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该质证意见被法院采纳,成为法院判决认为方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要理由。

如果办案人员曾经组织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对相关人员或证据进行辨认,相关人员未能得出肯定的辨认结论,则该辨认笔录不仅不能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还能作为支持辩护的重要证据材料。值得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关键证人辨认不出犯罪嫌疑人或重要证据时,办案机关可能不会制作辨认笔录或者不会提交辨认笔录。从这个角度看,辩护律师根据经验判断缺少必要的辨认材料时,就更应该特别注重审查究竟有无组织辨认、能否辨认出来。

例如,在方某涉嫌受贿罪一案中,控方指控行贿人邵某多次向方某贿送钱款,每次都是邵某去到方某家附近,由方某的妻子下楼拿走钱款,应当追究方某受贿罪的刑事责任。辩护律师审查该案的辨认笔录情况,在该案中,行贿人邵某每次都是将钱款直接给方某的妻子。

根据辩护经验,从证据链条完整性上,组织行贿人邵某对方某和方某的妻子进行辨认是不可缺少的证据材料。然而,辩护律师审查发现,案卷材料中仅有行贿人邵某对方某的辨认笔录,邵某辨认出了方某,但是并没有邵某对方某妻子的辨认笔录,辩护律师感觉比较异常。

在后续庭审中,控方申请通知邵某出庭作证。辩护律师借此机会,当庭向邵某发问其是否认识、是否见过、能否辨认出方某的妻子、当时贿送的钱款究竟是被谁拿走了,邵某当庭表示不认识方某的妻子。而且,证人邵某还明确讲述,当时他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做笔录时,办案人员曾经拿了一张照片给他辨认是不是方某的妻子,他当时辨认不出来。

由此可知,原来当时办案机关曾经组织邵某对多次接收钱款的证人进行辨认,邵某却没有辨认出来,办案机关为此也没有制作辨认笔录或者制作了辨认笔录却没有提交。这就充分证明,邵某贿送的钱款究竟被谁接收了,是不是方某的妻子接收的,缺少非常关键的证据,认定案涉款项是方某妻子接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后该质证意见被法院采纳,成为法院判决认为方某构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重要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