了平静。在之后的走访调查中,村民刘某也提到,在当天19时左右,其正在该池塘岸边小路上清扫淤泥,遇到了同在该小路上拾捡螺蛳的文某。

在两人闲聊的过程中刘某了解到,文某捡螺蛳是为了喂养家中鸭子。清扫结束后刘某便与文某道别回了家。可没想到的是,在他走后的两三分钟内文某就失足跌入水中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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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文某死后的法律认定中,确定文某系溺水死亡,排除他杀,不构成刑事案件,不进行尸检。对于这一点梁某表示接受。

但她却不能接受丈夫就这样平白死去,她认为身为鱼塘主的官某也有着一定过错,作为鱼塘主却没做好警示与防护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赔偿责任。于是梁某向当地法院对官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官某赔偿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费用共计72万元。

官某倍感委屈与不服,文某自己偷鱼溺死,又不是他干的,凭什么要赔偿?随即其提起上诉。最终法院二审作出改判,宣布官某无罪,无需赔偿。

此案件一出立即引发热议,不少网友表示:“还好改判了!一审判决结果可太不公平了!”但也有不少网友表示疑惑:“但鱼塘主确实应该立上个警示牌子或者安装个防护栏!他怎么能算一点责任没有呢!”

【案件分析】

本案中文某的责任该如何衡量?“死者为大”的思维方式到底该不该带到法庭上来?

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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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根据监控视频提供的资料来看,文某利用暴雨天鱼塘涨水的条件前往官某鱼塘网鱼构成事实,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偷鱼,侵犯了官某物权。

其次,根据实地走访调查,该村庄大部分村民包括文某家属在内,悉知该路暴雨天气会发生泥水淤积,易滑倒,对此路段情况认识非常清晰。

还有,文某对暴雨天气鱼塘水位暴涨的情况是知晓的。最后,此路段也并非文某每天必经之路,文某当天前往该路段只为网鱼。

无论鱼塘岸边有无警示牌位或护栏,文某对以上几点都是清晰认识的,但其仍反复前往该路偷鱼捡螺蛳,冒险作为,最终因过于自信导致过失死亡,所以文某要对自己的风险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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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文某承担90%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

但部分网友认为“人都死了还要被判主责,也太不人道了吧。”这样死者为大的思维方式在中国传统思维中是很常见的。于情理上,我们通常会认为避免对死者生前是非功过的批判评论以示尊敬。

但我们应知道的是,司法工作应是客观科学的,法律审判依据的是客观事实真相,而不是传统道德价值偏向,审判结果应是客观真实的,公平合理的,而非带有主观色彩、民族价值偏向的

如何看待作为争议点之一的“有无警示牌与护栏”问题。

一审认为,作为鱼塘经营主的官某有义务在这种开放性公共场所标识警示牌,安置防护栏以避免危险发生。所以认定其10%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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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某对此表示不接受。其对审判适用的法条提出异议。他认为,该鱼塘属于自己的私有财产,私人领地,而非适用法条中的公共场所。由此官某提出上诉。

据进一步调查了解,官某鱼塘近几年并未开展任何对外经营性业务,比如:对外垂钓、参观游览等公共性活动。其唯一的经营性活动只是定期清算鱼苗,外卖成鱼。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群众性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对于公共场所的法律认定是“提供公众从事社会生活的各种场所的总称,如图书馆、医院、电影院等”。

很显然,官某鱼塘未对外公开经营,也并非公共活动场地,不能因他人路过使用了鱼塘岸边道路就认定为公共场所,更何况该条小路并非官某承包内容,甚至出于为路过行人考虑,他特意在路面做了防滑措施。这也为官某上诉提供有力反驳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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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也认为,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私人宅地主要对他人私自闯进自己宅地承担安全防护义务。那么由此再反复强调“无警示无防护”就显得过犹不及了,大众也无法接受“自己给自己安护栏”的说法。

二审判决官某无责是合情合理的。

结语

法律审判要有因果关系,不可强行进行道德绑架。

大众对于该案的争议之一就在于“文某在该池塘活活溺死,怎么着都应该补偿一些”。近些年我国司法工作不断完善,对于司法审判精神也作出了一定的取舍和发展。

该案中文某在暴雨天气前后六次往返该道路的行为完全是主观故意,自主涉险的行为,即使有警示牌也不能百分百保障文某不再冒险,避免危险发生。所以文某的死亡与官某未设警示防护无直接因果关系,那么就不可强行要求官某进行赔偿。

如若以“死者为大”“谁死谁有理”的理由要求赔偿则是道德绑架。这样的行为是蔑视公正客观法律审判精神的,是未以客观事实为准绳,强行以道德要求为由作出的审判,不具有公平公正性,也不会为人民大众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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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是庄重严肃的,对即是对,错即是错,亮明司法底牌,不可模棱两可,混作一派,这是对民负责,也是对我国司法工作负责。

在本案一审宣判官某10%罪责,再到二审法官深入调查研究,作出改判,宣布无责的这一过程中,彰显了我国基层司法工作人员严谨客观的司法精神,真正地贯彻了以客观事实为准绳,司法为民的宗旨,既不让违法侵权者逃避责任,也不会让无辜受害者冤枉。

通过此案,我们也明白,只有在日常细微小事中遵纪守法,莫贪小便宜,才不会助长侥幸心理,形成守法用法的行为习惯,避免违法事实发生酿成大祸。

你对这个事件怎么看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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