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在合同关系中,如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解除合同。影片委托制作关系中,制作方如果无违约行为,委托方也应无权解除合同。本文讨论制作方无违约行为,但委托人可解除合同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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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签订影片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动画片。乙创作剧本后提交给甲,甲收到后认为剧本质量存在严重问题,评审为不合格。甲未提出修改意见,直接向乙发出解除通知。诉讼中,法院认为乙在约定期限内向甲交付剧本,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并未构成违约。甲如不认可剧本,可向乙提出修改意见要求乙修改。甲未要求乙修改直接解除合同。对于剧本未审验合格的结果,乙并无过错。本文讨论,既然乙无违约行为也无过错,甲擅自解除合同,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便应该严格履行,任何一方都不得擅自解除合同,此为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破坏。尤其在一方当事人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时,另一方当事人无解除合同的理由。但是,如果当事人享有法定特别解除权,则可以合法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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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中,甲委托乙制作电影,其中甲作为需求方委托乙创作之行为,其性质为定作,乙承接创作项目之行为为承揽。承揽方需按定作方的要求进行创作,创作成果由定作方按其要求验收。因各种原因,定作方的需求常常会发生变化,因此,法律赋予定作人有随时解除承揽合同的权利,即定作人解约不属于违约,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是须赔偿承揽人的履约损失。签约后,乙按约定及甲的需求创作并交付剧本,经甲评审通过确认后,乙才能履行下一步的创作工作,但甲对剧本作出不合格的评审意见,既未将该意见通知乙,也未及时将修改意见告知乙,导致乙创作工作搁浅。后因甲需求变化,该项目取消,创作动画片动机丧失,对动画片不再需要。甲处置自己的需求,通知乙合同解除,行使的是定作人的特殊解除权,有合法依据,不构成违约。

通常情形下,履约行为与约定不符应构成违约,但有两种情形可排除违约性:第一种行使解除权有法律依据,尤其是法定特别或任意解除权;第二种是行使法定抗辩权。该案中,甲行使的是法定任意解除权,属第一种情形。

我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该案中,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承揽性质,甲作为定作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其行使不以乙存在违约行为为条件。当然,实践中也有将该类合同认定为委托性质的。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的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的可以获得的利益。”故而,即便按委托合同性质来处理,甲作为委托人同样享有任意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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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解除权有法律依据,解除行为并不违法,但无论是承揽性质还是委托性质,任意解除权的行使都需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并无违约行为,此处的损失赔偿责任不是违约责任,应为法定赔偿责任。但从结果看,解除方仍需赔偿,在这个角度看,解除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无实际意义,因其都要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文案例改编自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512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