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法院判决婚生子女随母亲生活。孩子8岁后,因母亲身患疾病导致孩子不能正常上学,经常缺课,父亲要求变更孩子的抚养权,孩子表示愿意继续跟随母亲生活,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8月11日,象山区法院在充分征询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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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生育女儿李小某。2013年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到2岁的李小某由王某抚养。2016年,王某确诊糖尿病,因生活拮据,王某没有及时就医导致并发症,影响了视力和身体健康,以至年幼的李小某到了上学的年纪还时常旷课,学校和社区与李某、王某几番沟通,希望李小某的父亲李某能帮助孩子完成义务教育,却没得到妥善解决。2023年7月,李某将王某起诉至象山区法院,请求变更李小某的抚养权。

象山区法院家事审判团队的承办法官充分了解案情后,请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要抚养孩子的理由和条件。

考虑到王某身体不便等原因,承办法官决定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社区进行调解。8月11日,社区调解室里,“王某从来不让我探视李小某,现在还不让她上学,希望法官把孩子判给我”,“孩子是我一手带大的,你没有给过一分抚养费,以后我会送孩子上学”.........眼看李某与王某在孩子抚养问题上始终针锋相对、互不退让,承办法官反复与双方沟通,让两人认识到父母的爱和家庭教育不会因父母的离异而消散,离异夫妻更应相互配合弥补离婚对孩子造成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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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孩子已满十二周岁享有“话语权”,承办法官请双方当事人回避,单独与李小某进行交流。而此时的李小某却“消失”了,经过一番寻找无果,调解陷入僵局。一小时后,李小某回到家中,看着身着法袍的法官,李小某始终不愿与其交流,小声抽泣:“你们是坏人,要把我和妈妈分开”。见状,承办法官脱下法袍,弯下腰,轻声细语地对李小某说:“我们是来帮助你.......”在与法官交流中李小某渐渐卸下了防备,当被问及希望跟父母哪一方生活时,李小某表示自己愿意随母亲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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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着便服的法官李清(右)与李小某细致交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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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承办法官对双方当事人的耐心疏导,父亲李某表示尊重孩子的意愿,最终两人达成和解,孩子由双方共同抚养,共尽义务,婚生女儿李小某跟随王某生活,如王某因身体原因不能保证女儿李小某正常接受义务教育,李某有权进行监督干预,并由其送女儿正常上下学,且有权在不影响母女二人正常生活、学习的前提下行使探望权,如李某需带离李小某离家居住需征得王某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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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双方自愿在调解书上签字

法官释法

子女是上天对于父母的恩赐,是给予双方婚姻最美好的馈赠。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对于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可以根据父母双方以及子女的实际生活状况的变化,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李小某自幼跟随母亲生活成长,已然形成了较深的情感羁绊,母亲也十分渴望继续抚养教育孩子,且李小某已满十二周岁,已有一定的自主意识和认知能力,抚养权的确定与其权益密切相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尊重,相关法律法规对离婚后变更抚养权的条件作了相应规定,赋予了已满八周岁及以上子女在抚养权纠纷中的“话语权”,李小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王某生活,应尊重其个人意愿;但鉴于王某身患疾病,对李小某的监护力不从心,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生活、教育方面考虑,那么这种情况下,孩子的抚养权便不会一概判归一方所有了,应遵循“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以共同抚养为 宜。

“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原则”在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可以考虑以下三点:

一、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地位

在离婚纠纷中,父母是当事人主体,未成年子女系被动参与案件审理,其对婚姻关系的处理没有主体资格和主体利益,但事涉抚养权时,未成年子女的主体利益应当是明确的,应当从实质利益角度尊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主体地位。

二、尊重未成年子女的主观意愿

《民法典》第1084条第3款规定,子女已满8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已满8周岁的,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具备想要由谁抚养的识别能力和表达能力,应当尊重其个人主观意愿。

三、综合衡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包括满足未成年子女在生活、教育、医疗等多方面的生存和发展需要。除了基本的经济保障,还要照顾其身心健康。因此,考量父或母的抚养条件,要比较其满足子女需要的能力及其行为对子女的影响等因素。

法条速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作者:唐柳丽

编辑:唐柳丽

审核:马贵君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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