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9年12月,胡某取得执业医师资格,专业为临床医学。2004年,胡某进入x市x医院心血管内科工作。2010年至2014年期间,胡某收受药品回扣共计170017.98元。2018年4月24日,胡某向本院指定账户退出药品回扣款100017.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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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9月27日,胡某主动向x市x医院纪委如实交待其收受夏某药品回扣的事实,并向该院廉政账户上交回扣款7万元。同年11月9日,胡某在x市x医院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本案事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托付x港区社区矫正工作治理局对胡某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社会背景等进行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胡某适用非监禁刑。

二、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对胡某追究刑事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胡某于2017年9月上交的7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不应认定为退赃。

三、证据

1、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9月27日,胡某主动向x市x医院纪委交待其收受药品回扣的事实。同年11月9日,胡某在x市x医院纪检监察部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到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

2、hy医药有限公司与x医院往来财务明细账,证实x市x医院从hy医药有限公司采购药品明细、付款情况。

3、2011年至2014年胡某开药情况统计,证实2011年至2014年期间,胡某开出夏某代理的丹红注射液、参麦注射液等药品的规格、数量、金额等情况。

4、本院x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夏某因向胡某等多人行贿,被本院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刑罚。

5、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x市x医院的单位性质、业务范畴、诊疗科目等信息情况。

6、调查评估意见书(附调查材料),证实x港区社区矫正工作治理局接受本院托付,对胡某的个人经历、家庭环境、社会背景等进行了调查评估,建议对胡某判处非监禁刑。

四、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其按照x市x医院心血管内科副主任医师胡某开出的其代理的药品情况,多次给予胡某药品回扣共计20万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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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向x市x医院销售药品期间,带的业务员有夏某、李某、陈某等人。为提高药品销售量,其将医院的统方分配给业务员,由业务员按照统方给予医生回扣。

侦查机关向其出示夏某随身携带的统方字条(记录有科室、药品名、厂家、规格、医生名字、数量等信息),经其确认字条里的大部分药品交给夏某销售。给医生费用标准应该是20%—30%。

五、被告人胡某的供述

证实其在x市x医院心血管内科工作。其认识夏某,她是医药代表,在心血管内科推销参芎葡萄糖注射液(100ml)、丹红注射液(10ml)等药品。夏某除了向其介绍她销售的药品外,还许诺只要其在处方上使用她的药品,就会按照药品零售价的20%左右给回扣。

其总共收到夏某以现金方式给予的回扣20万左右。其对侦查机关出示的x市x医院药品统计数据中涉及到其本人开出的相关用药数据没有异议。并证实其在x市x医院自查自纠活动中,3次主动向医院的廉政账户上交了共计10万余元的药品回扣款。

2017年11月9日,其在x市x医院纪委余主任的陪同下到x市x区人民检察院投案,主动交待了收受夏某给予的药品回扣的事实。

六、庭审意见

关于胡某退出的7万元的款项性质,经查,胡某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收受医药代表夏某给予的药品回扣。2016年9月,夏某因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判处刑罚,本案事实已作为夏某的涉案事实之一予以确认。2017年9月27日,胡某因本案向单位纪委投案,并上交回扣款7万元。

从上述庭审查明的事实看,胡某是在受贿后,因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而上交,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不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但可认定胡某有退赃行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对辩护人提出胡某退出的7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减的意见,不予采纳。

考虑到胡某工作表现优秀,对专业技术的进展及学术研究均发挥主要作用,单位对其工作表现给予了充分肯定,建议在法律同意的范畴内对胡某从轻处理,结合调查评估意见,本着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刑罚精神,依法对胡某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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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院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胡某退出的违法所得十七万零十七元九角八分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司法裁判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