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1.YYY某腾退并返还北京市房山区委会西侧住宅楼某号室;2.案件受理费由YYY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H某于2002年2月从房山区某镇某村购买楼房一套。该房产位于某村西的楼房某号。2010年6月,YYY某通过张贴的小广告,联系上。经二人协商,以12.5万的价格将该楼房卖与YYY某,并签订了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找到某村委会,村委会在该协议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在协议书中盖章。YYY某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0年6月,H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将案涉房屋过户至H某名下。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查明,H某购买的某村委会的楼房系村委会在本村村西所建,无政府发给的产权证,村委会与H某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收据上注明的购房人名称;其家庭有权处置该房屋,村委会不予干涉。2011年3月4日,一审法院出具(2010)房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判决驳回H某诉讼请求。后H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7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1)一中民终字第09793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H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该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监督申请。2013年3月4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具《民事检察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认定该案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监督条件,决定不支持H某的监督申请。H某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民终字第0979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9日出具(2012)高民申字第01474号民事裁定,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做出的判决并无不当,H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驳回再审申请。H某因不服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2411号民事判决,于2018年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出具(2018)京0111民申25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H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H某曾起诉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出具民事判决驳回H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经二审审理后维持原判,现已生效。H某就相关判决申请过再审,均被裁定驳回,检察机关亦未支持H某的监督申请,该案已经过全部法律程序。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协议,YYY某依据该协议占有案涉房屋,系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人。现H某认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据此要求YYY某腾退并返还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H某主张其仍持有案涉房屋的原始购房票据,故房屋所有权没有发生变化的主张,亦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2年12月判决:驳回H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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