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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拐卖是与人类的发展史并存的,一直是一个历代统治者想解决却没能解决的问题,对拐卖人口犯罪的处罚,从秦汉有记录开始,一直至清朝,刑罚总体上在细化,严厉程度在减轻,但买卖同罪一直是明确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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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古代,人口是最为重要的资源,因此统治者对保护这一资源也是十分的重视,因此在稳定的大一统王朝中,对于人口拐卖一直有着严厉的打击。

对于拐卖人口的打击,早在秦汉时期就有记载,据张家山出土的汉简《二年律令·盗律》记载:只要是拐卖人口,即使是拐卖到手还没有卖出去,也处以车裂之刑;买家明知是拐卖来的人口还进行交易的,买家与卖家同罪。

这里可以看出秦汉时期打击拐卖人口行为的力度,只要有拐卖行为,就会被处以车裂的重罪,就是咱们常说的五马分尸,可见力度之大。

重典因时代而生,也因时代的局限而被限制,即便秦汉时期,对人口拐卖的行为严厉打击,但依旧不能阻止人口拐卖行为的发生。

而且可以说是非常混乱,不管是达官贵人还是平民百姓,都有被拐卖的危险,比如汉文帝窦皇后的弟弟,就在年幼时期被拐卖,被转手了十几次一直在做苦力,直到跟主人进京,才根据幼年时的记忆找到自己的姐姐,摆脱了苦海。

而随后的魏晋南北朝时期,由于国家长时间处于动乱,各个割据政权攻伐不断,所以人口拐卖的行为也十分嚣张,政府也无力治理,一些地方官员甚至亲自参与到拐卖人口的犯罪活动当中。

这一混乱的现象,直到下一个大一统王朝的出现,也就是隋唐时期才被终结。唐朝对人口拐卖的行为,有了进一步的区分,所施以的惩处也不同。

拐卖者以胁迫、强迫、诱骗等手段,被拐卖者不知情或不情愿的,被称为略卖。这是一种比较严重的犯罪,如果被拐者被卖为奴仆,则拐卖者会被处以绞刑;如果被卖为妻妾或子孙,则拐卖者罪减一等。

被拐卖者知情,情愿被卖的,被称为和卖,但这种情况依旧是不合法的,只是在判刑时,拐卖者会罪减一等;同样拐卖到手还未转卖的,不论是略卖还是和卖,也是罪减一等。

除了刑罚依旧十分严苛,且进行细化外,唐朝在执行上也是非常有力度的。每当地方发生旱灾洪灾蝗灾等天灾后,拐卖人口行为开始出现之时,中央就会派御史大夫到地方巡查,打击拐卖者的同时,用官银将被拐卖者赎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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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时期人口拐卖行为十分猖獗,拐骗的手段也开始变得多样,惩处手段基本研习唐律,同时也进行了补充,比如团伙作案的头目处于死刑,从犯罪减一等;为拐卖团伙提供场地的房主,按盗窃罪论处。

元朝在继承前朝律法的同时,对其中规定进行了进一步的细化。《大元律》对整个拐卖中参与的拐卖者,收买者,中介等罪行都进行了划分。比如拐良人为奴仆者,拐一人杖170并流放,拐两人以上者死刑,从犯罪减一等,中介罪减二等。

到了明朝时期,《大明律》对拐卖人口罪行的规定也基本延续了前朝,但处罚方式死刑减少,基本上是杖刑+充军的结合。只要是参与拐卖人口,就会被判处充军,只不过视情节轻重,充军的地点会有所变化。

清朝对拐卖人口罪的规定,同样延续了《大明律》,当然也做出了进一步的改进,注重解救被拐者,让被拐者与家人相聚,加重了买主和知情不报者的处罚。

其实整个古代对拐卖人口罪行的处罚,处在一个继承前朝并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时间越靠前刑罚越重,这与中央政府对地方控制的能力有关,也可以说是乱世用重典。不论什么时候打击人口贩卖都是执政者的重中之重,这是从古至今的一个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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