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委托制作关系中,制作方应根据拍摄素材制作成片。在成片未完成前,如被取走拍摄素材,则制作方无法完成成片制作。如果是第三方取走所有拍摄素材,致使制作方无法继续制作,取走拍摄素材的行为是否含有解除合同的表示?是否有解除通知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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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委托甲制作广告片,甲将该项工作转委托给乙,约定制作期限自2021年6月25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签约后乙即开始拍摄工作。当年7月21日,甲的委托方丙从乙处取走了所拍摄的全部素材,称取走素材的原因主要为:2021年7月23日就要交第一集成片,但是导演到2021年7月21日还没有关于后期剪辑的规划,故先取走素材进行转码及剪辑;摄制组不专业,没有按照脚本拍摄,很多镜头漏拍;导演工作极不负责,拍摄中离开现场。2021年7月底至8月底,丙重走拍摄路线进行补拍。2021年8月初,丙开始向其客户交付成片。从成片的内容看,其中51.6%的部分使用了乙拍摄的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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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称丙拿走素材即意味着其解除了与乙的委托关系,即甲乙之间的合同应在2021年7月21日解除,乙则称合同在当时并未解除。那么,甲乙合同是否在2021年7月21日解除?又或者丙取走所有拍摄素材是否含有甲与乙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一审法院支持甲的主张,认为具有解除的效力,主要理由在于:乙拍摄的素材与脚本的要求及后来的成片内容相比,存在较为明显的不足,可以明确预见在2021年7月23日其无法交付合格的成片。丙在最迟交付期限前两天取走素材,进行补拍及后期制作属于自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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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支持乙的主张,否定丙取走素材行为具有解除的效力。理由主要在于:丙取走素材时,甲、丙均未提出系因乙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甲欲与乙解除合同关系,由甲自行继续制作视频。反之,后续三方还在继续沟通后期制作问题。故不能认为上述行为视为甲提出了解除合同,以及出于对乙违约行为实施自力救济的目的。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虽然解除的通知不限于书面形式,当事人可以以任何形式作出,但向相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这一核心要素必须存在。通知中应有解除或终止的明确表示,或者具有前述表示的其他意思,使相对方能够得出发出通知的当事人具有明确的终止合同关系,不再受合同关系拘束的意思。实践中,当事人可以以行为作出解除的表示,例如签约的主播违反独家合作约定,不再直播而是直接跳槽到其他平台直播等。本文所讨论的案例中,争议点在于取走素材的行为是否含有解约的通知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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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来讲,首先,在取走素材时,合同当事人甲以及案外人丙都未明确表达解约的意思,即除了取走行为之外,并未作出书面或言语上解约的表示。从乙的立场看,丙取走其素材的行为无法使其得出合同已经解除的结论,其也无法判断自己是否仍要履行继续履行合同。

其次,有违约行为与合同解除之间无必然关系,解除权是形成权,是终结合同关系的权利,对当事人有重要影响,基于该重要性,当事人一般都慎重行使,一般的违约行为当事人无权行使解除权,即便有根本违约行为发生,当事人是否行使解除权也由其自己选择决定。该案中,乙确实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违约行为也较为严重,但是,该事实主要是在丙取走全部素材后才可确定,在丙取走素材时虽然有此认知但并不充分。而且,取走素材时,丙并未通知乙因为乙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即虽然指出乙存在违约行为,但丙并未作出解除通知。退一步讲,即便丙作出解除通知,因其并非合同当事人,是否产生解除的效力也不确定。作为甲的“甲方”,丙可以就具体工作事宜提出意见或要求,对拍摄质量提出修改意见,但解除合同的通知应超出其权限范围,丙作出的解除通知无效,应获得甲的追认后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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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在取走素材时,丙也未明确表示其取走素材的目的,虽然通过后续行为看,其目的是补拍和后期制作,但作为合同当事人的乙对此并不知情。

第四,自力救济不等于解除合同,即便一方违约,另一方自力救济,但救济不等于要求对方彻底退出合同,某些部分可以自己完成,有些则可能仍需要对方。

最后,如果取走素材的行为是解除的表示,但后期仍就后期制作与乙协商,仍要求乙继续履行合同,显然与前期解除表示不符。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50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