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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A公司是一家从事电子芯片的研发、加工企业,2022年10月,A公司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被某海关缉私分局刑事立案。侦查机关指控,在2020年至2022年期间,A公司通过“包税”的方式委托B公司通过低报价格等方式将电子芯片走私进境,涉嫌偷逃税款约542万元。那在本案中,A中作为“包税”走私案的货主,其是否应被认定为从犯?

走私刑事辩护律师 李小梅:

在“包税”走私案件中,货主与通关代理人作为共同犯罪案件中不同方,其责任是否要进行区分以及如何区分至关重要。关于货主是否被认定为从犯这一重要的问题,笔者通过办理各个不同地区的案件发现,实际上各地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

一、从犯的法定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因此,根据刑法的规定,从犯的法定认定标准是当事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地位和作用。

二、司法实践中“包税”走私案件中货主被认定为从犯的情况。

1.广东:根据笔者以往对此类案件的辩护代理情况,在广东省内,对于“包税”走私案中货主,如果其没有参与通关走私环节,一般情况下都会将货主认定为从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873号(《刑事审判参考》总第93辑),根据该刑事指导案例:““关于被告单位之间主从犯的认定。主从犯可以根据各个环节被告单位对走私犯罪所起的作用大小,结合各单位的分工特点,进行认定。具体把握以下几项原则:第一、对主动四处揽货、组织包税进口货物并压缩拼柜、藏匿货物、制作虚假报关单据、联系报关行采用伪报的手段走私货物的,一律认定为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此类单位无论从提起犯意、组织策划还是非法获利等方面分析,都处于决定性的地位,既是组织犯又是实行犯,应当认定为主犯。第二、对那些为贪便宜、节省生意成本、在支付包税费用后就放任其他单位采取任何形式通关、只关心本单位货物的参与走私的货主单位,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结合其认罪态度和退赃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此类被告单位一般都是为了节省开支而被专业揽货走私集团开出较为低廉的“包税”费用所吸引,对走私行为的实施、完成的责任均从属于第一类揽货走私者”。

2.其它省份也将此类货主认定为从犯的情况。除广东省之外,上海、江苏、浙江、湖南等省份,也认为此类货主“以包税方式委托他人走私进口,并非走私环节的具体实施者,亦非通关走私的决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重要,是从犯。

3.但在有一些省份,例如福建省,法院将“包税”走私案中的货主认定为主犯,理由是货主是犯意的提起者、涉案的时间持续性长、获利多。对于此种认定笔者有不同观点。首先,对于从犯的认定标准应回到《刑法》的规定,这是罪刑法定的要求;其次,对于“包税”走私案,绝大部分案件中的货主都是一种放任的心态,即对走私实施的环节不关心、放任,对于此类案件的货主如果将起认定为主犯的话,其实是一种变相的鼓励犯罪,变相的鼓励货主积极去参与走私环节,这其实是与我们法律制定的目的背道而驰的,也不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专业律师介绍:李小梅律师 专注海关法律服务 走私刑事辩护 深圳执业律师

编辑:张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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