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施行)

申诉权是我国宪法给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它是指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致使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务处理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请求重新处理的权利。刑事申诉则是这种申诉权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以及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含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具有刑事申诉主体资格的是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受托付的律师也可以代理申诉。

申诉的时效 :

申诉最迟应在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案件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申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

(1)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2)原审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刑事案件申诉的流程包括:

1、刑事申诉的立案刑事申诉的立案,是指司法机关接受申诉权人申诉的法定诉讼形式。

2、刑事申诉的审查。

3、审查结果的处理。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 :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觉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觉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觉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刑事申诉案件办理流程 :

由本院控告部门依法导入的刑事申诉,分管检察长确定案件承办人,承办人接到受理通知书及申诉材料后,案件承办人应审查申诉人的资格、身份证明、相关的法律文书和申诉材料等事项是否齐备,对符合受案条件的刑事申诉,经审查,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应制作刑事申诉提请立案复查告,提出立案复查意见。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可以提出审查结案意见;对调卷审查的,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审查报告,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员额检察官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并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在10日以内送达申诉人,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果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原案承办人和原复查申诉案件的承办人不再参与办理,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结案,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案件承办人经过阅卷、制作阅卷笔录、进行必要的调查后,提出复查意见,报经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批准或者经检察委员会讨论研究,才能做出决定。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或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诉人。按照规定将有关案件材料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登记备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七十次会议通过)

为进一步规范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办理工作,加强内部监督制约,强化对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裁判申诉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受理,并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第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三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复查决定抗诉的,应当制作《刑事抗诉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庭支持抗诉。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内送达申诉人。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公布前有关不服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申诉案件办理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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